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838号
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誉环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台子湾村。
法定代表人:梁正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告鼎誉环保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刘祯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誉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誉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80元,并支付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化粪池1台,单价768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化粪池1台,单价7680元。当日,原告将该玻璃钢化粪池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到化粪池款柒仟陆佰捌拾元,2019年2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予以接收,双方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核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8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应支付以拖欠货款7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该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80元及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瑶
书记员云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