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21民初8055号
原告:**,男,布依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身份证号码:5224241987********。
被告:河南三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60751020。
法定代表人:李鑫。
第三人:贵州友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马蹄镇新坪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MKRKXB。
法定代表人:牟光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南三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友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以各方私下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本次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罗维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守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