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等与**1武景珂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6634号
原告:杨某,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1,男,199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2,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女,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庆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武卫,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郑萍,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武景珂,女,200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理人:武卫(系武景珂之父),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理人:郑萍(系武景珂之母),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列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庆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15A-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6423229F。
法定代表人:谭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3000R。
法定代表人:王颂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杨某、**1、**2、**(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1、武卫、郑萍、武景珂(以下简称四被告)、重庆庆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鸿公司)、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庆华、王小龙,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刚,被告庆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四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4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631.50元、丧葬费3663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1439127.50元。事实和理由:我们系死者**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1月26日早上7时04分左右,**1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19号附1号27-15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使用燃气灶点火准备做早餐时发生因天然气泄漏引发的爆炸事故,爆炸产生的强大冲击波将居住在该房屋内的**1的侄女**2推出该房屋高坠至地面死亡,并将该房屋与其相邻的X-X房屋之间共用的墙体冲垮,致使当时租住在X-X房屋的**4因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事发后由政府组织的专家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次爆炸事故的原因为涉案房屋厨房内连接天然气灶具与灶具进气管道截断阀之间的软管过长导致弯曲度过大,致使该软管与灶具下方的碗柜抽屉背板不断发生接触碰撞,最终导致软管与灶具相连的一端的管箍松动造成天然气泄漏,泄漏的天然气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时遇**1点火做饭时的火源发生爆炸。武卫与郑萍系夫妻关系,武景珂系双方生育的子女,涉案房屋系武卫与武景珂从庆鸿公司购买的精装房,庆鸿公司作为开发商为该房屋安装的燃气灶具存在软管过长与碗柜抽屉背板接触引发天然气泄漏的安全隐患,未达到安全使用的交付标准,其也未在该房屋的厨房内安装燃气浓度报警器,庆鸿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燃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燃气供应单位,在该房屋的灶具设施未达到安全使用标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验收为该房屋开通了天然气,该司后于2016年1月15日又对该房屋进行了安全用气检查,但此后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再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检查,违反了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的行业规定,故燃气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因**1点火不当所引发,武卫、武景珂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将该房屋交付给**1居住时有义务引导**1安全使用天然气,故**1、武卫和武景珂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武景珂系未成年人,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4自身对于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发生以后,由于各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对我方进行过任何心理安慰,故要求各被告对我方赔礼道歉。事发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沙坪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坪坝街道办)确实向我方支付894144元款项,另外我方还向政府申请困难救助获得485856元款项,但该两笔款项均属于政府基于人道主义原则支付给我方的救助款,并且我方与沙坪坝街道办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我方获得该救助款后仍有权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故该两笔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1、武卫、郑萍、武景珂共同辩称,武景珂系武卫和郑萍所生育的子女,涉案房屋系武卫、武景珂向庆鸿公司购买的精装房,**1系武卫姐夫的姐姐,事发前居住在该房屋照顾武卫姐夫的孩子**2,**1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专家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可知,本次事故系因该房屋的灶具软管过长与灶具下方的碗柜抽屉背板长期发生接触,导致软管的管箍脱落发生天然气泄漏遇火源引发的爆炸事故,该房屋系庆鸿公司开发的精装修房屋,该房屋中的灶具以及连接灶具的软管、灶具下方的碗柜抽屉均系庆鸿公司建设并交付给我方,庆鸿公司对该软管的安装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按照规定在厨房内安装燃气浓度报警器,庆鸿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房屋通过了燃气公司的通气验收后才开通的天然气,燃气公司在通气验收时也未发现该房屋存在燃气软管过长以及未安装燃气浓度报警器的安全隐患,燃气公司在爆炸发生前最后一次对该房屋进行用气安全检查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该次检查结果为合格,根据相关规定燃气公司应当在两年内即2018年1月14日前再次对该房屋进行检查,但是燃气公司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仍未对该房屋进行检查,燃气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未尽到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管理的过错,燃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并非燃气行业专业人士,该房屋系庆鸿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的精装房,又经过了燃气公司的通气验收和2016年1月15日的第二次安全用气检查,基于对开发商和燃气公司的信任,我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房屋的燃气设施不存在安全问题,我方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查看过灶具及其下方的软管和碗柜抽屉。从接房后至本次事故发生前我方没有对燃气设施进行过任何改装或更换,也未发生过漏气现象,调查报告显示燃气软管未见明显的龟裂和老化现象,说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软管的质量问题而是庆鸿公司的安装不当问题,故我方没有更换软管也不存在过错。事发时该房屋的门窗是打开的,由于漏气速度过快又被碗柜遮挡,**1点火时并未闻到天然气泄漏的气味,**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与**1同住的**2在本次事故中丧生,涉案房屋也受损严重,我方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我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事发后沙坪坝街道办对四原告垫付的上述两笔赔偿款,由于沙坪坝街道办今后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本次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我方认为该两笔款项应当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鸿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我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并非直接侵权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房屋系我司建设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交付给产权人的精装房,该房屋的灶具、软管以及灶具下方的碗柜均系我司交房前安装,我司不清楚是否安装了燃气浓度报警器,国家也没有强制规定必须安装该报警器。我司确认事发时该房屋的灶具和灶具下方的碗柜属于我司交付时的产品,但不清楚软管是否被产权人更换过,事发时距离该房屋交付已有4年多时间,根据房屋质保书的规定,灶具软管的质保期为两年,软管应当每两年更换一次,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过软管的两年质保期,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交房时生活阳台并未封闭,业主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将生活阳台封闭造成室内通风不畅,本次事故系房屋使用人未履行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义务以及未对房屋进行开窗通风所致,与软管是否过长无关。事发后四原告从沙坪坝街道办获得的两笔赔偿款应当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调查报告仅对软管的长度以及软管复位后与抽屉背板发生接触进行了客观的描述,并未认定漏气的原因为软管过长与抽屉背板不断接触导致管箍脱落所致。其次,《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规定,天然气设施以燃气表为界,表前部分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表后部分则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16)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对于用户表后燃气设施每两年入户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涉案房屋的灶具以及软管属于表后部分,不属于我司的维护管理范围,每两年入户检查不能少于一次的规定也并非强制性规范,而且检查范围只针对天然气设施并不包含天然气器具,我司认为灶具、软管属于天然气器具,天然气设施只包含户内气表和供气主管道,该两部分也属于我司本应维护管理的表前部分,故我司对用户表后部分的灶具和软管并无强制检查的法定义务,但在实际入户检查过程中我司工作人员会对用户的表后部分进行附带检查,如果发现用户的表后部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存在用气不规范的情形会及时向用户进行宣传告知,工作人员也会拉开涉案房屋的碗柜抽屉看软管上是否有管箍以及软管是否过长,如果拉开抽屉还无法看清楚工作人员还会将灶具抬起来观察,软管长度不超过2米就符合规范,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关规范禁止软管与抽屉背板接触,对于不违反规范的情形我司不会向用户进行提示告知。我司于通气之日和2016年1月15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两次入户检查,均未发现燃气设施的安装和设计存在问题,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未安装燃气浓度报警器违反了相应的安全规范。我司于2018年1月12日对涉案房屋楼幢下达了入户检查计划,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刚好从楼顶往下检查到第28层,尚未检查到涉案房屋所在的第27层,但天然气器具的使用以及用气环境的维护会随着用户的实际用气行为发生变化,故我司有无按期入户检查以及检查的范围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再次,我司和用户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明确约定用户应当定期检查燃气软管,并打开门窗保持室内通风良好,发现漏气时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和开窗通风,严禁动用明火。天然气是添加了加臭剂的可燃性气体,用气过程中如果发生燃气泄漏,用户可以立即闻到臭味发现漏气并采取措施。本次事故中燃气发生大量泄漏已达到爆炸的极限浓度,**1却未采取相关的避险措施反而不当点火,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如果**1按照规定保持室内通风良好,即使发生天然气泄漏也可以通过门窗排放到室外大气中,本次爆炸事故也不会发生。综上,我司依法履行了天然气经营企业的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四原告已从沙坪坝街道办获得了足额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07时04分许,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19号附1号27-15房屋的住户**1进入厨房准备做早餐(蒸馒头),在使用灶具点火时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将当时在该房屋中的**1的侄女**2推出该房间抛坠至一楼死亡,**1的面部、颈部和手部等处被烧伤,并造成该房屋与其相邻的X-X房屋之间共用的墙体倾倒,导致居住在X-X房屋的**4因颅脑受伤死亡,爆炸还造成部分楼层公共设施及住宅不同程度受损。武卫与郑萍系夫妻关系,武景珂系双方生育的子女,涉案房屋系武卫、武景珂于2012年8月6日共同向庆鸿公司购买的精装修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于2015年7月29日登记在武卫、武景珂名下,四被告表示该房屋武卫占10%的产权份额,武景珂占90%的产权份额,事发前**1在该房屋中居住。杨某与**4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1一个子女,**2与**系**4的父母亲。
事发后,政府组织公安、安监等多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联合调查,并成立“1·26”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走访调查、现场勘验检查、搜集档案资料、提取视频资料并结合专家组意见,于2018年2月10日形成了《沙坪坝区郁金香国际公寓1栋27楼15号住宅“1·26”天然气爆炸事件调查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郁金香国际公寓1栋项目情况:重庆市沙坪坝区郁金香国际公寓1栋的建设单位为重庆庆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然气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事发现场位于郁金香国际公寓1栋27楼15号住宅,为一室一厅精装修用房,填充墙为空心砖砌体,该户于2015年1月20日开通天然气。2、郁金香国际公寓1栋(工程报件时称为A栋)相关建设手续:2013年10月30日,该项目A栋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2014年11月18日,该项目A栋住宅精装修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并联审批专项验收确认函》;2014年11月20日,该项目A栋住宅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3、事件现场勘查情况:灶台高约80cm,灶具下方为双层抽拉式碗柜。灶具进气管道截断阀处于开启状态,相连的软管管箍未见松动;与灶具相连的软管脱落,软管端头位于上层碗柜背板处,管箍位于软管端头,存在松动现象;软管长约50cm,未见明显老化龟裂现象;灶具及软管复位后,经测量截断阀软管连接接头与灶具软管连接接头相距约为25cm,将上层碗柜抽屉关闭后,抽屉背板与灶具相连的软管有接触现象。厕所吊顶脱落,与生活阳台相连的铝合金门窗破损,倒伏于生活阳台热水器下方,厕所南面墙体严重破损。生活阳台栏杆内侧墙面及下部有玻璃胶痕迹,顶部残留铝合金窗框,护栏底部有玻璃碎片。书房推拉门、窗户、栏杆缺失。卧室门损坏,窗户、栏杆缺失。4、燃气管道检测情况:对27-15室燃气表后至灶具截断阀接口间管道进行严密性测试,压力值5.2kPa,稳压15分钟无压降;对燃气表后至热水器燃气入口间管道进行严密性测试,压力值5.2kPa,稳压15分钟无压降;用皂液检查管道各连接接头,无泄漏现象。对灶具进行检漏测试,无泄漏现象。5、灶具检查情况:经检查,27-15室燃气灶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生产厂家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JZT-B317A,报废年限:8年,有合格证标识,有“QS”标志。6、经调查,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15日对郁金香国际公寓X栋X-X室进行了检查。2018年1月12日该司对郁金香国际公寓下达了检查计划,截至2018年1月26日,该司工作人员已完成郁金香国际公寓1栋从34层往下至28层住户的检查,尚未检查至郁金香国际公寓X栋X-X室。7、事件原因:经事件调查组的调查了解,结合专家技术组的意见,本起事件爆炸地点为郁金香国际公寓X栋X-X室厨房,原因为郁金香国际公寓X栋X-X室厨房灶具软管连接处天然气泄漏,室内天然气与空气混合比达到爆炸极限范围,遇火源引发爆炸。
**1接受公安机关和安监局询问时陈述,我是武卫姐夫的姐姐,从2017年9月1日起住在涉案房屋照顾武卫姐夫的孩子**2在重庆读书。2018年1月26日早上7点左右,我进入厨房准备打火蒸馒头做早餐时发生了爆炸。我从入住该房屋至本次事故发生前没有对该房间内的设施设备进行过检查或更换,该房间的生活阳台上安装了玻璃窗户和纱窗,事发前我没有注意该窗户是开着还是关着的,该窗户我也从来没有动过,我晚上睡觉也从来不关卧室门。2018年1月25日晚我没有做饭,事发前几天和事发时我都没有闻到天然气的气味。涉案房屋楼上X-X室的住户许道容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8年1月26日凌晨3点钟左右,我在家闻到一股天然气气味,当时我以为是我家的天然气发生了泄漏,经过查看我家的燃气阀门是关好的,过了一阵之后我未再闻到这个气味,然后就去睡觉了,今天早上7点过我在穿衣时听到一声巨响,后来我才知道楼下X-X室发生了天然气爆炸事故。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汉渝路管理站安检员陈玲丽在接受安监局询问时陈述,我负责对住户的用气安全进行入户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检查气表之前的立管是否有锈蚀,气表是否走字,打开检漏仪检查立管、气表、表后管道及其走向是否有漏气现象,检查软管有无裂口、发硬、两边接头处管箍有无松动的情况,检查房屋的通风情况,检查热水器有无烟道以及管道有无损坏漏气。我的工作范围包括郁金香公寓1栋(即涉案房屋所在楼幢),按集团规定,2年进行一次入户检查,该栋楼在2016年曾检查过一次,2018年1月25日按计划去检查该楼幢,从34楼起往下进行入户检查,25日当天只检查到了28楼,没有检查到27-15室,检查完毕业主会签字并留下电话号码,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首先口头告知业主,让他们及时整改,如果发现存在一级隐患(住人、堵窗、漏气、热水器无烟道)要求业主立即整改,半月左右再复检一次,在这个过程中会打电话催促业主预约上门复检时间。
涉案房屋系庆鸿公司开发的精装修商品房,该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庆鸿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将该房屋交付给武卫,该房屋中安装的灶具、灶具软管以及灶具下方的碗柜抽屉均系庆鸿公司在交付前安装,武卫接房时未向庆鸿公司提出需要整改的项目,该房屋的质保书中关于保修范围与保修期限规定:“本商品房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在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本公司对下表所列部位或部件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承担保修责任,其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燃气管线的保修期为两年。”庭审中,庆鸿公司认可事发时该房屋中的灶具和灶具下方的碗柜与其交房时一致,但不清楚软管是否被产权人更换过,四被告表示灶具、软管以及灶具下方的碗柜均与交房时一致,从未更换或维修过。该房屋的天然气供应单位为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载明:“供气方(甲方):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用气方(乙方):武卫。天然气设施以甲方收费结算计量器具(气表)为界,气表(含表)前的天然气设施由甲方维护管理,气表后的天然气设施由乙方维护管理,双方共同做好天然气设施检查、维护和抢修工作。甲方向乙方宣传安全用气知识,提供安全用气咨询和指导服务;甲方定期对甲方责任范围内的供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安全平稳供气;乙方负责家中天然气设施和器具的日常自查维护,确保功能完好有效,无锈蚀、漏气现象,燃气软管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严格遵守人不离火、人走关气、漏气关阀、隐患报修的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用气房间门窗应常开,保证通风良好。当发现室内天然气设施或器具异常、漏气、意外停气时,应在安全的地方切断电源、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严禁动用明火、启闭电器开关等,并及时向甲方报修。”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经过入户检查为涉案房屋开通天然气,后于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入户对该房屋进行用气安全检查,该司该两次检查向武卫出具的《居民客户安全检查告知》中均载明该房屋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符合安全要求;建议加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检测确保各项功能正常。自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检查后至本次事故发生前,燃气公司未再对涉案房屋进行用气安全检查。庭审中,燃气公司举示了事发当日其对涉案房屋的燃气供应管线添加加臭剂的记录表等证据,欲证明该房屋发生天然气泄漏时可以通过嗅觉予以察觉,四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添加的加臭剂符合国家标准。
**4死亡后,沙坪坝街道办(甲方)与四原告(乙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先行垫付赔偿款协议》,协议约定:2018年1月26日,**4在“1.26”突发事故中身亡,由于其因该事故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又系家里的主要经济支柱,在事故责任方暂未确定的情况下,甲方基于人道主义救助原则,与**4家属即乙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先行垫付事故赔偿款,垫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垫付乙方赔偿款共计894144元。具体明细如下:1、丧葬费:5616元/月×6个月=336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70岁,城镇居民,有三子女,10年×21031元/年÷3=70103元;**66岁,城镇居民,有三子女,14年×21031元/年÷3=98145元。共计168248元。3、死亡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592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二、甲方在2018年1月31日前向以下账户转账垫付以上垫付款:户名:**2,账号:622203310000260XXXX,开户行:工行大足支行。垫付款由乙方四人自行协商处理。三、甲方向乙方垫付以上款项后,甲方有权代乙方向责任方追偿赔偿款,乙方应当提供必要协助。四、乙方依然有权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原告表示已收到沙坪坝街道办支付的上述垫付款项,除此之外其还向政府提交了一份《救助申请书》后获得485856元救助款,但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哪个部门所支付,该《救助申请书》的内容为:**4因1.26突发事故造成死亡,申请救助的具体项目为:1、杨某因尿毒症需长期治疗或换肾,需救助30万元整;2、**1因正在高三阶段,升学后需大学学习,需救助10万元整;3、**4的父母年寿已高,体弱多病,长期住院治疗,需救助85856元整。以上合计需救助金额为485856元整。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两笔款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发生争议,四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系政府支付的救助金,不应当作为**4的死亡赔偿款予以扣除,各被告认为该两笔款项属于政府垫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各被告表示目前沙坪坝街道办尚未对其进行追偿,认可沙坪坝街道办垫付的款项系代本次事故责任人向四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该笔款项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向沙坪坝街道办返还。
**4生于1976年12月23日,系城镇户口居民,**2与**生育了伍玉春(女,1972年出生)、**4和伍玉华(男,1979年出生)三个子女。杨某系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在职职工,其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19.92元。**4死亡时,**2每月领取国家发放的养老金1601元,**每月领取国家发放的养老金1280元。杨某于2018年7月17日委托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营养不良、动静脉瘘术后诊断成立,并进行了同种异体肾移植术致残等级为一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户口页、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的工资发放表、养老金存折、事故调查报告、先行垫付赔偿协议书、救助申请书、天然气供气合同、重庆燃气集团派工单、居民客户户内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客户档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收楼书、整改项目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4因本次天然气爆炸事故致死,四原告作为**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认为各被告对**4的死亡存在过错,要求各被告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事发后由政府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可知,本次事故系因涉案房屋厨房内的灶具与软管连接处的管箍发生松动致使天然气泄漏,室内天然气与空气混合比达到爆炸极限范围时遇火源引发爆炸。关于该管箍松动的原因,调查报告显示软管的长度为其所连接的截断阀软管接头与灶具软管接头之间距离的两倍,可见软管连接两个接头之后明显处于弯曲状态,将上层碗柜抽屉关闭后,抽屉背板与软管发生接触。调查报告虽没有直接认定管箍松动系因抽屉背板与软管发生接触所致,由于该房屋的灶具、软管以及灶具下方的碗柜均系庆鸿公司交房前安装,庆鸿公司认可事发时该灶具和碗柜与其交付时一致,只是不清楚软管是否被产权人更换过,四被告表示从接房后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对灶具、软管和碗柜进行过任何维修或更换,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四被告曾对该软管进行过更换处理,故可以排除燃气泄漏系因更换软管操作不当所致,除此之外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软管曾受到过人为的牵拉等外力作用。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软管的唯一受力来源于抽屉背板与软管的接触碰撞,二者不断接触碰撞所产生的力量传导至管箍位置,经过日积月累最终导致管箍松动发生燃气泄漏遇火源引发爆炸。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分析,本次事故应属多因一果的关系,与庆鸿公司对涉案房屋灶具软管和碗柜的安装设计、产权人对于表后燃气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燃气公司的定期入户检查以及**1的点火行为均具有相关性,如果任何一个环节能够排除该安全隐患,本次爆炸事故或可避免。
(一)关于庆鸿公司的责任问题,涉案房屋系庆鸿公司开发的精装修房屋,该房屋的灶具、软管以及灶具下方的碗柜均属于该司的精装修范围,由该司负责设计和安装,虽然目前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灶具下方设置碗柜以及对碗柜背板与软管之间的距离进行规定,庆鸿公司安装的该软管长度为50厘米也没有违反《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12-2013)第4.2.6条关于橡胶软管的长度不得超过2米的规定,该房屋也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向产权人进行的交付,但是,与普通商品房不同的是,精装房的建设和后期的室内装修工程由开发商在交付前一体完成,并以其精致的装修以及购买后即可入住的优势吸引购房者,购房者对精装房的质量和安全有着较高的期待和信赖,开发商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尽可能确保精装房的安全,包括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和装修工程的安全。涉案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由庆鸿公司独立完成,产权人武卫、武景珂并未参与,本院认为庆鸿公司在装修过程中除应遵守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操作规范之外,还应对装修的各个环节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消除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尤其对于水、电、气等事关居住者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线的安装应尽到更高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该房屋交付后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涉案房屋的灶具下方设置了抽屉式碗柜,必然会占据灶具下方的大部分空间,庆鸿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房地产开发商,应当能够预见到该种设计方式存在一旦未协调好软管和碗柜之间的距离将会导致碗柜背板推挤后方的软管从而影响用气安全的隐患,则需要在设计安装时特别注意预留空间,使软管和碗柜的抽屉背板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但庆鸿公司在设计安装时并未意识到该风险的存在,从而未采取针对性的避险措施造成抽屉背板与软管发生接触,该安全隐患一直持续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是否应安装燃气浓度报警器的问题,《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4.3条规定,居民住宅厨房内宜设置排气扇和可燃气体报警器;第10.4.4条规定,厨房为地上暗厨房(无直通室外的门和窗)时,除应选用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外,还应设置燃气浓度报警器和机械通风设施。由于涉案房屋的厨房并不属于无直通室外门和窗的地上暗厨房,故并不需要强制安装燃气浓度报警器,燃气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入户检查的安全告知书上也只是建议而非强制用户加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故庆鸿公司未对涉案房屋安装燃气浓度报警器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庆鸿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过软管两年质保期,且软管应当每两年更换一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质量保证书中虽然约定燃气管线的保修期为两年,但保修期系开发商向购房者承诺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如果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进行免费维修,该期限并非免除开发商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侵权责任的期限,故庆鸿公司关于软管已过两年质保期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软管是否需要每两年更换一次的问题,根据《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12-2013)第4.2.6条规定,燃具连接用软管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宜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燃具的判废年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的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燃具连接用软管应当及时更换。《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第7.3.1条规定,燃气灶具的判废年限应为8年,燃具的判废年限有明示的,应以企业产品明示为准,但是不应低于以上的规定年限。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软管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8年,软管不符合要求时才需及时更换,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发时该软管并不存在明显的老化龟裂现象,使用年限也未达到需要更换的条件,况且本次事故系因软管的管箍脱落所致,并不涉及软管本身的质量问题,故庆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庆鸿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对软管、碗柜安装设计不当的过错。
(二)关于四被告的责任问题,《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天然气设施以天然气经营企业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公司与产权人又将上述关于表前和表后部分的维护义务主体规定作为合同条款载入《天然气供气合同》之中,据此本院确定涉案房屋以气表为界,表前部分(含气表)属于燃气公司维护管理的范围,表后部分属于产权人武卫、武景珂自行维护管理的范围,燃气公司对于表后部分有协助产权人武卫、武景珂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但该义务仅系协助维护的义务,表后部分的维护管理义务主体仍系产权人自身。另外从物权的角度理解,表后的天然气设施在房屋交付后已属于产权人所有,所有人对自身的财产应负有当然的管控和维护义务,以避免因管理不善发生物件致人损害事故。故无论从法律法规、合同约定还是从物权的角度看,涉案房屋表后部分的维护管理义务主体均系产权人武卫、武景珂。武卫、武景珂作为产权人对其控制下的表后设施部分具备随时进行维护管理的便利条件,其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当通过勤于检查灶具、软管以及管道连接情况以便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设施功能处于完好状态,但武卫、武景珂表示从接房后至本次事故发生前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对灶具、软管进行过安全检查,致使错失发现并及时消除庆鸿公司留下的上述安装设计隐患的机会,本院认定武卫、武景珂疏于对其负责的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次事故系由**1的点火行为所引发,**1辩解在点火前未闻到天然气泄漏的气味,并表示不清楚当时门窗是否关闭,但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爆炸原因的分析意见可知,天然气爆炸的原理为天然气泄漏在密闭不通风的空间里,当该空间里的天然气与空气混合比达到爆炸极限范围时遇火源而引发爆炸,据此可以判断事发前涉案房屋的门窗应处于关闭不通风的状态,这为天然气的聚集创造了条件。庭审中燃气公司举示了事发前其对涉案房屋的燃气供应管线添加加臭剂的记录表等证据,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规定,加臭剂是一种具有强烈气味的有机化合物或混合物,当以很低的浓度加入燃气中,使燃气具有一种特殊的、令人不愉快的警示性臭味,以便泄漏的燃气在达到其爆炸下限20%或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时即被察觉。由于居住在涉案房屋楼上28-15室的住户许道容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其曾在事发前几个小时闻到天然气泄漏的气味,无论该泄漏的天然气系来自于许道容家还是来自于涉案房屋,均足以说明涉案房屋中泄漏的天然气应能通过嗅觉予以识别和察觉,故本院对**1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1事发前应存在不当关闭门窗致使室内通风不良的行为,其在发现天然气泄漏时并未引起警惕和重视,也未采取关闭阀门和开窗通风的紧急处置措施,反而错误地动用明火从而引发爆炸事故,**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三)关于燃气公司的责任问题,《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16)第2.0.3条规定用户燃气设施为用户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调压设备、气瓶等;第2.0.4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为以燃气作燃料的燃烧用具的总称,简称燃具,包括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炉、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等;第4.7.1条规定,用户燃气设施应定期进行入户检查,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及制冷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2、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第4.7.3条规定,定期入户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并应做好检查记录:1、应确认用户燃气设施完好,安装应符合规范要求;2、管道不应被擅自改动或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应无锈蚀、重物搭挂,连接软管应安装牢固且不应超长及老化,阀门应完好有效;3、不得有燃气泄漏;4、用气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前燃气压力应正常。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燃气公司应当协助用户对表后的天然气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强制要求对居民用户每2年入户检查不得少于1次,软管属于用户燃气设施的范畴,属于燃气公司入户检查的范围,燃气公司的安检员陈玲丽在接受安监局调查时也表示,入户检查的范围包括检查用户表后管道及其走向是否有漏气现象,检查软管有无开裂、发硬、两边接头处管箍有无松动的情况,检查房屋的通风情况等,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立即告知用户及时整改,如发现漏气等一级安全隐患要求用户立即整改。本院认为,漏气安全检查应为燃气公司入户检查的核心内容,本次事故发生前燃气公司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两次入户检查,按照燃气公司庭审陈述的检查流程,其在对软管进行检查时应已发现该软管存在与抽屉背板接触受力的现象,其作为专业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能够意识到该种安装方式存在致使软管管箍发生松动脱落的安全隐患,即便该种安装方式并不违反现有的行业操作规范,从审慎确保居民用气安全的角度出发,燃气公司也应当及时将该安全隐患告知用户并督促其整改,但该两次检查其均未向用户提出该问题。检查管箍是否松动系漏气检查的重点环节,涉案房屋软管的管箍松动脱落系受抽屉背板的碰撞力长期累积作用的结果,管箍从松动到最终脱落应为从量变到质变的渐进性过程,燃气公司在历次的检查中应当能够发现管箍出现的松动变化情况,事发前燃气公司下达对涉案房屋进行第三次入户检查时距离管箍脱落发生本次事故时只有10多天时间,如果本次检查能够严格遵守两年至少入户检查1次的规定,应当能够发现管箍临近脱落的前兆并及时采取措施,但燃气公司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仍未对该房屋进行检查,违反了行业强制性规范。综上,燃气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表后燃气设施存在未尽到协助用户进行维护管理义务的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各方的上述过错行为中,庆鸿公司对于软管和碗柜的安装设计不当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基础和根源。产权人武卫、武景珂疏于对其房屋表后燃气管道的日常维护管理,致使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未能发现和消除该隐患,燃气公司在多次入户检查的过程中也未能协助用户发现该隐患,致使该隐患一直持续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在软管脱落发生天然气泄漏的情况下,**1实施的关闭门窗行为又为天然气聚集达到爆炸极限浓度创造了条件,最终因其不当点火行为引发爆炸。本次事故系由各方的过错行为共同所造成,关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涉案房屋系武卫和武景珂共有,其对于**4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武景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武卫、郑萍共同承担,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武卫和郑萍对武景珂名下的财产尽到了维护管理的监护职责,故不应当减轻二人的侵权责任,本案应当由武卫和郑萍对**4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4对其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合考虑各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庆鸿公司对**4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燃气公司对**4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1对**4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武卫、郑萍对**4的死亡承担25%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系城镇户口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7780元(34889元/年×20年),但四原告仅主张643860元系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重庆市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81764元/年计算6个月为40882元(81764元/年÷2),但四原告仅主张36636元系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根据**4的亲属办理**4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900元和住宿费为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杨某因患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杨某现为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在职职工,其在**4死亡时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619.92元,已超过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54元/年,故杨某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本院对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由于**4死亡时其子**1已成年,故本院对**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予主张。**4的父亲**2和母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两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尚未达到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54元/年,仍应当主张两人领取的养老金与该标准差额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2与**彼此均为对方的扶养义务人,再结合其成年子女扶养义务人的人数,**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355元(【24154元/年-(1601元/月×12月)】×10年÷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779元(【24154元/年-(1280元/月×12月)】×14年÷4)。综上,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134元(12355元+307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4死亡的严重后果,**4对其死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68699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663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和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777530元。事发后四原告因**4的死亡已从政府部门获得894144元和485856元两笔款项,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两笔款项是否应当从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与沙坪坝街道办签订的《先行垫付赔偿款协议》的协议标题及其内容可以看出,该894144元系沙坪坝街道办在事故责任未明的情况下为了处理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行向四原告垫付的因**4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并明确约定垫付后沙坪坝街道办有权向本次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收回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的性质明显不属于政府救助款。关于该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四原告仍有权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四原告仅有权就超出该笔款项之外未足额获赔的部分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对于已经获赔的部分不能再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否则事故责任方将面临为同一次事故向不同主体承担双重赔偿责任的后果,各被告也表示该笔款项只应当返还给沙坪坝街道办。本院认定该894144元系四原告因**4本次事故死亡所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另一笔485856元款项,四原告举示的关于该笔款项的救助申请书显示,该笔款项系四原告因**4的死亡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而向政府申请的困难救助,用于解决今后**4的父母亲和杨某的医疗问题以及**1的教育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四原告获得的**4的死亡赔偿款,故该笔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由于四原告从沙坪坝街道办获得的赔偿款894144元已超过四原告本案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款777530元,四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完全填补,其无权再要求各被告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143912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四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事发后各被告对其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故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5.64元,由原告杨某、**1、**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英
审 判 员  李元兵
人民陪审员  蒋贤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