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2595号
原告:**1,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特别授权),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特别授权),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小苑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3000R。
法定代表人:王颂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江山多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KF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6802N。
法定代表人:王方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特别授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山多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吴晓,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李强,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欢、李勇,被告重庆江山多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多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1、**撤回对被告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的起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77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4000元、丧葬费差额30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0984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几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为夫妻,现离婚后各自组建了家庭。死者**2为二原告婚生子。**2大学毕业后,与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被告**、**为夫妻。2016年起,**2与**签订重庆市房屋租赁协议,租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X-1号房中的一间居住。2018年11月17日,**2在该出租屋内因燃气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一租赁户也因此死亡)。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丧葬费就不再赔偿,二原告认为根据租赁合同,出租方对出租屋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要对房屋和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但被告**、**没有尽到对房屋设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死者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死者**2有故意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其自身死亡,相关责任应当由出租方全部承担,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辩称:对于死者死于租赁房屋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死因及是否与二被告租赁房屋相关设备存在因果关系存疑。即使死者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且该原因系二被告燃气设备所致,我方认为死者也应当承担设备使用不当而应当承担的自身责任。物业公司对死者租赁房屋一事知晓,但并未阻止其租赁行为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死亡原因也不排除系燃气公司燃气泄漏等原因,故燃气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一、燃气公司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燃气公司是天然气供应企业,供应的天然气主要成分是甲烷,本身不含一氧化碳,不会造成房屋内人员一氧化碳中毒。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燃气公司与本案无关。二、燃气公司已经履行了检查义务,合理适当协助用户完成了对户内安全检查工作,并在相关告知书中告知了安全隐患及安全须知,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三、燃气公司也在案涉小区张贴了用气安全须知,并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了安全用气告知和宣传。综上,燃气公司与本案无关系、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山多娇公司辩称:死者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我司无关。若查明一氧化碳来源于出租方,是由于业主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死者。业主从来没有向物业申报过房屋改装,房屋存在出租行为。该房屋一直是被告**在缴费,我司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入户进行调查的行政职权,对此次事件无过错。我司已经履行了物业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对小区公共区域进行巡查、清扫、消防值班。业主不能出租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损失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综上,我司在该事件上无任何过错,也不能将物业公司不存在的行政职权强加于我司。故我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2签订《重庆市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X-1全套房屋中的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此房为厨、厕共用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限住1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50元整,保证金550元整,在协议到期不损害物品,结清水、电、气等费用的情况下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前五日交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甲方承担的责任包括负责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定期检查并承担正常的房屋维修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在此租住。
另查明,上述涉案出租房原系三方二厅结构,有一个厨房两个卫生间,被告**、**购买后将该房屋隔成了八间房,改动后进门是过道,进门右边第一间是卫生间(该卫生间没有独立的窗户,有一扇通向厨房的窗户),第二间是厨房,进门左边第一间是4号房。除主卧(带单独卫生间)由**、**与家人居住外,其余七间均出租给他人使用。2018年11月7日,**2和另一租客郎某在该出租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系倒在卫生间内死亡,郎某系在租住的4号房内死亡。
被告**、**在2017年9月左右购买一个新热水器,自行安装,位置在厨房墙上。
2018年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客户安全简称告知书中载明涉案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1、吊顶包气管,2、铝塑管穿顶,3、三通埋墙,4、气表过期,5、灶下轮管无管箍。整改措施为:1、露出气管,2、规范安装,3、明设三通,4、更换气表,5、加管箍紧固。被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名。
再查明,原告**1与**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2,后双方离婚。**2未结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1、**撤回了对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因违反合同法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出租方对房屋本身和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2死亡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1、**请求的各项费用:
1、死亡赔偿金697780元(34889元/年×20年),提交户口页、劳动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死者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收入来源。庭审中,被告**、**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
2、丧葬费43062元(7177元/月×6个月)。
3、交通费酌情主张3000元、误工费酌情主张4000元、住宿费酌情主张2000元,共计9000元。原告**1、**都在梁平,工作地点也是梁平,到南岸区处理**2死亡的相关事务,会产生该几项费用。庭审中,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
4、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1、**自愿撤回该项诉请。
上述费用,被告**、**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房屋租赁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检验后火化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询问笔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与**2签订的《重庆市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以及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涉案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负有维护、修缮、管理使其适于居住使用的责任,须确保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无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对于房屋设施的安全隐患具有相应的维修、更换保障义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本案被告**、**擅自将原结构为三室二厅的涉案房屋改造为八间房,其中七间用于出租,供所有承租人共同使用的卫生间仅有一扇通向厨房的窗户,而无其他换气通风设施,且二被告更换新的热水器系自行安装,二被告擅自改造房屋结构以及自行安装热水器的行为均存在安全隐患。结合本案致死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上述卫生间内未安装能够产生一氧化碳的设备,一氧化碳的来源只能是与卫生间相连接的厨房,事发时卫生间门关闭,卫生间内亦无其他通风设施,从而导致**2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于该卫生间内。对于二被告所述系死者**2使用热水器不当的抗辩意见,二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出租人被告**、**提供的出租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燃气公司告知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相应整改措施后未予整改,最终导致**2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于涉案出租房屋内,二者作为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2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原告**1、**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97780元,原告**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1、**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支持的金额为39464元。
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480元(80元/天×2人×3天)。住宿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天,本院支持住宿费为600元(100元/天×2人×3天)。
4、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1、**自愿撤回该项诉请,系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739324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剩余699324元未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73932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已支付40000元,剩余699324元未付);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329元,由被告**、**各负担(此款原告**1、**已垫付,由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蓓蓓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邓经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