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3696号
原告:**,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浩(特别授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小苑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3000R。
法定代表人:王颂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雯,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江山多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KF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6802N。
法定代表人:王方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特别授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山多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浩、孙雪梅,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雯,被告重庆江山多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多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977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食宿费4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478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承担30%的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姐弟关系,二人均系受害人郎某的子女。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燃气公司系涉案房屋的燃气供应、经营商,被告江山多娇公司系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11月17日,二原告接南岸区花园派出所通知,母亲郎某死于涉案出租屋内,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经了解,涉案出租房屋原系三室二厅,后经被告***、***擅自改装成多间房屋并留足自己的居住房间后将多余房间出租,郎某租住的房间无通风换气设施,***、***擅自改装房屋后自己购买热水器自行安装,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应商,未对该房燃气、热水器烟道安装路线及燃气设备使用安全进行安全检查及备案登记,在已经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也未中断供气。二原告认为,其母亲目前死于仅租住了十余天的涉案房屋卧室内,死亡时其母亲也并未使用燃气设施设备。***、***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图一时之利,将自己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能危及承租人人身和健康安全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致郎某在该房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的行为与郎某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郎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燃气公司是涉案房屋的供应商及经营商,具有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及对燃气设施定期检查的义务,其未尽到前述义务,同时对涉案房屋燃气管道及设施长期不符合标准的情况未履行先行安全检查义务,也未中断供气,也应对郎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江山多娇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私自改造房屋的行为未予制止及整改,未尽到安全监管、要求整改及上报相关部门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辩称:1、对于死者死于租赁房屋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死因及是否与二被告租赁房屋相关设备存在因果关系存疑。2、即使死者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且该原因系二被告燃气设备所致,我方认为死者在明知涉案房屋的租赁现状情况下仍愿意低于市场租赁价格租赁涉案房屋其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隐患的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对应的过错责任。3、物业公司对死者租赁房屋一事知晓,但并未阻止其租赁行为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4、死亡原因也不排除系燃气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燃气产品,且不排除存在燃气泄漏情况,故燃气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1、燃气公司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燃气公司是天然气供应企业,供应的天然气主要成分是甲烷,本身不含一氧化碳,不会造成房屋内人员一氧化碳中毒。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气表后的由用户管理、维护,因此燃气公司与本案无关。2、燃气公司已经履行了检查义务,合理适当协助用户完成了对户内安全检查工作,并在相关告知书中告知了安全隐患及安全须知,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司于2018年2月2日即事发前9个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对用户的表后部分进行了安全检查,并告知了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整改建议以及安全用气的注意事项,用户未按照告知书中的安全用气须知用气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3、燃气公司也在案涉小区张贴了用气安全须知,并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了安全用气告知和宣传。综上,燃气公司与本案无关系、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山多娇公司辩称:死者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我司无关。若查明一氧化碳来源于出租方,是由于业主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死者。业主从来没有向物业申报过房屋改装,房屋存在出租行为。该房屋一直是被告***在缴费,我司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入户进行调查的行政职权,对此次事件无过错。二原告诉称明知该房屋无通风换气,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我司已经履行了物业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对小区公共区域进行巡查、清扫、消防值班。业主不能出租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损失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综上,我司在该事件上无任何过错,也不能将物业公司不存在的行政职权强加于我司。故我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郎某签订《重庆市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1全套房屋中的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此房为厨、厕共用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限住2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0元整,保证金300元整,在协议到期不损害物品,结清水、电、气等费用的情况下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租金按约结算,乙方在每月前五日交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甲方承担的责任包括负责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定期检查并承担正常的房屋维修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郎某在此租住。
另查明,上述涉案出租房原系三方二厅结构,有一个厨房两个卫生间,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后将该房屋隔成了八间房,改动后进门是过道,进门右边第一间是卫生间(该卫生间没有独立的窗户,有一扇通向厨房的窗户),第二间是厨房,进门左边第一间是4号房。除主卧(带单独卫生间)由***、***与家人居住外,其余七间均出租给他人使用。2018年11月7日,郎某和另一租客邓仁杰在该出租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邓仁杰系倒在卫生间内死亡,郎某系在租住的4号房内死亡。
被告***、***在2017年9月左右购买一个新热水器,自行安装,位置在厨房墙上。
2018年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客户安全简称告知书中载明涉案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1、吊顶包气管,2、铝塑管穿顶,3、三通埋墙,4、气表过期,5、灶下轮管无管箍。整改措施为:1、露出气管,2、规范安装,3、明设三通,4、更换气表,5、加管箍紧固。被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名。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上述告知书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
再查明,原告**与**系死者郎某的子女,郎某去世前已经离婚,郎某的父母已先于其逝世多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
一、四被告是否应当对郎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举示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重庆市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九份,拟证明郎某在租赁期内死于租赁房屋,被告***、***擅自将租赁房屋改造成多间用于群租经营且自行安装热水器,二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燃气公司对租赁房屋内热水器及排烟管道明显的安全隐患检查流于形式,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供气及用气安全的监管义务;被告江山多娇公司作为涉案出租房屋的物业公司,知晓业主擅自改造用于出租的情形而未予制止,存在过错,故四被告应当对郎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燃气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或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山多娇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侵权行为。
被告***、***举示泰达大厦2018年9月、10月以及2019年2月缴费通知单三张、热水器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照片打印,拟证明事发前二人向物业公司多交了电梯费(90元),事发后正常缴费(45元),江山多娇公司对出租房屋的事情系知晓的以及出租房屋内的热水器系合格产品,不存在泄漏一氧化碳问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涉案房屋内使用的热水器,不能因此免责;被告燃气公司对缴费通知单无异议,对热水器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照片不认可,不能证明热水器在案发时系合格产品,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属于表后由用户自行管理的范围,且出租人未按照注意事项对表后的燃气器具进行安装和维护,产生的损失应由用户自行承担;被告江山多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申报过将房屋出租给自己的非亲属使用,也未向物业公司提交租赁合同,故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燃气公司举示天然气用户档案、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居民客户安全检查告知书、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用气安全宣传照片、安全用气广告播出证明、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燃气公司作为天然气供应企业在事发前对用户进行了入户安检、对涉案小区就燃气安全进行了宣传,已经根据相关规范履行了协助用户安全检查的义务。原告**、**认为燃气公司发现了燃气安全隐患,但未向业主发送整改通知书或者停止供气,存在过错;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免除燃气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江山多娇公司认为能够证明经燃气公司检查热水器安装不存在问题。
被告江山多娇公司举示其与前一业主签订的《管理规约》,拟证明房屋若要装修、改装,业主应当向物业公司申报,出具施工图纸并交纳保证金,但本案业主并未申报,故江山多娇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无权入户干涉业主的私人空间,业主存在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及于被告***、***;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二人并无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认为不能证明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免除燃气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燃气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死者郎某有无过错?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拟证明郎某对自己的死亡无过错。四被告均认为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如果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则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愿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房租承租涉案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
1、死亡赔偿金697780元(34889元/年×20年),提交户口页一份,拟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庭审中,四被告均无异议。
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酌情主张4000元。庭审中,四被告均认为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000元(15天×100元/天×2人),提交考勤单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四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4、丧葬费40000元,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了丧葬费40000元。庭审中,四被告均认为系预付费用应予抵扣。
5、精神损失费50000元,酌情主张。庭审中,四被告均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上述费用,被告***、***垫付了40000元。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房屋租赁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检验后火化通知书、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询问笔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产权证、缴费通知单、居民客户安全检查告知书、照片、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为四被告是否对死者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从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以及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涉案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负有维护、修缮、管理使其适于居住使用的责任,须确保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无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对于房屋设施的安全隐患具有相应的维修、更换保障义务。该二被告擅自将原结构为三室两厅的涉案房屋改造为八间房,其中七间用于出租,供所有承租人共同使用的卫生间无独立窗户,仅有一扇通向厨房的窗户,且二被告更换新的热水器系自行安装,二被告擅自改造房屋结构以及自行安装热水器的行为均存在安全隐患。结合本案致死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死者房间内未安装能够产生一氧化碳的设备,亦无证据证明死者使用过相应设备,死者租住的4号房在厨房和卫生间对面,仅在门上有一扇通向过道的窗户,一氧化碳只能从该窗户进入房内,房内无其他通风设施,导致郎某因一氧化碳中毒在睡梦中死于该房屋内。故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承租人郎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被告燃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天然气供应企业,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故本案中涉案房屋内的天然气设施应当由用户而非由燃气公司维护管理。同时,燃气公司举示的证据亦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入户检查,并出具了告知书,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燃气公司对死者郎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改造,被告江山多娇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不当然知晓业主的改造行为,虽然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多收取了电梯费,但不能因此推定江山多娇公司必然知晓***、***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出租房屋的事实,且江山多娇公司是否知晓上述行为与本案死者的死亡结果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江山多娇公司不应当对郎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死者郎某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租涉案房屋时应当知晓房屋的具体情况,凭借一般常识亦能判断该房屋被改为多间出租且其租赁的房间仅门上有一扇窗户,无对外通风的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故郎某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郎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977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天,本院支持住宿费为600元(100元/天×2人×3天)。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480元(80元/天×2人×3天)。
4、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为3946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母亲郎某的死亡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789324元,被告***、***承担710391.60元(789324元×90%),已支付40000元,剩余670391.60元未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郎某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932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10391.60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670391.60元未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809元,由原告**、**负担1081元,由被告***、***各负担972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蓓蓓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邓经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