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浩,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浩,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鸿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3000R。
法定代表人:王颂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雯,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山多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KF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6802N。
法定代表人:杨小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重庆江山多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多娇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被上诉人**、**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浩、孙雪梅,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黄晓雯,被上诉人江山多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致死者死亡的一氧化碳的来源,也未查明涉案房屋何种设备产生一氧化碳,**、**也未举证证明致死者死亡的一氧化碳与***、***存在任何关联和因果关系。二、燃气公司未检测出涉案房屋的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江山多娇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燃气公司与江山多娇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三、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涉案房屋的状态,仍愿以低于市场价格承租该房屋;公安机关的两份笔录显示,疑似死者当晚10点左右在使用厨房,不排除是死者使用厨房不当产生的一氧化碳,故死者应自担大部分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理由:***、***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以及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负有维护、修缮、管理使其适于居住使用的责任。***、***擅自改造房屋结构,自行安装热水器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郎广珍的房间内未安装能够产生一氧化碳的设备,***、***亦无证据证明死者使用过相应设备。郎广珍并没有以低于市场价租赁该房屋,该房屋有一通风小窗,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的行为对郎广珍的死亡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妥。
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公司与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没有关联。燃气公司供应的天然气主要成分是甲烷,本身不含一氧化碳,不会造成房内人员一氧化碳中毒。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规定,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燃气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协助用户完成了对户内的安全检查工作,明确告知了相关隐患及安全用气须知。燃气公司在涉案小区张贴了用气安全须知,并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了安全用气的告知和宣传。燃气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山多娇公司辩称:***、***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造成被害人身亡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郎广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977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食宿费4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4780元,由***、***连带承担70%的责任,由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承担30%的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郎广珍签订《重庆市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全套房屋中的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此房为厨、厕共用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限住2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0元整,保证金300元整,在协议到期不损害物品,结清水、电、气等费用的情况下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前五日交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甲方承担的责任包括负责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定期检查并承担正常的房屋维修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郎广珍在此租住。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涉案出租房原系三房二厅结构,有一个厨房两个卫生间,***、***从案外人处购买后将该房屋隔成了八间房,改动后进门是过道,进门右边第一间是卫生间(该卫生间没有独立的窗户,有一扇通向厨房的窗户),第二间是厨房,进门左边第一间是4号房。除主卧(带单独卫生间)由***、***与家人居住外,其余七间均出租给他人使用。2018年11月7日,郎广珍和另一租客邓仁杰在该出租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邓仁杰系倒在卫生间内死亡,郎广珍系在租住的4号房内死亡。
***、***在2017年9月左右购买一个新热水器,自行安装,位置在厨房墙上。
2018年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客户安全告知书中载明涉案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1.吊顶包气管,2.铝塑管穿顶,3.三通埋墙,4.气表过期,5.灶下轮管无管箍。整改措施为:1.露出气管,2.规范安装,3.明设三通,4.更换气表,5.加管箍紧固。***在该告知书上签名。一审庭审中,***、***申请对上述告知书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
一审法院再查明,**与**系死者郎广珍的子女,郎广珍去世前已经离婚,郎广珍的父母已先于其逝世多年。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是否应当对郎广珍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举示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重庆市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九份,拟证明郎广珍在租赁期内死于租赁房屋,***、***擅自将租赁房屋改造成多间用于群租经营且自行安装热水器,二人存在重大过错;燃气公司对租赁房屋内热水器及排烟管道明显的安全隐患检查流于形式,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供气及用气安全的监管义务;江山多娇公司作为涉案出租房屋的物业公司,知晓业主擅自改造用于出租的情形而未予制止,存在过错,故***、***、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应当对郎广珍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燃气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或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江山多娇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侵权行为。
***、***举示×大厦2018年9月、10月以及2019年2月缴费通知单三张、热水器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照片打印,拟证明事发前二人向物业公司多交了电梯费(90元),事发后正常缴费(45元),江山多娇公司对出租房屋的事情系知晓的以及出租房屋内的热水器系合格产品,不存在泄漏一氧化碳问题。**、**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涉案房屋内使用的热水器,不能因此免责;燃气公司对缴费通知单无异议,对热水器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照片不认可,不能证明热水器在案发时系合格产品,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属于表后由用户自行管理的范围,且出租人未按照注意事项对表后的燃气器具进行安装和维护,产生的损失应由用户自行承担;江山多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未申报过将房屋出租给自己的非亲属使用,也未向物业公司提交租赁合同,故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燃气公司举示天然气用户档案、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居民客户安全检查告知书、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用气安全宣传照片、安全用气广告播出证明、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燃气公司作为天然气供应企业在事发前对用户进行了入户安检、对涉案小区就燃气安全进行了宣传,已经根据相关规范履行了协助用户安全检查的义务。**、**认为燃气公司发现了燃气安全隐患,但未向业主发送整改通知书或者停止供气,存在过错;***、***认为不能证明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免除燃气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江山多娇公司认为能够证明经燃气公司检查热水器安装不存在问题。
江山多娇公司举示其与前一业主签订的《管理规约》,拟证明房屋若要装修、改装,业主应当向物业公司申报,出具施工图纸并交纳保证金,但本案业主并未申报,故江山多娇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无权入户干涉业主的私人空间,业主存在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及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二人并无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认为不能证明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免除燃气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燃气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死者郎广珍有无过错?
**、**申请该院调取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拟证明郎广珍对自己的死亡无过错。***、***、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均认为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认为如果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则郎广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愿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房租承租涉案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请求的各项费用:
1.死亡赔偿金697780元(34889元/年×20年),提交户口页一份,拟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一审庭审中,***、***、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均无异议。
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酌情主张4000元。一审庭审中,***、***、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均认为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000元(15天×100元/天×2人),提交考勤单复印件一份。一审庭审中,***、***、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4.丧葬费40000元,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已支付了丧葬费40000元。一审庭审中,***、***、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均认为系预付费用应予抵扣。
5.精神损失费50000元,酌情主张。一审庭审中,***、***、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均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上述费用,***、***垫付了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为***、***、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是否对死者郎广珍的死亡存在过错从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以及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涉案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负有维护、修缮、管理使其适于居住使用的责任,须确保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无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对于房屋设施的安全隐患具有相应的维修、更换保障义务。***、***擅自将原结构为三室两厅的涉案房屋改造为八间房,其中七间用于出租,供所有承租人共同使用的卫生间无独立窗户,仅有一扇通向厨房的窗户,且***、***更换新的热水器系自行安装,***、***擅自改造房屋结构以及自行安装热水器的行为均存在安全隐患。结合本案致死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死者房间内未安装能够产生一氧化碳的设备,亦无证据证明死者使用过相应设备,死者租住的4号房在厨房和卫生间对面,仅在门上有一扇通向过道的窗户,一氧化碳只能从该窗户进入房内,房内无其他通风设施,导致郎广珍因一氧化碳中毒在睡梦中死于该房屋内。故***、***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承租人郎广珍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燃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天然气供应企业,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故本案中涉案房屋内的天然气设施应当由用户而非由燃气公司维护管理。同时,燃气公司举示的证据亦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入户检查,并出具了告知书,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燃气公司对死者郎广珍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改造,江山多娇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不当然知晓业主的改造行为,虽然***、***举示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多收取了电梯费,但不能因此推定江山多娇公司必然知晓***、***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出租房屋的事实,且江山多娇公司是否知晓上述行为与本案死者的死亡结果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江山多娇公司不应当对郎广珍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请求***、***、燃气公司、江山多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死者郎广珍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郎广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租涉案房屋时应当知晓房屋的具体情况,凭借一般常识亦能判断该房屋被改为多间出租且其租赁的房间仅门上有一扇窗户,无对外通风的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故郎广珍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定***、***承担90%的责任,郎广珍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对于**、**请求的各项费用,该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9778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天,该院支持住宿费为600元(100元/天×2人×3天)。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天,故该院支持误工费为480元(80元/天×2人×3天)。
4.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946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母亲郎广珍的死亡确实对**、**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该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789324元,***、***承担710391.60元(789324元×90%),已支付40000元,剩余670391.60元未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郎广珍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932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10391.60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670391.60元未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809元,由原告**、**负担1081元,由被告***、***各负担972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2.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次事故原因的问题。郎广珍租住的房屋原系三室二厅结构,经***、***擅自改造成八间房,其中七间房用于群租多人。事发时,郎广珍位于4号房内,4号房无对外的通风设备,仅有一扇通向室内过道的窗户;另一名死者位于卫生间内,卫生间仅有一扇通向厨房的窗户。两名死者所处的位置与厨房、卫生间均处于同一个相对密闭的空间,而热水器正好位于厨房内部。结合郎广珍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其居住的房间内并无可以产生一氧化碳的设备。同时,根据燃气公司的入户检查,涉案租赁房屋的燃气设备确实存在吊顶包气管、铝塑管穿顶、三通埋墙、气表过期及灶下轮管无管箍等诸多安全隐患。***、***上诉认为是其他原因造成本案事故,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对涉案出租屋的安全居住使用负有管理职责。***、***无视燃气公司的整改建议,怠于排除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并放任具有诸多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的行为,与郎广珍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燃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入户检查,对房屋内的燃气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用气须知及整改建议均向用户履行了告知义务。燃气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江山多娇公司当然知晓***、***对房屋的改造行为,江山多娇公司对郎广珍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90%的责任,郎广珍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燃气公司及江山多娇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