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14086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3000R。
法定代表人:王颂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青,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欢、林育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燃气公司退还***缴纳的换表费和维修费8000元;2、燃气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8日,燃气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私自违法进入***家中,并关停燃气。燃气公司称***家中热水器水管的自来水倒灌入燃气管道,造成了多个气表损坏,要求***承担维修及损失费用8000元。后***多次找到燃气公司要求开通燃气,但燃气公司称若不支付8000元费用,便拒绝开通燃气。因案涉房屋如果不通燃气就无法出租,***被迫交纳费用,此后,燃气公司才开通燃气。***将近四五年的时间都没有使用燃气,不可能出现自来水倒灌燃气管道的问题。燃气管道、设备的损坏并非***原因造成,燃气公司不应当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迫于无奈交纳的费用应当予以退回,***遂诉至法院。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要求燃气公司退还费用和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3月8日,燃气公司接到报修来电,称下回水沟一号调压箱冒水,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下回水沟一号调压箱大量自来水流出,随即关闭调压箱,并开始排水作业,但是水流压力并没有减小,基于尽快排出安全隐患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维修人员和物业公司在排查后,判断***房屋为进水源头,因其热水器进水管和进气管接反导致,导致管道进水,该栋13户(包括***户)水表损毁、调压箱损坏,因此燃气公司基于抢险的职责,更换水表并维修调压箱等,共计产生8000元费用。因***作为调压箱进水事故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站辖区内的直管公房下回水沟1号18-3号房,承租人系***,重庆宏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平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9年3月2日,宏平公司回水沟管理处与燃气公司渝中分公司解放碑客户服务管理站共同出具《关于下回水沟一号18-3进水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2019年3月8日11点左右,接调度室派工,有用户来电称下回水沟一号调压箱冒水。11点15左右,解放碑管理站维修工到达现场发现调压箱的主调压器有大量自来水流出,随即关闭了下回水沟一号调压箱并向管理站进行了汇报。解放碑管理站维修组立即组织部分维修工对下回水沟一号进行了入户排查。因是上班时间入户率极低,为排除安全隐患尽快恢复供气,立即通知物管联系该楼栋的用户回家开门。11点40左右,施工队到达现场进行排水作业,排水作业进行10分钟后,但水流压力并未减小。12点半左右,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入户排查工作初步判定下回水沟一号18-3为进水源头。随即通知物管联系18-3的业主回家开门。随后物管找来钥匙,在物管的协同下工作人员进入该户,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该户的热水器的进水口与进气口管道接反造成主管道进水,气表注满水,在其邻居和物管的引导下,找到该户的室外水表,发现水表指针在旋转,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关闭该户水表球阀。13点左右排水作业基本完成,对调压箱进行修复,试压合格后18点整恢复了正常供气。特此说明”。
燃气公司的维修人员系利用物管公司保管的涉案房屋的钥匙进入该房屋抢险,维修人员进入该房屋后关气并拆下了已注满水的气表,并封堵了气表的进气管道断气,在抢险的整个过程中***未在涉案房屋,***表示没有接到回家开门抢险的通知。本次事故发生后,燃气公司认为***系本次事故的责任方,要求其承担垫支的包括***户在内的13户受损用户的气表更换费用以及调压箱维修费,***于2019年4月28日向燃气公司交纳了13户气表更换费、调压箱维修费等,共计8000元。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房屋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天然气缴费收据、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管理站报修接警记录登记表、调压箱冒水及入户视频、宏平公司和燃气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燃气公司陈述,其收取的费用组成为:1、更换调压箱配件三个,分别为主调压机构390元、切断阀380元、副调器260元;2、施工队进场费500元,施工人员人工费960元;3、放空费每户10元,当时因燃气管道进水会夹杂空气进入,所以需要排出空气,一栋楼受进水影响的房屋有90户,均需要放空,共计900元;4、因进水损坏了13户房屋的气表,均进行更换,气表单价为300元,另每户加收20%的换表费用,总计4680元。以上共计8070元,取整收取8000元。燃气公司为证明维修费用组成,举示了如下证据:1、对于主调压机构、切断阀、副调器等设备费用,举示设备供应方重庆新盛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与燃气公司渝中分公司签订的《调压设备维护、维修协议》及附件、以及新盛公司出具的燃气公司渝中分公司调压箱维护维修服务登记表。2、对于施工队进场费、人工费,举示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天然气安装及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409),其中第四条第3款规定,拆除或迁装调压箱进场费为500元。另提交了燃气公司渝中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下回水沟1号18-3燃气管道进水人工费收费说明”,载明:“2019年3月8日下回水沟1号18-3,因错节热水器水管,导致燃气主管道进水。解放碑管理站维修工10人上午11:30左右进场从1楼至30楼反复排查,每层楼12户,当日换表12块,至下午6:00恢复供气,共计工作6个半小时。按照渝中分公司《2019渝中燃气延伸服务安装费用价格》规定,人工费收取工作时间包含路上消耗时间,每个台班一共8小时,不足8小时或超出8小时部分按小时计算,每小时16.75元。16元(取整)*6小时=96元,96元*10(人)=960元。排查人员:郭高桦、刘晓通、王威、康家豪、邓俊杰、周晋锋、匡正、周兴旺、邱月、白文杰。”3、关于放空费,燃气公司举示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天然气安装及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409),其中第五条第2款规定,每户收取放空费10元。一栋楼受进水影响的房屋共90户,收取放空费900元。4、对于换表费用,举示燃气气表更换登记表13份,其中8份载明更换后气表规格型号为G2.5,5份载明更换后气表规格型号为J2.5;燃气公司举示重庆燃气集团物资分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下发的关于2016-2017年集中器/微功率远传表销售结算事宜的函,其中载明规格型号为G2.5的集中器/微功率远传表结算价为300元/台;另陈述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天然气安装及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409)第五条第6项,换表费家用J2.5表145元/只,G25皮囊表3000元/只,其他类型气表按实际进价加收20%的换表费(含换表所需的零配件),故每户加收6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燃气管道进水事故责任方是否为***的问题。根据燃气公司举示的报修接警记录登记表、入户抢险视频以及其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管公司共同出具的本次事故处置经过的情况说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次事故系因涉案房屋的热水器的进水口与进气口管道接反造成供气管主管道进水所致。因燃气管道进水导致主调压机构、切断阀、副调器、13户房屋的气表损害,故***应对本次事故损失的承担维修责任。
对于燃气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对于更换调压箱配件的费用1030元,分别为主调压机构390元、切断阀380元、副调器260元,燃气公司举示了其与设备供应方签订的《调压设备维护、维修协议》及附件,以及设备维修后设备供应方出具的调压箱维护维修服务登记表,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该部分维修费用予以确认。2、对于施工队进场费500元、施工人员人工费960元;燃气公司依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天然气安装及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第3款收取进场费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燃气公司主张10名工人各工作6小时,按16元/小时/人收取人工费,但燃气公司未举示10名工人参与维修的证据,***仅认可承担2名工人的费用,故本院仅对***认可的人工费192元(2人×6小时×16元/小时/人)予以确认。3、对于放空费900元,燃气公司主张一栋楼受进水影响的房屋有90户,每户10元,但燃气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受燃气管道进水事故影响导致90户房屋进行了管道放空,对该笔费用,由燃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对换表费4680元,燃气公司主张因进水损坏的13户房屋气表更换的气表单价为300元,另每户加收20%的换表费用;但13份燃气气表更换登记表中明确记载,8户气表更换为G2.5型号,5户气表更换为J2.5型号,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天然气安装及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五条第6项,J2.5型号气表费用为145元/只,故气表更换费用应为3605元(8只×360元/只+5只×145元/只)。
综上,燃气公司基于其与***的供气合同关系,应当合理收取的费用为调压箱配件更换费用1030元、进场费500元、人工费192元、换表费3605元,共计5327元,多收取部分2673元(8000元-5327元)应当予以退还。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元,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交纳的换表费及维修费26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