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终7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4434U。
法定代表人: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婷,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22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6408002K。
法定代表人:李华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波,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区市政公司)、被上诉人重庆鹏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声公司)、被上诉人张正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被上诉人沙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杨小婷,被上诉人鹏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友及其与张正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6民初10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上诉状原文)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远大路废旧家具转运站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2017)渝0106民初1205号案及(2017)渝01民终644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二(鹏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0044元并以41.004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向原告支付资金暂用损失;2、判令被告一(沙区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具体金额以工程结算金额为准)”,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且本案还多了一位被告张正波,本案是基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和不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而一审法院却直接以“本案诉讼请求的目的仍然是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7)渝0106民初1205号案及(2017)渝01民终6442号案的裁判结果”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并不涉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仅仅是确认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而已。在前案起诉中,我方是主张与鹏声公司为挂靠关系,而在本案中我方是要求确认为案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因此,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沙区市政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鹏声公司、张正波辩称:虽然上诉人在前案起诉中是主张与鹏声公司为挂靠关系,但是从其诉讼请求看是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将法律关系表述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主张工程款。二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所以一审裁定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符合本案的事实,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远大路废旧家具转运站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沙区市政公司、鹏声公司、张正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沙区市政公司、鹏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鹏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044元,并分别以4100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2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沙区市政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尾款(以结算金额为准)。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沙区市政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但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沙区市政公司之间订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的此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鹏声公司将沙区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9044元支付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渝010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
***、**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以二人实际挂靠鹏声公司施工为由主张工程款,但二人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鹏声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挂靠或转包关系。从合同形式上看,二人并未证明其与鹏声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合同关系。从合同履行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通常应当存在工程款转付或管理费支付等情形,但本案工程款鹏声公司于2016年1-2月期间收到131万余元后随即转付张正波,该款占项目工程款的大部分,而***、**并未及时向鹏声公司主张权利,且之后较长时间继续处理工程事宜,这些事实不能充分体现挂靠关系。从张正波的角色看,鹏声公司声称张正波转承包工程后聘请了***、**施工,***、**则称张正波系二人所聘请的劳务班组,因***、**并未举示其与张正波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应证据,***、**与张正波之间究竟系何关系,二人基于什么原因参与施工,***、**及鹏声公司的举证均不足,一审法院不能明辨。***、**主张通过张正波介绍、二人与鹏声公司建立挂靠关系,不能令人信服,其上诉要求鹏声公司应将收到的工程款返还二人,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沙区市政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上诉请求沙区市政公司在尚欠鹏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二人承担支付责任,与前述规定不符。遂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渝01民终644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要求确认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诉讼请求的目的仍然是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7)渝0106民初1205号、(2017)渝01民终6442号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为某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是要求对自己是否施工的事实进行确认,而不是要求确认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瑜
审判员 乔艳
审判员 刘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