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1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全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鹏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重庆鹏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应当认定***、**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鹏声公司系挂靠关系,鹏声公司应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二人实际挂靠鹏声公司施工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法应当对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市政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与鹏声公司签订《远大路废旧家具转运站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鹏声公司。***、**主张二人与鹏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鹏声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挂靠合同关系。鹏声公司亦不认可与***、**系挂靠关系,鹏声公司举示内部承包合同陈述称系将涉案工程转承包给***,实际履行过程中鹏声公司也是将收到的本案工程款转付给***。***、**称***系二人所聘请的劳务班组,并未举示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应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鹏声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挂靠关系,对***、**主张二人与鹏声公司建立挂靠关系、鹏声公司应将收到的工程款返还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