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61号
原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0192-1。
法定代表人秦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瑞,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泊流,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沙杨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6443-4。
法定代表人汪渝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坝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元亮、人民陪审员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瑞,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鹰公司诉称:被告***和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系违法挂靠经营关系。2010年9月10日、11月26日,被告***以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经办人身份,组织原告与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将沙坪坝区都市花园B线道路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沙坪坝区背街小巷沥青路面工程、沙坪坝区公园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完成面积及约定单价包干结算,路面完工后一周内支付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质保期为一年。2011年1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沥青路面工程费用结算汇总,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725185.5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收款明细对账,确认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300万元,其中220万元系原告委托沥青材料供应商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收取,80万元系被告***转账支付至原告工作人员银行卡上,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518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支付原告都市花园B线道路工程尾款1044863元,并从2011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沙坪坝区背街小巷和沙坪坝公园的工程款1680322.5元,并从2011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和沙坪坝市政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永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与沙坪坝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当中,***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凝土,还包括施工,原告不愿意和***签订施工合同,提出要以沙坪坝市政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与沙坪坝市政公司协商后才以沙坪坝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沙坪坝市政公司口头约定沙坪坝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从应付给***的款项中扣除。原告与***的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二被告都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算,造成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仍然欠原告工程款2725185.5元,应从沙坪坝市政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给原告。
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与沙坪坝市政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案涉的工程是沙坪坝市政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了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永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在2014年三方将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了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永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沙坪坝市政公司与***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以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为甲方、原告银鹰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都市花园B线道路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内容约15000平方米的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沥青路面部分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8厘米厚路面+路面防水卷材铺设+路面拉毛按102元/平方米进行包干结算,超出工程内容部分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的第一日起算,质保期1年,路面完工后一周内支付97%工程款,余下3%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待本工程质保期后支付。甲方经办人处由***签字(写为卢青山),加盖沙坪坝市政公司印章。乙方加盖银鹰公司印章。经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该合同上所盖的沙坪坝市政公司印章为真。
2010年11月26日,以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为甲方、原告银鹰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沙坪坝区公园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内容约12000平方米的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沥青路面部分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4厘米厚AC-13沥青路面+路面防水卷材铺设+路面拉毛按70元/平方米进行包干结算,超出工程内容部分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的第一日起算,质保期1年,路面完工后一周内支付97%工程款,余下3%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待本工程质保期后支付。甲方经办人处由***签字(写为卢青山),加盖沙坪坝市政公司印章。乙方加盖银鹰公司印章。经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该合同上所盖的沙坪坝市政公司印章为假。
2010年11月26日,以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为甲方、原告银鹰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沙坪坝区北街小巷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内容路面结构为5厘米厚改性细粒式的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包含天星桥派出所支路、水泵厂支路、电台村支路等四条支路共计约6000平方米,包含都市花园周边支路共计约15000平方米;沥青路面部分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5厘米厚改性细粒式沥青路面+路面防水卷材铺设+路面拉毛按75元/平方米进行包干结算,8厘米厚沥青路面+路面防水卷材铺设+路面拉毛按102元/平方米进行包干结算,超出工程内容部分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的第一日起算,质保期1年,路面完工后一周内支付97%工程款,余下3%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待本工程质保期后支付。甲方经办人处由***签字(写为卢青山),加盖沙坪坝市政公司印章。乙方加盖银鹰公司印章。经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该合同上所盖的沙坪坝市政公司印章为假。
原告施工后与被告***形成了《工程收方单》,2011年7月1日形成了《沙坪坝沥青路面项目费用结算汇总表》,载明:华宇支路81016元、沙坪公园840367.5元、都市花园B线1396261元、都市花园B线周边支路1848602元、都市花园检察院支路1020810元、天星一号洗车场及杨公桥补路14156.25元、沙坪坝背街小巷支路402771.75元、档案馆支路57145元、树人小学及烈士墓补路64056元,总计5725185.5元。原告称都市花园B线和都市花园B周边支路都属于都市花园B线合同,沙坪公园属于沙坪公园合同,其他的都是属于背街小巷合同。二被告认为都市花园B线周边支路属于背街小巷合同。
2013年12月27日,***还与原告签署了《沙坪坝都市花园收款明细》,载明:2010年11月重庆天畔博公司收款600000元,2010年11月重庆天畔公司收款500000元,2010年12月重庆天畔公司收款300000元,2011年1月重庆天畔公司收款500000元,2011年2月重庆天畔公司收款300000元,2011年7月5日刘朝霞收款200000元,2011年7月29日刘朝霞收款300000元,时间不清刘朝霞收款300000元,合计3000000元。***还在收款明细上写:已支付300万元属实(另外支付刘朝建建行卡200000元待核实),现欠刘朝建建工程尾款2525185元,欠款人***。还盖有银鹰公司印章,刘朝建签字。原告和被告***都确认待核实的200000元并未支付,欠款金额应是2725185.5元,刘朝建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称是其委托重庆天畔公司向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收取的2200000元。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仅认可其根据***的请求向重庆天畔公司支付了2200000元,还认为***写的是欠“刘朝建”工程款不是本案原告。
案涉工程业主方为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二被告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就沙坪公园道路改造工程与重庆永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沙坪公园道路改造工程劳务合同》,重庆永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由***签字;就沙坪公园道路改造工程与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沙坪公园道路改造工程劳务合同》,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由***签字;就沙区综合整治都市花园B线工程与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整治都市花园B线劳务合同》,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由***签字;就沙区都市花园片区人行道综合整治维护工程与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沙区都市花园片区人行道综合整治维护工程劳务合同》,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由***签字;就沙区车行道铺油综合整治维护工程与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沙区车行道铺油综合整治维护工程劳务合同》,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由***签字。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向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永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二公司委托的收款单位及个人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1855319.14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称是其在沙坪坝市政公司接到上述工程后再转包给原告的。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35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同胜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沙坪公园等派你去的人行道改造、道路白改黑等市政劳务外包工程中,先后两次收受该工程实际承接方成都清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挂靠于重庆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好处费共计15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原告与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签订的都市花园B线合同中,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只是经办人的身份,沙坪坝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在沙坪公园和背街小巷合同中,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应由***承担合同责任;***对三个合同的欠款出具了欠条,故对三个合同欠款均应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施工协议书》、工程收方单、《沙坪坝沥青路面项目费用结算汇总表》、《沙坪坝都市花园收款明细》、代收款项情况说明、发票、《沙坪公园道路改造工程劳务合同》、《综合整治都市花园B线劳务合同》、《沙区都市花园片区人行道综合整治维护工程劳务合同》、《沙区车行道铺油综合整治维护工程劳务合同》、付款明细、刑事判决书及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签署的三份《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谁。
都市花园B线施工协议书上沙坪坝市政公司印章为真,应认定为原告与沙坪坝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由沙坪坝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与沙坪坝市政公司进行结算,即使按照原告与***的结算,都市花园B线工程款为1396261元,沙坪坝市政公司已支付了2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支付都市花园B线道路工程尾款104486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都市花园B线周边支路也属于都市花园B线合同,但背街小巷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包含有“都市花园周边支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辩称的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受贿的行为和与重庆永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和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不能作为其不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
沙坪坝区公园和沙坪坝区背街小巷两个施工协议书上沙坪坝市政公司印章为假,应认定为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系个人无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由***支付工程款。加上***还在《沙坪坝都市花园收款明细》上书写欠条,承认欠原告工程尾款2725185.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合同的工程款2725185.5元。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沙坪坝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虽然***与原告在2011年7月1日对费用进行了结算,但***在2013年12月27日又书写了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25185.5元,并从2011年7月2日起以272518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明真
代理审判员  雷元亮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