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重庆鹏声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6民初120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31日出生,重庆碧青天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4434U。
法定代表人:全刚,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鹏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22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6408002K。
法定代表人:***,重庆鹏声劳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重庆鹏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因远大路废旧家具转运站项目需要与原告***联系。随后,***便与**合作。因需要建筑业企业资质,经案外人***介绍,二原告挂靠被告鹏声公司,利用鹏声公司的资质与市政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远大路废旧家具转运站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组织施工,鹏声公司并未参与现场的施工和管理,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因工程需要支付进度款,***向市政工程公司提出申请,为方便做账,本应由市政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1509044元,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给了鹏声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鹏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将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二原告垫资了40余万元材料等款项。现工程已竣工验收,鹏声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做法严重损害了二原告利益。现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鹏声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509044元,并分别以4100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2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尾款(以结算金额为准)。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本被告仅与被告鹏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约履行合同。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声公司辩称,1、***、**不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权利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本被告是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依法分包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与二原告无关。3、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被告而非二原告。本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工程分包、挂靠或者承包关系。4、二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均系本被告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款项和材料款,不归二原告所有。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市政工程公司(甲方)与鹏声公司(乙方)签订《远大路废旧家具转运站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远大路废旧家具转运站,工程地址:远大路,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以内的工作内容、渣土外运等,工期90天。本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最终工程借款价款以土石方现场实际收方结算加区财政评审审定的扣除土石方部分的工程价款下浮15%为准等。该合同末尾乙方署名处除鹏声公司加盖印章外,***也作为鹏声公司的经办人签字。
2016年1月20日,市政工程公司转账支付鹏声公司工程款410044元;1月28日,转账支付材料款500000元;2月1日,转账支付材料款300000元;8月9日,转账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共计1310044元。
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市政工程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市政工程公司、鹏声公司还认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举示的《远大路废旧家具转运站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但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市政工程公司之间订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与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鹏声公司将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9044元支付给二原告,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交纳78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