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2民初2857号
原告:***,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松枫港路778号南起3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林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期间,原告由被告***招聘成为其一名雇员,并安排在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嘉兴禾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五金车间工程工地上工作劳动。2016年1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即送医院住院医疗遗留右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警方报警。因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申报工伤的条件。2016年12月1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司法鉴定建议: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35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也未安排过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嘉兴禾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五金车间工程施工中未雇佣过原告***,也未发现***在工程施工中受伤,故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由被告***雇佣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2040元;
2、门诊病例1份(复印件)、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工地现场照片2份(复印件),证明施工单位是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事故发生时的脚手架情况;
4、户口本、房产证、居住证、钟埭街道新局面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跟随其儿子**居住在平湖,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5、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在***承包的工地上摔伤。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2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中有关工程概况的那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确系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关联性有异议,另外一张有关脚手架情况的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庭依法出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2470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5,虽系单方面提供,但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伤残等级与三期以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原告在嘉兴禾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经原告单方委托,2016年12月14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原告之伤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60日(包括住院时间)。重新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事发工地系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之后,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木工发包给被告***。原告在木工班组从事清洁等辅助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由谁雇佣从事劳务工作。本案原告系被告***组织招募,在木工班组从事清洁等辅助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是由被告***雇佣,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的具体责任划分如下: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选任过失,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20%。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经常居住地为平湖市,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94474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比较合理,结合住院天数18天,为270元;误工费,参照每日123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期限120日,为14760元;护理费,参照每日123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限60日,为73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营养期60日,为18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024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75614.40元;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25204.80元。重新司法鉴定费用2470元,由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700元,原告***负担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204.80元。
二、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204.8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5614.40元。
四、重新司法鉴定费用2470元,由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700元,原告***负担370元。
五、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2元,被告***负担306元,原告***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