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生置业有限公司、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生置业有限公司,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世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开原市兴开街于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孟祥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生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荣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荣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1204民初368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案由不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因为2018年6月28日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2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简称前诉)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2民终1805号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未按判决书履行,拆除塔吊、模板、搅拌机等设备是由上诉人出资拆除,因此,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所以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赔偿责任纠纷,而不应是排除妨害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2018)辽1204民初235号和(2018)辽12民终1805号案件是同一案件再次起诉明显是错误的。(2018)辽1204民初235号和(2018)辽12民终1805号案件为排除妨害案件,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拆除搭设在上诉人二期土地上的设施。在该案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妨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给上诉人保留了诉权,现上诉人根据其保留的诉权,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原案并非是同一案件,一审法院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荣生公司在滥用诉权,拒不履行清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4民初291号生效判决,而恶意保全其作为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款项,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二、本案与前案永兴公司诉荣生公司缔约过失一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结合案涉实际情况,荣生公司只能对前案抗辩,而不能另案起诉或反诉。三、永兴公司基于对荣生的合理信赖进场、施工符合常理。(2018)辽1204民初235号一案已经先予执行灭失,且永兴公司为配合政府及清河法院工作,在荣生公司申请先予执行之前就已经开始陆续撤场,而荣生公司一直在使用永兴公司的木方、脚手架、一二期配电房等,却诉永兴公司妨害私自占其场地,违反常理。综上,荣生公司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要求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荣生公司的诉求。
荣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强迁费4.6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同一案件于2018年6月28日,本院以(2018)辽1204民初235号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本院(2018)辽1204民初23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认为本院(2018)辽1204民初235号判决错误,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生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614元,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前诉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拆除义务,法院在执行中要求我公司进行垫付费用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为程序审理,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后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强迁费4.6万元。前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将其放置在万成小镇项目场地内的塔吊等设备、设施及其他物品搬出。将西门锁打开撤走,将铁丝拆除。恢复场地原貌。2、赔偿阻挠原告施工所导致的钩机费及人工费约1万元及后续费用(截止到全部撤场为止)。前诉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阻挠其施工所导致的钩机费、人工费约1万元及后续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并不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前诉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留有诉权,本案不符合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故原审以“原告同一案件再次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由问题,待实体审理时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3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铁强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李喜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旌
书 记 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