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2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开原市兴开街于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孟祥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丽洁,女,汉族,1962年7月11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置业有限公司、白丽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由原告承建的、被告开发的清河区万成小镇一期项目已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电未验收),由于被告资金断链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中的税费,被告遂将万成小镇商品房作为税费保障并开具楼票抵押,但被告并不履约且无限期拖延,更是转移售楼款项并违约将税费保障房变卖他人;另外原告垫付的贷款保证金银行早已退还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二、被告于2017年6月将万成小镇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提供施工资质、人员证件等配合被告办理开工手续,同时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为办理开工许可而进行必须的前期文明施工的大门安装、道路铺设、配电房等基础设施建设,但被告于2018年4月又违约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缔约过失给一个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税费的协议、抵押税费楼票、补充协议1及二期项目直接发包等相关资料提起诉讼,被原审法院以【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规定裁定驳回,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第一款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诉求的第一项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被告白丽洁为案涉项目实际控制人、标的不同并产生大量的滞纳金,且(2018)辽1204民初291号判决亦告知另行起诉;原告诉求的第二项在(2018)辽1204民初291号审理过程中被原审法院以需委托鉴定审限到期为由要求撤诉的。现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该项法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诉求与(2018)辽1204民初291号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被告一致,案件的案由也一致。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所能提供的证据也是原审案件的证据,并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该案与(2018)辽1204民初291号案件完全一致。一审以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正确的,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丽洁辩称,***生置业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白丽洁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更不是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1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中的税费1,882,262.21元及衍生的滞纳金。二,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给付万成小镇二期工程因其缔约过失产生的费用约761,732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因其缔约过失预扣划给商混站万成小镇二期用砼6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017年12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同一案件于2019年1月24日,本院以(2018)辽1204民初291号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本院(2018)辽1204民初29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认为本院(2018)辽1204民初291号判决错误,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752元,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4民初291号案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应支付一期工程款65万元;2、给付两套90平方米的房屋;3、支付拖欠税款1988340.60元;4、判令被告荣生公司返还抵顶各工种的房屋银行贷款保证金10万元;5、判令被告将抵顶原告的车辆(车牌号辽A×××××)过户给原告;6、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以上款项利息并承担151万的违约金。”,该案的第3、4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前两项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但与本案诉讼请求的后两项诉讼请求与该案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错误。另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以“按揭贷款保证金尚未到期,待返回时另行处理。关于增值税款及社保费问题,因原告尚未缴付,没有权利向荣升公司主张,在各税费实际发生后,可依据《补充协议》向荣生公司主张或另行起诉。”形式对本诉前两项诉讼请求留有诉权,应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2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铁强
审 判 员 李喜岩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芃
书 记 员 郑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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