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再57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兴开街于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孟祥忠,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男,199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娟,女,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肖林,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熊官屯乡熊官村。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公司经理。
申诉人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肖林、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辽铁检民监[2021]211200000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辽12民抗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群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忠,被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肖林、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提出抗诉。
申诉人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且货款已经结清,请求撤销原判。
被申诉人***辩称,肖林没有清偿货款,依法应当清偿,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肖林、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对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适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再审审理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应当查明以下事实:一是肖林是否清偿了***的货款;二是肖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对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肖林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申诉人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虚假诉讼犯罪,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韦加诚
审 判 员 刘 奇
审 判 员 周 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歌
书 记 员 宋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