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2410号 原告(案外人):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兴开街于台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07628784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开原市。 原告开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三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原告的建筑机械、工具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劳务纠纷一案,依据***申请,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282执恢26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原告所有的吊车2台、铁管50吨,执行裁定书上写明查封的是吊车2台,铁管50吨,实际只有一台吊车被贴封条。在原告院内没有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另一台吊车及铁管50吨,但贵院所查封的建筑机械、工具在原告院内为原告所有。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是***与***之间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就此提起执行异议,被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执异79号裁定驳回,故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撤销执行裁定驳回***的无理要求,由其承担一切费用,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用房子与**换吊车一事不属实、是虚假的,没有用楼房置换吊车一事。**承包的是万成小镇的电器工程活,房子抵顶**的人工费。2.吊车是***的,***的院子(放吊车的院)也是***的,不是永兴公司的。永兴公司的牌子是2022年春天挂的。3.当时去查封时,院门锁着,法院工作人员没进去院,封条贴到门口的1台吊车上了。2021年冬天还有50吨铁管子,***当时还在那卖过东西,挺多人去看到了。4.被告要求查封是去年的事情,法院没给查封,法院是2022年5-6月份查封的。 第三人***辩称,这个院子是我租***村的,我头十年开的胶合板厂,因为不景气就黄了,后来我搞工程,用这个院子装东西,我以前有过一台吊车,是在中固姓庞的一家用楼换的,因为十年报废。现在吊车是永兴公司放这的。2019年开始由永兴公司使用做办公室了。架管子今年开春还有不属实,去年秋天卖刀**、木方、跳板,都卖烧火了。架管子都是我租的,用完就还给人家了。2001年春季在***租的,租了六年,此人一直没找我要租金。因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弟弟,他办公室原来在于台村。2019年秋原告永兴公司搬过来了办公了。法院查封的吊车是永兴公司所有,和我无关。 原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照片二张(查封图片),证明法院执行人员在现场查封过程中,院门口非常醒目挂着永兴公司的牌子,院内物品是永兴公司所有。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抵顶房屋对账单一份、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铁岭市清河区法院档案室2020年12月14日抄件一份、协议一份、证人**通过微信视频连线方式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吊车的合格证等有关手续,证明案涉万成小镇xx室系铁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开发商抵顶永兴公司工程款的房屋,上述判决书中的证据顶账房确认单予以证明。永兴公司将该楼房与**签订的置换吊车的协议,该吊车被法院查封。 3.合格证书、产品保修卡、QTZ40塔式使用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法院查封吊车的有关资料。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成立的,于2018春天迁入***即照片所在地。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排除妨害纠纷法律文书(来源于网上下载)一份、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来源于网上下载)一份,证明***是万成小镇实际施工人,在案件基本情况中写明的。 2.爱企查原告公司变更情况三张,证明***于2020年5月19日退出永兴公司监事,换成***。 3.***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封信(来源于抖音),证明***于2022年3月3日陈述其是永兴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5月19日,***退出永兴公司,***是万成小镇实际施工人。建筑机械材料都是***所有。 4.顶账房确认单一份,证明有8套房子分给***。如果没参与工程,不可能分给***8套房子。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 1.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368号民事卷宗中调取顶账房确认单一份,确认单中无案涉万成小镇8号楼3-3-1室抵顶给***的事实。 2.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4民初291号民事卷宗调取**置业公司于2017年10月给**开具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02xxxxx,该收据记载“交款人**,收款单位万成小镇,收款项目顶账房,人民币227821.00元,收款事由xxx,76.45m2,此房系开原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顶给**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依据该判决内容予以执行。 2.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执恢262号查封执行裁定书一份、照片九张,证明本院查封一台吊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与他人之间诉讼,***曾任永兴公司的监事等事实均不能证明吊车是***个人所有。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其认为,万成小镇是永兴公司承建的,***签订的合同。不认可原告与**签订用楼房置换吊车的协议,应当提交购买发票。永兴公司于2018年迁入查封吊车的院落,法院查封的吊车系***个人财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与***均不服提出上诉,铁岭中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0059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民终6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08年-2012年,***为***承建的楼房进行水、暖、电工程施工,该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2925**.12元。 ***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辽1282执131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辽1282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所有的吊车两台(40型)、铁管50吨予以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辽128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兴公司的异议请求。永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庭审查明,本院在永兴公司处查封一台吊车,未能查封到另一台吊车及铁管50吨。 另查,永兴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与***系兄弟关系。***任监事一职。2020年5月19日,***不担任监事一职。 永兴公司与荣升置业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永兴公司承建万成小镇xx工程。原告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辽120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该案在举证、质证阶段“3、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以及在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60万元的处理协议、20日关于双方依据补充条款之约定签订的以楼抵款协议、税款保障房两份协议,其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以楼顶账859万元” 再查,原告与**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经租用乙方(永兴公司)的QTZ40吊车卖给乙方,并将吊车的相关资料交给乙方,保修期限3年,同时租赁协议作废;永兴公司将在建工清河区万成小镇xx(76.45平米)号楼抵给**,并协助办理更名、包含租赁费、安拆费在内双方互不找差,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在协议上由**签名,原告加盖公章。**与**系夫妻关系。**置业公司于2017年10月给**开具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02xxxx,该收据记载“交款人**,收款单位万成小镇,收款项目顶账房,人民币227821.00元,收款事由xxx,76.45m2,此房系开原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顶给**的”。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2022)辽128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不服,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案涉万成小镇xxx号楼房系原告以抵顶工程款方式取得所有权,非***个人所有,系永兴公司财产,非***个人财产,法院查封的吊车一台系永兴公司用万成小镇xxx室与**置换吊车,吊车系原告财产,非***个人财产。***曾任永兴公司的监事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是永兴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万成小镇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5月19日之前任该公司的监事,故案涉万成小镇xx号楼房系***所有,**承包万成小镇电器工程,xx号楼房系抵顶**人工费,非用该房置换吊车,吊车系***所有。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2008年-2012年,***为***承建的楼房进行水、暖、电工程施工。原告成立于2013年。2016年,原告为**置业公司承建万成小镇xx号楼,案涉万成小镇xx号楼房系原告以抵顶工程款方式取得所有,并由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4民初291号判决在举证、质证阶段,原告与**置业公司予以确认。在被告提交的顶账房确认单中并无案涉万成小镇xx室,故无法认定该房系***个人所有。原告与**签订协议,约定用位于万成小镇xx室楼房换吊车,并由**置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张,交款人为**,**系**的妻子,并注明开原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顶给**的,故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该标的物。 关于原告诉求因被告申请查封造成了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一台吊车。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应退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2)辽1282执异7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吴 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