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3030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汉口大街汉口小区*栋5门***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伊通河西岸交通厅河畔小区商铺B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第三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印,被告鸿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张国栋,第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鸿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鸿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中旬,**经朋友介绍受聘于鸿祥公司从事燃气公司发包给鸿祥公司的住户气表改道工作,工作中用无齿锯给壁柜开凿预留加装燃气表的地方时,无齿锯脱手造成**伤害。受伤后在客户主人的帮助下,由120急救车人员通知了鸿祥公司及**的同志,并前往吉林省前卫医院救治,经检查**为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电锯伤、右上肢皮肤裂伤、右肱深动脉断裂、右肱肌部分断裂等伤。当时**非常危险,鸿祥公司为**垫付了40500元医疗费,为**办理了住院,以后再没有管**。**住院23天,病情基本稳定,花费医疗费42800元。**的伤害是在为鸿祥公司工作时造成的,鸿祥公司不予认可,推脱责任。**于2018年1月到南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关区人社局作出了“长南人社工通字(2018)00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让**依《吉林省事实<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十九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5条处理,中止了本次的工伤认定。在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南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南劳人仲不字(2018)第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根据以上内容诉至人民法院。
鸿祥公司辩称,鸿祥公司与**不具有其所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与鸿祥公司并不具备前述情形。首先,鸿祥公司不认识**,也就不存在与其就劳动关系、劳动内容、工资报酬等达成合意的可能性。其次,**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客户韩晓华家的燃气表安装工作是由案外人常海龙完成,与**无关。最后,**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受伤是因为用无齿锯给壁柜开凿所致。鸿祥公司所承包的燃气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室内燃气工程中的燃气表安装工作,壁柜开凿并不在前述范围内。综上所述,鸿祥公司认为**不具有其所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即不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情形之规定,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自行承担。
第三人燃气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鸿祥公司签订有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祥公司有正规资质,所以我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无违法违规情况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鸿祥公司应当使用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分包要求安全施工,无论原告与鸿祥公司的关系如何、工伤认定如何,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合同中对于安全事故的责任以及承担问题均约定由鸿祥公司负责,可见合同中的第四条以及附件9,所以我公司对原告伤情不承担任何责任;3.对于本案原告诉请我公司不知情,更不认识原告,且在合同中附件6、7、8人员配备中均无原告此人。其他答辩意见以庭审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鸿祥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7年管网建设、改造工程。随后鸿祥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案外人无资质的常海龙。鸿祥公司与常海龙结算工程款后,由常海龙向雇员**等人支付劳务报酬。
2017年6月8日**从事燃气表改道工作中用无齿锯将用户的壁柜开凿预留加装燃气表的地方时因无齿锯脱手造成伤害。受伤后在客户主人的帮助下,由120急救车将**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救治,并通知了**的同事安宁宁前往照顾。案外人常海龙为**办理了住院并垫付医疗费40500元。
**于2017年向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人社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长南人社工通字(2018)00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通知**、鸿祥公司就**与鸿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到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6月15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8]第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接受案外人常海龙的工作管理,其劳务报酬由常海龙支付,尤其**未与鸿祥公司就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能够证明**受雇于常海龙,对此**主张其与鸿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