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71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伊通河西岸交通厅河畔小区商铺B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东,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忻,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帅,长春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备案审核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上诉人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9)吉7101行初84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日,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
鸿祥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祥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常海龙,**受雇于常海龙。2017年6月8日,**从事燃气表改道工作中用无齿锯将用户的壁柜开凿预留加装燃气表的地方时因无齿锯脱手造成伤害。受伤后在他人帮助下,由120急救车将**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电锯伤、右上肢皮肤裂伤、右侧头静脉断裂、右肱深动脉各肌支断裂、右肱二头肌断裂、右肱肌部分断裂、右肌皮神经断裂、右侧眼眶及颜面部电锯伤、右侧眼眶及颜面部皮肤裂伤、右侧框壁骨折、右侧眼挫伤、右侧结膜下出血、右侧上睑下垂、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右侧眼角膜损伤。2018年3月23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在调查过程中鸿祥建设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长南人社工通字(2018)00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要求双方先行确立劳动关系。2019年8月2日,经过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与鸿祥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南工认字〔2019〕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受伤属于工伤范围。鸿祥建设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8月27日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3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依法延期审理一次,市政府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长府复〔2019〕4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鸿祥建设公司不服,于2019年11月13日起诉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鸿祥建设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个人常海龙,常海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6月8日,**在从事燃气表改道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受伤,市人社局和市政府认定事实准确,对鸿祥建设公司提出因其与**不具有雇佣关系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市人社局在规定时间内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鸿祥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于同日立案,因情况复杂于同年10月14日延期审理并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驳回了鸿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祥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8日**从事燃气表改道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受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承担任何工伤责任的前提均是伤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受伤系为鸿祥建设公司提供劳动所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对**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作出事实认定。**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其受伤原因是用无齿锯壁柜开凿所致,然而鸿祥建设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室内燃气工程的燃气表安装工作,需用户在进行燃气表安装时自行在橱柜中预留孔,鸿祥建设公司不提供凿柜等相应业务。**受伤实际是因为用户预留孔过小而私自收费为用户扩大孔距所致,其行为已超出鸿祥建设公司的业务范围。故请求:1.撤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吉7101行初84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长社南工认字〔2019〕012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9〕4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市人社局、市政府承担。
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鸿祥建设公司虽主张**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一审中提交的壁挂炉、热水器施工方案及收费确认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从事的工作非鸿祥建设公司的业务范围,更不能证明**是为私自收费自行扩大孔距。请求驳回鸿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受伤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鸿祥建设公司与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将部分燃气表安装和改道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个人常海龙,常海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在为用户增设燃气表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鸿祥建设公司主张对壁柜打孔不属于鸿祥建设公司与常海龙约定的工作范围,但鸿祥建设公司与常海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约定过为安装燃气表给壁柜打孔不属于安装燃气表的工作内容。因此,对于鸿祥建设公司提出**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鸿祥建设公司承担。《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因常海龙系无承包资质个人,鸿祥建设公司应对**的工伤承担工伤责任。
(三)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长人社南工认字〔2019〕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市政府在受理鸿祥建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长府复〔2019〕4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鸿祥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 娜
审判员 包蕴琦
审判员 侯德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