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2478号
原告: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伊通河西岸交通厅河畔小区商铺B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岐,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196606号关于第25302223号“鸿祥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2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43961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23697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已届满,因未续展而无效,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专有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宽展期内续展已失效。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档案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二商标状态为无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049号《关于第4236977号第37类“鸿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结案通知》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二商标状态为无效。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宽展期内续展已失效。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96606号关于第25302223号“鸿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25302223号“鸿祥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渠继英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高柔宏
书 记 员 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