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3225号
原告:定州市兴亚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经济开发区瑞园路**。
法定代表人:魏淑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北环路(阀门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定州市兴亚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2日至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台1600K**箱变增容设备,合同承包总价为150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安装完成并送电。之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设备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曾支付。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台1600K**箱变增容设备,合同承包总价款为150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安装完成并送电。之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设备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曾支付。
原告提交证据有: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以***名义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验收送电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剩余价款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定州市兴亚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