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龙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31民初111号 原告: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龙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住所地:黄龙县。 负责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6日,现住黄龙县,公民身份号码:61263XXXX2********,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龙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龙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61709.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退还质量保证金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暂计:30227.4元);以上两项合计:291936.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黄龙县移民(脱贫)搬迁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工程水磨湾片区XX段”工程发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施工。但在施工期间,被告就上述项目工程的施工范围进行多次变更增加,原告均按照其要求及施工图纸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8午5月3日验收合格。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查核定”,双方最终确定金额为:9388096.24元。就上述工程款截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8900000元;而下欠488096.2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被告扣留。但依双方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限为2年;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从2018年5月3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4日退还质量保证金。可就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质量保证金,被告仅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了质量保证金226386.74元,将剩余的261709.5元拒绝支付,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30%的责任要求原告承担,并将剩余保证金予以扣除。但原告所施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因主体施工方所造成,与原告所施工程无关。故被告无权扣留剩余质量保证金,依约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黄龙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辩称:2017年原告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黄龙县移民搬迁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工程水磨湾片区XX段项目工程建设资格,201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18年初开工,2018年中旬完工,2018年9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在保修期内,水磨湾片区XX号楼XX单元部分住户陆续发现厨房、卫生间等位置的墙体出现开裂现象,经被告方委托陕西省XX中心XX楼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明确原告方所施工的该单元北侧管井位置周围土体排水不畅,存在浸水现象,且浸水持续一段时间或长期存在,是导致3号楼北侧部分墙体裂缝及室外散水局部开裂、下沉的原因之一。被告方与原告经过多次电话沟通无果后,2020年3月向原告下发了工程维修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如未进行维修整改,将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所有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在原告方未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被告方聘请第三方对3号楼地基进行了加固处理,并与相关群众就房屋维修事宜达成一致,共花费87.2365万元,在划分责任时,原告方拒绝出席商议责任划分,不愿承担责任,被告方在多次征求相关专家及鉴定机构意见后,确定原告方应负30%的责任,即需承担261709.5元。原告方在明确得知所施工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时,未按时间要求维修整改,并拒绝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条款,被告方有权利用预留保证金对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原告方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就保修期、质保金做出明确约定;证据2、设计变更通知、竣工验收报告、初步验收报告、验收会签表,证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及变更后的设计完成了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初步验收合格后经各方再次验收为合格,原告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保证金应当退还;证据3,结算审查定案表、审核报告、支付审批单、支付申请表。证明:被告下欠原告保证金261709.5元未于支付;证据4: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的责任划分通知书的申诉,证明被告方无权单独划分责任比例,原告所施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无权在保证期届满后扣留保证金,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的施工无关系,系主体工程问题;证据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所举前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机关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庭认为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经合法指定,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要求提供补充鉴定资料时未能完全进行配合,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举5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黄龙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2、工程竣工验收表;3、情况反映材料;4、黄龙县移民(脱贫)搬迁建设项目XX号楼XX单元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5、维修通知书、责任划分通知书、安全性问题责任划分通知书、申诉和申辩书、关于移民搬迁水磨湾片区XX号楼XX单元结构安全性问题责任划分申述书的答复;6、地基下陷摊杂费用清单、咨询服务协议、设计合同、鉴定合同、测量测绘合同、地基加固工程合同、与10***签订的自行修缮协议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余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维修3号楼的过程,但证据4关于黄龙县移民(脱贫)搬迁建设项目XX号楼XX单元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在本案中属书证**,其证据效力低于鉴定意见,因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黄龙县移民搬迁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工程水磨湾片区XX段项目工程建设资格,201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18年初开工,2018年中旬完工,2018年9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在保修期内,水磨湾片区XX号楼XX单元部分住户陆续发现厨房、卫生间等位置的墙体出现开裂现象,被告方与原告经过多次电话沟通无果后,2020年3月向原告下发了工程维修通知书,告知其如未进行维修整改,将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所有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在原告方未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被告方聘请第三方对3号楼地基进行了加固处理,并与相关群众就房屋维修事宜达成一致,共花费87.2365万元,被告方在多次征求相关专家及鉴定机构意见后,确定原告方应负30%的责任,即需承担261709.5元,并相应的扣留应付原告的质保金261709.5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方于2022年5月5日申请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1、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室外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变更要求;2、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与水磨湾片区XX号楼XX单元存在的质量问题,二者之间不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龙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自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61709.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30%的维修责任(即应承担261709.5元),因此扣留的质保金不应再支付。经鉴定原告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与水磨湾片区XX号楼XX单元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龙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应当承担支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合同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龙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利息293996.57元; 二、被告黄龙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9元,减半收取2839.5元,由被告黄龙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