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泰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黄龙县某某办公室与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31民初86号 原告:黄龙县某某办公室,地址黄龙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黄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黄龙县。 原告黄龙县某某办公室诉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县某某办公室负责人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县某某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水磨坊小区1号楼两个单元19户住户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工程维修费、装修费以及其他费用1283218元;2、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将黄龙县某某建设项目水磨坊片区一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原告将某某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工程水磨坊片区施工一标段发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已竣工验收。2021年6月水磨坊片区1号楼两个单元19户住户陆续发现厨房、客厅、卧室等位置的墙体出现开裂现象,并存在安全隐患。经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鉴定认为:1、水磨坊小区1号楼两个单元房屋墙体开裂原因为地基、挡土墙施工质量存在不符合设计及规范现象,致使降雨时地基可被水侵承载力下降,进而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后,上部墙体随之开裂;2、房屋墙体开裂与陕西嘉业公司建设工程的房屋部分施工质量、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挡土墙(主要部分)、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毛石挡土墙施工质量相关;3、1号楼安全性等级为Csu;4、案涉房屋修复费1283218元。移民办搬迁建设项目配套设施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博泰园林施工了毛石挡土墙,也就是重力式挡墙,因此说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号楼××户住户房屋的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延安某某公司在一标段工程中施工了混凝土挡墙,该挡墙对19户住户的房屋根据鉴定意见也造成了影响,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1号楼房屋不均匀沉降无异议,对住户房屋损失无异议,对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裂缝无异议。主要异议为对沉降的原因我方没有责任。我方的工程质量合乎设计要求,每道工序都经过监督验收,有施工日志为证。假定施工质量有问题那么监理单位也就是黄龙某某办也有责任,因为施工时他们也在场。现在勘察状态是2018年交工后5、6年勘察的,时间太久我们不认可。本案地基不均匀沉降是有两条原因:1、因东西挡土墙施工不合格造成的;2、鉴定书上写的1号楼周围地面下渗水不能及时排除,导致1号楼地基沉降,引发不均与沉降,对这个结论我们认可,但鉴定书没有进一步说明原因,地面下渗水比挡土墙不合格影响更大。本案房屋已经稳定不需要加固维修,有原告提交的鉴定为证。经过我们昨天观察小区20户没有一家搬离。给20户房屋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和裂缝,应当加固维修。对异议回复均有异议,已书面提交。 被告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报告明确了我公司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挡土墙的问题我们的施工范围在1号楼和2号楼的院中间,我们做了一个片石挡墙,原告说的合同是补充合同,合同上的重力式挡墙是5号楼做的,我们在1号楼和2号楼之间做了一部分挡墙,和地基下沉没有关系,我们的重力式挡墙是5号楼的西侧商铺南侧,我方认为1号楼沉降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中使用“可导致”、“不排除”等学术研究性推断词语,无法确切说明1号楼开裂是挡土墙引起的,为此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实属牵强。根据现场勘验,挡土墙的上面座落着社区××楼××号楼,1号楼与挡土墙最远点间隔16.5米,最近点间隔12.6米,中间还有6.5米的混凝土道路及绿化带,道路、道沿石均未损坏和下陷。而挡土墙与社区综合服务楼最近点间隔3.3米,该楼房却完好无损,却单单对1号楼造成影响,如此的鉴定阐述如何使人信服。按照施工图集说明,挡土墙预留的为泄水孔并非排水口,挡土墙底部设有一道泄水孔,纵横向2-3米设一道泄水孔,中间间隔不到3米,不需要另设泄水孔,所以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泄水孔目的是为挡土墙回填土排湿气或少量渗水,并非排水设施。挡土墙基础开挖和1号楼基础开挖中间还有近7米的原始土,且挡土墙上沿低于1号楼散水1米多,中间还有道路和绿化带,夏季雨水自然流排。鉴定报告中未对挡土墙周边进行探测,也未说明挡土墙的含水率大小,挡土墙水的流向等问题,怎能推断说出现含水饱和现象,又如何能渗到楼房基础。如果说挡土墙含水饱和对1号楼造成影响,而挡土墙却完好无损。答辩人施工的挡土墙是2017年5月份开工,期间钢筋、预留排水、混凝土等工序都经过监理单位验收,2018年9月完工并经各方单位验收后交付。1号楼是2018年完工,比挡土墙交工要晚。如按《鉴定意见书》的说法,间隔较远的1号楼可能是挡土墙的问题造成,那么时间已6年之久至今挡土墙也未出现质量问题。如按《鉴定意见书》的说法,挡土墙未按规范施工,那施工期间和验收时各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且挡土墙施工完成后,2019年9月陕西齐欣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黄龙县某某水磨坊挡土墙监测项目总结技术报告》显示,2018年10月8日起对30个监测点至2019年9月28日止共进行了10次观测,认为该项目在检测期间整体安全、平稳,变形监测符合规范,由此说明答辩人承建的挡土墙质量合格。根据现场勘测,答辩人施工的挡土墙上面室外施工单位又加高了30公分,修筑了排水渠,安装了防护栏板,室外雨水如果排水不畅,也会给挡土墙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鉴定意见书》在最终的鉴定意见里也未做出1号楼主体基础下沉与挡土墙存在直接关系,故答辩人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的有异议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陕中函字(2024)52号鉴定书的异议回复、关于对陕中鉴字(2023)112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该鉴定意见程序、实体方面存在问题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标高测量图,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该图是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自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某泰验收报告、某业验收报告,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仅能证明工程经验收为合格,不予采信;对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摘录,属于鉴定意见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沉降观测报告,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博泰施工合同,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和平面示意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初验报告、施工质量验收评估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其它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但不能证明与本案不存在关系,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将黄龙县某某建设项目水磨坊片区一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原告将某某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工程水磨坊片区施工一标段发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均已竣工验收。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认为:1、水磨坊小区1号楼两个单元房屋墙体开裂原因为地基、挡土墙施工质量存在不符合设计及规范现象,致使降雨时地基可被水侵承载力下降,进而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后,上部墙体随之开裂;2、房屋墙体开裂与陕西嘉业公司建设工程的房屋部分施工质量、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挡土墙(主要部分)、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毛石挡土墙施工质量相关;3、1号楼安全性等级为Csu;4、针对案涉房屋目前情况,经鉴定人员核算,修复费用应为人民币1283218元。 本院认为,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龙县某某办公室将水磨坊片区一标段建设工程及配套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房屋墙体开裂,给住户造成损失。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工程质量合乎设计要求,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中载明其施工存在不符合设计现象,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并未提交能证明其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与其公司无关,但经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其施工建造的片石挡土墙是造成房屋开裂的一部分原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施工均符合要求,且鉴定意见书不合理,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经鉴定房屋墙体开裂与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房屋部分施工质量、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挡土墙(主要部分)、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毛石挡土墙施工质量相关,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墙体开裂原因为地基、挡土墙施工质量存在不符合设计及规范现象,致使降雨时地基可被水侵承载力下降,进而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后,上部墙体随之开裂,对地基与挡土墙造成损害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由承包地基部分的承包人与承包挡土墙部分的承包人平均承担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地基部分的承包人,承担50%的责任,即641609元。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挡土墙的承包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1609元,但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害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平均承担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即320804.5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641609元、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3208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龙县某某办公室641609元,被告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黄龙县某某办公室3208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龙县××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9元,减半收取8174.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86.5元,被告陕西某某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被告延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