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秋绿国科技有限公司

方小凤与北京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6305号
原告方小凤,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注册号:事证第110000001583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东秋绿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5号25号办公楼258室,注册号:1101080123553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小凤与被告北京大学、第三人北京东秋绿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秋绿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凤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北京大学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东秋绿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乾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小凤诉称,我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在北京大学担任体育部场馆管理员,主要从事后勤、保洁与场馆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北京大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我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也没有休息,但学校从未向我支付过加班工资。2012年8月31日北京大学单方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北京大学向我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北京大学向我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北京大学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4、北京大学向我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5000元;5、北京大学向我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14元;6、北京大学向我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4713元;7、诉讼费由北京大学承担。
北京大学辩称,我校将体育场馆的绿化、管理工作外包给了东秋绿国公司,方小凤系东秋绿国公司的员工。我校从未向方小凤发放过工资,从未对方小凤进行过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校不同意方小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秋绿国公司述称,我公司确实雇用***在北京大学的体育场馆从事过相应的工作,但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我公司未再雇用方小凤。我公司在2012年4月和5月只对北京大学体育场的草坪进行过两次维修,每次维修也就是几天的时间,除此之外,双方在2012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方小凤称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在北京大学从事后勤、保洁与场馆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暂住证、照片予以证明。暂住证记载,方小凤来本市的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现服务处所为北大体教部,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照片的背景是运动场,方小凤称照片是2012年5月13日拍摄,当时北京大学承办了北京市高校运动会。还有一张照片体现的内容是五四体育场的公告栏,其中张贴有方小凤的照片,并自写明方小凤系场地管理员。北京大学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照片的关联性北京大学不予认可。
北京大学称学校将体育场馆的绿化、管理工作外包给了东秋绿国公司,方小凤系东秋绿国公司的员工,因方小凤要到校从事体育场馆的绿化、管理工作,因此暂住证记载的服务处所也不能证明方小凤与北京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北京大学向本院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天然草坪养护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技术服务合同是北京大学体育教研部(甲方)与东秋绿国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五四运动场草坪进行养护,养护经费为65000元。天然草坪养护合同是北京大学体育教研部(甲方)与东秋绿国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北京大学体育部外场天然草坪进行管理和养护。托管费用为176000元,税金5984元,合计181984元,合同签署之日甲方一次付清费用及税金。发票均加盖有东秋绿国公司的印章,记载的付款单位均为北京大学,项目均为“草坪”,具体情况是:2012年4月14日北京大学付款27918元、2012年5月17日付款33912元、2012年5月25日付款25000元(该页证据上注明有“高校运动会劳务费,无合同”的文字)、2012年8月7日分三次分别付款41984元、90000元、50000元。
东秋绿国公司对上述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与北京大学的合作已经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只对北京大学体育场的草坪进行过两次短期维护,2012年8月7日签署的草坪养护合同是为了结算2012年之前拖欠的费用以及上述两次短期维护草坪的费用,不能证明2012年双方还存在托管关系。就上述主张东秋绿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托管协议书、申请报告予以证明,第一份托管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协议约定:北京大学(甲方)委托东秋绿国公司(乙方)对北京大学体育教研部一体(东操场)外场进行托管,托管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托管场地包括两块人工草坪足球场,攀岩拓展场地及周边附属区域。甲方负责为乙方人员提供住房两间,乙方负责托管场地的卫生工作,负责运动者带入的废品的处理,乙方注意培养职工优良服务意识,创建一流服务。3人岗位计4200元/月(包括全部人工费用、保险、节假日等)。新开2个卫生间,每个卫生间另外支付150元/月,税金3.4%,托管费用共计27918元。东秋绿国公司主张2012年4月14日北京大学支付的27918元就是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托管费用。第二份托管协议书是北京大学(甲方)与东秋绿国公司(乙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协议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五四体育场外场进行托管,包括篮球场、三块小足球场、二块排球场、两个网球场和大草皮外围跑道。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人员的住房三间,办公室一间,办公电话一部和水电供应;乙方必须努力保证甲方教学,训练、群体、开发等计划的实施,并负责托管场地的卫生工作和借物室工作和大型活动的器材准备工作,文明值班,不得与学生发生争执。托管费用4人岗位每人每月1400元,合计每月5600元,因新开两个卫生间,每个卫生费另支付150元/月,托管费用70800元,税金2407.20元,合计73207.20元。合同签订支付6万元,尾款2011年6月1日付清。申请报告显示:2011年10月10日东秋绿国公司向北京大学体育部申请拨付草坪维护费用3万余元,北京大学体育教研部***在申请上签字并批注:“根据明年校运动会,北京市五十周年运动会的场地效果来定,一并支付费用。”东秋绿国公司主张2012年5月17日北京大学支付的33912元就是申请报告中记载的申请款项。北京大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东秋绿国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于2012年5月25日北京大学支付的25000元,东秋绿国公司表示上述款项是2012年5月10日至5月13日高校运动会期间大量用工的劳务费15000元以及2012年5月5日至5月8日清洗五四运动场的人工费10000元,因北京大学不能大量发现金,故由其代为支付。此外,东秋绿国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暑期值班表、申请两份、合同聘用人员加班劳务申请、薪酬发放表,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值班表中加盖有北京大学体育教研部的印章,表中载明邱华正在2012年暑期负责五四操场的值班工作;两份申请的内容为:2011年5月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申请使用运动场,校开发办批注了“请邱老师帮助协调”的意见。2011年9月北京大学物理学院申请使用运动场,申请上批注了“请邱华正安排好”的意见;合同聘用人员加班劳务申请中记载,2012年7月21日因一体排水加班,共计4人,每人3小时,***申请支付108元;薪酬发放表无具体年份,其中显示北京大学体育教研部向***发放了378元。东秋绿国公司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正是北京大学聘用的职工。北京大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方小凤称其在2008年就已经到北京大学工作,当时是东秋绿国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向其支付工资。2012年1月至8月其接受北京大学的劳动管理,工资由北京大学直接支付。***就北京大学直接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东秋绿国公司表示2012年1月之前***是受其雇用在北京大学从事体育场馆的绿化及管理工作,2012年1月起公司未再雇用方小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秋绿国公司明确表示其未与方小凤办理解聘的相关手续。
方小凤以要求北京大学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方小凤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3652号裁决书、暂住证、天然草坪养护合同、发票、托管协议书、申请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7日东秋绿国公司与北京大学签订了天然草坪养护合同,且在2012年9月之前北京大学存在多次向东秋绿国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现东秋绿国公司称其与北京大学的托管关系已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只对北京大学体育场的草坪进行过两次短期维护,2012年8月7日签署的草坪养护合同是为了结算2012年之前拖欠的费用以及上述两次短期维护草坪的费用,其应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东秋绿国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托管协议书、申请报告予以证明,其中2011年7月1日所签托管协议书约定的托管费用与2012年4月14日北京大学支付的款项金额相符,故本院对东秋绿国公司提出的2012年4月14日北京大学支付的27918元是2011年7月1日所签托管协议的托管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两份托管协议书的内容,本院亦可以确认东秋绿国公司除了负责北京大学体育场的草坪养护工作外,还负责场馆的保洁、值班及其他管理工作,北京大学同时为东秋绿国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了住房。上述事实与方小凤所述其在北京大学从事后勤、保洁与场馆管理工作并在北京大学居住的情况完全相符。申请报告中只写明东秋绿国公司向北京大学申请拨付草坪维护费用3万余元,未记载具体的费用金额,现东秋绿国公司称2012年5月17日北京大学支付的33912元就是上述申请费用,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5月25日北京大学向东秋绿国公司支付了25000元,东秋绿国公司表示上述费用是高校运动会期间的劳务费和清洗运动场的劳务费,由此可见,在2012年东秋绿国公司与北京大学之间仍存在紧密的业务联系,绝非东秋绿国公司所述“只对运动场的草坪进行过两次短期维护”。东秋绿国公司称2012年8月7日北京大学支付的181984元是2012年两次短期维护草坪的费用,但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费用的具体构成和核算方法,鉴于东秋绿国公司出具发票时无论是托管费、劳务费、还是草坪维护费均将款项用途统一写为“草坪”,因此,根据发票记载的事项本院亦不能直接认定2012年8月7日北京大学支付款项的性质即为草坪维护费用。
东秋绿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暑期值班表、申请两份、合同聘用人员加班劳务申请、薪酬发放表,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仅根据证据复印件所体现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能够印证北京大学的主张。首先,东秋绿国公司对于2011年北京大学委托其管理运动场馆的事实并无异议,两份申请的时间均在2011年,因此,北京大学要求东秋绿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安排场馆恰能证明双方存在托管关系。其次,合同聘用人员加班劳务申请中记载,2012年7月21日邱华正因一体排水加班,申请了4个人的加班费;值班表记***正在2012年暑假负责五四操场的值班,所谓“加班”和“值班”的时间均在2012年9月之前,***所从事的上述工作又均属于此前的托管事项范围。邱华正系东秋绿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院有理由相信***的上述工作系基于托管关系而代表东秋绿国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北京大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2年1月至8月期间东秋绿国公司与北京大学之间仍存在紧密的业务联系,东秋绿国公司就其与北京大学的托管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方小凤早在2012年之前就在北京大学从事草坪养护和场馆的管理工作,其认可2012年之前是受东秋绿国公司的雇用在北京大学工作。现方小凤主张2012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为北京大学,其应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1月至8月期间方小凤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并无变化,因此其提交的暂住证、照片均不能直接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成了北京大学。如前所述,东秋绿国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大学与其的托管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该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并未与***办理解聘手续。因此,在方小凤、东秋绿国公司无证据证明2012年1月****开始接受北京大学的劳动管理,北京大学向方小凤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用人单位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方小凤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是以其与北京大学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现方小凤无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其与北京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方小凤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方小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方小凤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