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0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来秀,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春,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哥,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秋绿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5号25号办公楼258室。
法定代表人邱华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敖来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原审第三人北京东秋绿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秋绿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来秀之委托代理人孙建春、被上诉人北京大学之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原审第三人东秋绿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来秀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在北京大学担任体育部场馆管理员,主要从事后勤、保洁与场馆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北京大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其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也没有休息,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2012年8月31日北京大学单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北京大学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北京大学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北京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4、北京大学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5000元;5、北京大学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14元;6、北京大学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4713元;7、诉讼费由北京大学承担。
北京大学在一审法院辩称:其将体育场馆的绿化、管理工作外包给了东秋绿国公司,敖来秀系东秋绿国公司的员工。其从未向敖来秀发放过工资,从未对敖来秀进行过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敖来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秋绿国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其确实雇用敖来秀在北京大学的体育场馆从事过相应的工作,但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其未再雇用敖来秀。其在2012年4月和5月只对北京大学体育场的草坪进行过两次维修,每次维修也就是几天的时间,除此之外,双方在2012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敖来秀称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在北京大学从事后勤、保洁与场馆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敖来秀向法院提交了临时出入证、暂住证、照片予以证明。
北京大学称学校将体育场馆的绿化、管理工作外包给了东秋绿国公司,敖来秀系东秋绿国公司的员工,因敖来秀要到校从事体育场馆的绿化、管理工作,故为敖来秀办理了出入证,敖来秀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大学,因此暂住证记载的服务处所也不能证明敖来秀与北京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北京大学向法院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天然草坪养护合同、发票予以证明。
东秋绿国公司称与北京大学的合作已经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只对北京大学体育场的草坪进行过两次短期维护,2012年8月7日签署的草坪养护合同是为了结算2012年之前拖欠的费用以及上述两次短期维护草坪的费用,不能证明2012年双方还存在托管关系。就上述主张东秋绿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托管协议书、申请报告予以证明。
对于2012年5月25日北京大学支付的25000元,东秋绿国公司表示上述款项是2012年5月10日至5月13日高校运动会期间大量用工的劳务费15000元以及2012年5月5日至5月8日清洗五四运动场的人工费10000元,因北京大学不能大量发现金,故由其代为支付。此外,东秋绿国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暑期值班表、申请两份、合同聘用人员加班劳务申请、薪酬发放表,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东秋绿国公司称可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邱华正是北京大学聘用的职工。北京大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敖来秀称其在2008年就已经到北京大学工作,当时是东秋绿国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向其支付工资。2012年1月至8月其接受北京大学的劳动管理,工资由北京大学直接支付。敖来秀就北京大学直接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东秋绿国公司表示2012年1月之前敖来秀是受其雇用在北京大学从事体育场馆的绿化及管理工作,2012年1月起公司未再雇用敖来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秋绿国公司明确表示其未与敖来秀办理解聘的相关手续。
敖来秀以要求北京大学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敖来秀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3448号裁决书、临时出入证、暂住证、天然草坪养护合同、发票、托管协议书、申请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7日东秋绿国公司与北京大学签订了天然草坪养护合同,且在2012年9月之前北京大学存在多次向东秋绿国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现东秋绿国公司称其与北京大学的托管关系已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只对北京大学体育场的草坪进行过两次短期维护,2012年8月7日签署的草坪养护合同是为了结算2012年之前拖欠的费用以及上述两次短期维护草坪的费用,其应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东秋绿国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托管协议书、申请报告予以证明,其中2011年7月1日所签托管协议书约定的托管费用与2012年4月14日北京大学支付的款项金额相符,故法院对东秋绿国公司提出的2012年4月14日北京大学支付的27918元是2011年7月1日所签托管协议的托管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两份托管协议书的内容,法院亦可以确认东秋绿国公司除了负责北京大学体育场的草坪养护工作外,还负责场馆的保洁、值班及其他管理工作,北京大学同时为东秋绿国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了住房。上述事实与敖来秀所述其在北京大学从事后勤、保洁与场馆管理工作并在北京大学居住的情况完全相符。申请报告中只写明东秋绿国公司向北京大学申请拨付草坪维护费用3万余元,未记载具体的费用金额,现东秋绿国公司称2012年5月17日北京大学支付的33912元就是上述申请费用,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5月25日北京大学向东秋绿国公司支付了25000元,东秋绿国公司表示上述费用是高校运动会期间的劳务费和清洗运动场的劳务费,由此可见,在2012年东秋绿国公司与北京大学之间仍存在紧密的业务联系,绝非东秋绿国公司所述”只对运动场的草坪进行过两次短期维护”。东秋绿国公司称2012年8月7日北京大学支付的181984元是2012年两次短期维护草坪的费用,但其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费用的具体构成和核算方法,鉴于东秋绿国公司出具发票时无论是托管费、劳务费、还是草坪维护费均将款项用途统一写为”草坪”,因此,根据发票记载的事项法院亦不能直接认定2012年8月7日北京大学支付款项的性质即为草坪维护费用。
东秋绿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暑期值班表、申请两份、合同聘用人员加班劳务申请、薪酬发放表,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仅根据证据复印件所体现的内容,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能够印证北京大学的主张。首先,东秋绿国公司对于2011年北京大学委托其管理运动场馆的事实并无异议,两份申请的时间均在2011年,因此,北京大学要求东秋绿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华正去安排场馆恰能证明双方存在托管关系。其次,合同聘用人员加班劳务申请中记载,2012年7月21日邱华正因一体排水加班,申请了4个人的加班费;值班表记载邱华正在2012年暑假负责五四操场的值班,所谓”加班”和”值班”的时间均在2012年9月之前,邱华正所从事的上述工作又均属于此前的托管事项范围。邱华正系东秋绿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法院有理由相信邱华正的上述工作系基于托管关系而代表东秋绿国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北京大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2年1月至8月期间东秋绿国公司与北京大学之间仍存在紧密的业务联系,东秋绿国公司就其与北京大学的托管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敖来秀早在2012年之前就在北京大学从事草坪养护和场馆的管理工作,其认可2012年之前是受东秋绿国公司的雇用在北京大学工作。现敖来秀主张2012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为北京大学,其应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1月至8月期间敖来秀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并无变化,因此其提交的出入证、暂住证、照片均不能直接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成了北京大学。如前所述,东秋绿国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大学与其的托管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该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并未与敖来秀办理解聘手续。因此,在敖来秀、东秋绿国公司无证据证明2012年1月起敖来秀开始接受北京大学的劳动管理,北京大学向敖来秀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法院依法确认用人单位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敖来秀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是以其与北京大学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现敖来秀无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其与北京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驳回敖来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敖来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大学向其支付:1、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5000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14元;5、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4713元。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敖来秀于20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在北京大学担任体育部场馆管理员,主要从事后勤、保洁与场馆管理工作,在此期间接受的是北京大学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北京大学支付,该举证责任应由北京大学承担。
北京大学答辩认为,北京大学自2007年至2012年8月31日将草坪养护工作外包给了东秋绿国公司,不会另外聘请工人;敖来秀未提供北京大学安排其工作、发放工资和其他有关认定劳动关系特征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秋绿国公司陈述,其与敖来秀的关系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已经告知了敖来秀与北京大学建立劳动关系,与东秋绿国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敖来秀提交一审法院传票两张,证明目的是传票记载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记载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北京大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秋绿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时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开庭时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点:
一、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敖来秀与北京大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东秋绿国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之前即承接了北京大学体育场的绿化、草坪养护、场馆管理等工作,并聘用了敖来秀等人在北京大学从事绿化与场馆管理等工作,敖来秀与东秋绿国公司均认可2012年1月1日之前敖来秀与东秋绿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建立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敖来秀主张2012年1月1日后与北京大学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敖来秀与东秋绿国公司的陈述,通知敖来秀2012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变更为北京大学的是东秋绿国公司非北京大学,敖来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大学知晓并同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北京大学与东秋绿国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的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订合同,但东秋绿国公司认可仍然承接了部分草坪养护工作,2012年8月7日协议的款项主要是2012年的业务款项,东秋绿国公司与北京大学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仍然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月1日后敖来秀继续在北京大学从事相同的工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管理、报酬支付等方面与2012年1月1日前的区别,虽敖来秀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暂住证、出入证,但其工作地点在北京大学内,且北京大学在校内为东秋绿国公司提供有住房,故暂住证、出入证不能证明敖来秀与北京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20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与北京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敖来秀基于其与北京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报酬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敖来秀未能举证证明与北京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认为举证责任应由北京大学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在2013年8月8日开庭审理中,明确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判决书记载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庭审时告知的一致,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敖来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敖来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保平
审 判 员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