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2民初1018号
原告: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709535547X,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远征汇金国际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海英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林,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侗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80169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8016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因承建大龙经济开发区边坡工程,须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遂找到原告,请求以原告名义租赁长沙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长沙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长沙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0年5月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承诺,建筑器材是其实际租赁,其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应诉并与长沙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达成调解,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由其履行。后被告代表原告与长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达成调解,由原告支付长沙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各项费用71326元。调解达成后,被告违背承诺,未按调解书支付租赁费,长沙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原告要求被告与长沙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协商,妥善解决该问题,被告承诺自己出面解决,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之后,被告违反承诺,未支付长沙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执行款。2021年6月25日,原告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划扣执行款80169元。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被冻结的款项及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本息。之后,被告再次食言未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自己租赁建筑器材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此而被执行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被告以工程须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为由,借用原告名义与长沙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长沙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0年5月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案件中原告承担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0103民初470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由其承担。2021年6月25日,原告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划扣执行款80169元。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被冻结的款项及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本息。若被告未足额支付,则承担所欠款项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内容。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诉讼费1002元,保全费822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23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7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协议书、欠条、承诺书;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用原告名义与长沙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产生的(2020)湘0103民初470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欠条、《还款协议书》,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为其承担了支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代其赔偿的80169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的利息,以80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5月26日计算至费用支付完毕止。
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诉讼费1002元,保全费822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2324元。依双方约定,由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支付的费用801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5月26日计算至费用支付完毕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002元、保全申请费8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金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