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1734号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绵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防震减灾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89931154N。
法定代表人:邢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渝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土家族,生于1984年10月19日,住。
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县平溪街道远征汇金国际1、2号楼大底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709535547X。
法定代表人:海英茂。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绵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重汽集团绵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渝林、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绵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8万元及违约金381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国重汽王牌垃圾转运车”一辆,合同总价23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在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被告仅支付车款15万元,尚欠8万元至今未付。第三人作为实际购车人且合同项下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理应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及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2.《买卖合同》;3.车牌号照片、车辆移交清单、告知函;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中国重汽王牌垃圾转运车”一辆,总金额23万元;2.买受人承诺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预付保证金5万元,车辆送达贵州,买受人验收后2日内,暂扣2万元上牌保证金后,支付16万元车辆款;车辆上牌完成后2日内,支付剩余2万元上户保证金;出卖人协助办理上牌手续,上牌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3.本合同项下车辆为买受人**,代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结算完毕,车辆上户发票开给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买受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要通知买受人,不向买受人承担任何责任,出卖人有权扣除买受人的预付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1)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车款;(2)超过上述第六条规定期限10日不进行验收提车的;(3)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4)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5.在买受人全部支付本合同项下车辆的总价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车款15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018年8月7日,原告协助被告将车辆商户至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贵DD××××,车辆行驶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8月。此后,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再向原告支付下余车款8万元,原告通过发告知函、微信等方式催收车款无果,便于2018年9月底将涉案车辆从贵州开回公司。在此期间,原告仍然多次联系被告支付车款,但被告、第三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到原告处取车。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放弃利息请求,要求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若双方约定的标准“日万分之五(年息18%)”超出了法律规定,希望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及第三人接受了车辆,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车款8万元,其行为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车款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合同明确约定**系代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且车辆也上户在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合同约定的车款发票也是开给该公司,故该公司作为实际购买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违约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日万分之五),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下调,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调整,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车辆上牌完成后2日内,上牌时间是2018年8月7日,原告现要求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中国重汽集团绵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重汽集团绵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为1332元,由被告**负担,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筱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