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2民初4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发,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敬杰,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053325247M,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汇金房产销售中心)。
主要负责人:王肇伦,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730976945D,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宏发铭都(原玉屏老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赵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伦,男,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赵树发,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伦,男,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分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709535547X,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汇金国际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海英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林,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发与被告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汇金公司)、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赵树发、第三人贵州昌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宏发汇金公司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耿敬杰,被告宏发汇金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宏发公司和赵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伦,第三人昌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发汇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万元及利息(以1,030万元为基数,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5月14日,利息为1,474,786.02元);2、被告宏发公司在宏发汇金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赵树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发与李文广、赵艳群三人合伙挂靠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宏发汇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宏发汇金公司将其开发的玉屏火车站“远征·汇金国际”项目1#、2#、3#、8#、9#、10#、11#楼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通达公司的等级不符,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月26日,**发与合伙人重新挂靠贵州淇铃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宏发汇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2014年7月11日的合同一致。此后,双方因挂靠问题产生纠纷,再次解除上述协议。
2016年**发与赵艳群、李文广商定,“远征·汇金国际”3#、8#楼5层以下由三人继续承建及单独结算,对3#、8#楼6层以上由**发自行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承建并独立承担责任。2016年4月1日,**发挂靠昌昊公司与宏发汇金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玉屏县火车站广场B区3#、8#楼工程承建补充协议》,宏发汇金公司将其开发的玉屏火车站“远征·汇金国际”3#、8#楼6层以上工程发包给**发施工。约定发包人审核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结算完毕之日起30日内,土建工程按《2004年贵州省建筑工程定额》及相关文件执行,结算总价不下浮;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时支付总价款的90%,结算完成时支付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项目质保金;发包方未按月支付工程款,从工程款核定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付,按工程款的2%计算利息。
2019年,宏发汇金公司委托重庆丰韬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汇金国际B区3#、8#楼5F以上主体、装饰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1,565,819元,昌昊公司签字认可,宏发公司、宏发汇金公司的相关项目负责人何晨光、罗均、王世万等人亦签字确认。2019年9月25日,玉屏火车站“远征·汇金国际”项目3#、8#楼工程经组织验收,全部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2日,昌昊公司将《结算审核报告》需完善手续的函告知宏发汇金公司,并告知如超过18天的,视为认可该结算,但该公司一直未予回复。2021年,宏发汇金公司又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南崖分公司对汇金国际B区3#、8#楼5F以上主体、装饰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作出报告,审核金额为21,255,340元,宏发公司、宏发汇金公司相关负责人龙宪平、昌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宏发汇金公司尚欠**发工程款1,030元。宏发公司为一人公司,赵树发为该公司股东,其财产与公司混同,依法应当与宏发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发汇金公司辩称,**发未交付“远征·汇金国际”项目3#、8#楼合格工程报告及施工资料,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发未提交收款发票,宏发汇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发一直未向宏发公司报送月进度付款依据,不能界定未付工程款基数,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亦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数额,且**发没有完成质量整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发公司、赵树发的答辩意见与宏发汇金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昌昊公司述称,**发将昌昊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事实,也未对昌昊公司提出任何请求,这是**发与被告之间的问题,希望案件能公平公正进行,尽快将工程款支付,不给社会增加负担。
反诉原告宏发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发向宏发汇金公司交付“远征·汇金国际”项目3#、8#楼合格工程报告、结算资料及施工资料;2、**发向宏发汇金公司提供收取工程款的税务发票;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发承担。
反诉被告**发辩称,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以及竣工验收资料均符合备案验收要求,该资料不在**发处,宏发汇金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税务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宏发汇金公司代扣代缴,税率1%,且税务发票是支付工程款后才能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发与李文广、赵艳群合伙挂靠通达公司与宏发汇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宏发汇金公司将其开发的玉屏火车站“远征·汇金国际”项目1#、2#、3#、8#、9#、10#、11#楼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通达公司的施工等级不符,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月26日,**发与李文广、赵艳群重新挂靠贵州淇铃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宏发汇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2014年7月11日的合同一致。此后,双方因挂靠问题产生纠纷,再次解除上述协议。**发与赵艳群、李文广商定,“远征·汇金国际”3#、8#楼5层以下由三人继续承建及单独结算,对3#、8#楼6层以上由**发自行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承建并独立承担责任。
2016年4月1日,**发挂靠昌昊公司与宏发汇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玉屏县火车站广场B区3#、8#楼工程承建补充协议》,宏发汇金公司将其开发的玉屏火车站“远征·汇金国际”3#、8#楼6层以上工程发包给**发。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发包人审核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结算完毕之日起30日内,土建工程按《2004年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执行,结算总价不下浮;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时支付总价款的90%,结算完成时支付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项目质保金;发包方从工程款核定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付,按工程款的2%(2分)计算利息。
**发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方与建设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于2019年9月25日组织验收,玉屏火车站“远征·汇金国际”项目B区3#、8#楼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宏发汇金公司委托重庆丰韬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汇金国际B区3#、8#楼5F以上主体、装饰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重庆丰韬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1,565,819元,昌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上签章,宏发汇金公司的相关项目负责人何晨光、罗均、王世万等人在该报告上签名,但宏发汇金公司、宏发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签名,公司亦未签章。此后,宏发汇金公司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南崖分公司对汇金国际B区3#、8#楼5F以上主体、装饰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1,255,340元,宏发汇金公司相关负责人龙宪平、罗均、王世万、何晨光于2021年4月1日在该报告上签名,宏发汇金公司签章认可;昌昊公司亦签字确认;**发亦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4月2日,宏发汇金公司的王肇伦、龙宪平等人与昌昊公司的海英茂、罗道明以及**发进行协商,约定:在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对质保期内存在的问题于2021年5月31日整改完毕;汇金于2021年4月7日前完成对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确认;前期工程款支付等财务清账于2021年4月17日前完成;不通过诉讼处理,已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由宏发汇金公司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发、宏发汇金公司、昌昊公司均认可汇金国际B区3#、8#楼六楼以上主体、装饰及安装工程欠付工程款为1,015万元。宏发公司为一人公司,赵树发系该公司股东。**发至今未向宏发汇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合格工程报告)、建设施工资料。**发为实施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支付保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同解除协议书、2份民事判决书、玉屏火车站广场B区3#、8#楼工程承建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玉屏县工程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承诺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汇金国际B区3#、8#楼5层以上主体、装饰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份、照片两张、关于贵公司汇金国际B区3#、8#楼五层以上主体装饰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完善手续的函、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宏发汇金公司提交的有关汇金国际B区3#、8#楼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27张、汇金国际B区3#、8#楼明细分类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发挂靠昌昊公司与宏发汇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玉屏县火车站B区3#、8#楼工程承建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发以昌昊公司名义建设的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据此要求宏发汇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发与宏发汇金公司、昌昊公司均认可欠付工程款为1,015万元,宏发汇金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支付责任。**发要求宏发汇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最终以宏发汇金公司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南崖分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因**发挂靠的昌昊公司在报告上签章时未注明日期,结算日期以宏发汇金公司在该报告上签署的日期(2021年4月1日)予以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2%(2分),不能确定是按月2%还是按年2%,亦或是欠付款总额的2%,属于约定不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宏发汇金公司是宏发公司的分公司,在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时,其应负担的责任应由宏发公司负责。宏发公司系一人公司,赵树发系唯一股东,因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发要求宏发汇金公司负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宏发汇金公司要求**发交付合格工程报告和施工资料,因**发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工程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合格工程报告)和施工资料是其法定义务,宏发汇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昌昊公司允许**发以其名义承接工程,应配合**发完善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宏发汇金公司要求**发提交结算资料,因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其自己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发予以认可,再要求**发提交结算资料,已无必要,不予支持。宏发汇金公司要求**发提供收取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因宏发汇金公司是发包方,对应付工程款的纳税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其在后续支付工程款按照税收管理规定予以办理即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发工程款1,015万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分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赵树发对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发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万元。
五、**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分公司交付玉屏火车站“远征·汇金国际”项目3#、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合格工程报告)和施工资料。
六、驳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24元,由**发负担4,874元,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分公司负担41,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西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 莎
书 记 员 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