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诚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裴开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柏杨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47454975C。
法定代表人:黄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诚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大道7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67302。
法定代表人:黄光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09604880U。
法定代表人:朱代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邹维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开金,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审第三人:胡德春,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瀚公司)、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裴开金、重庆市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江西诚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8民初2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中的当事人和(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934号民事案件不一样,诉讼标的不一样,请求不一样。2、竣工结算在《解除协议》之后,结算后才能处理尾款,本次诉讼是对前诉权利义务的完善。3、竣工结算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4、一审裁定事实没有查清,原生效判决对《刘家沟水库大坝灌浆现场验孔记录表》实际采信了77%只有四小项没有采信,上一次起诉时,工程还没有结算,工程量没有验收完。5、决算新增工程量应当计算。6、前生效判决未查明因结算表以及解除协议未约定富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新增项目计价和电价多次协商未果。7、原生效判决未解决的实体,应当在本案中解决。8、清算后,质保金支付给裴开金是错误的。9、原生效判决没有查明支付10万元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时间。10、一审裁定遗漏了承包人安徽水利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对原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
诚达公司裴开金岩土公司富瀚公司远大公司、胡德春均未向本院做出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岩土公司、富瀚公司在清算电费、扣除税金之后,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内容结算并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尾款300000元;2、判决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裴开金归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81090.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远大公司、岩土公司、富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斐开金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原告与被告斐开金原为合伙关系,于2012年5月24日解除合伙关系,该质量保证金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斐开金领取,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斐开金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合伙纠纷。该两个法律关系的审理非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就不同的案由及诉讼请求,针对不同的案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释明并要求原告作出选择,以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的内容之一并选择建设工程施合同法律关系,当庭表示“建工,其中也包含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与被告富瀚公司之间就巫溪县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工程的工程款已得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虽增加了被告,原告的主体也进行了变更,但原生效判决对原告***及被告富瀚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也驳回了再审申请。现原告就以原生效判决未采信的《刘家沟水库大坝灌浆现场验孔记录》等证据,认为还有其他应得的工程款,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将可能导致否定原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进而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和被告富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17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和本案的原审第三人胡德春、被上诉人裴开金作为共同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岩土公司、富瀚公司,就三人共同承包的富瀚公司的刘家沟水电站大坝左右岸全部钻孔、灌浆工程,要求富瀚公司支付工程款590594.37元(包括质保金81090.1元),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934号判决书中认定质保金81090.1元已经由富瀚公司支付给裴开金,富瀚公司无需再向***支付保证金。***给重庆富瀚公司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该费用在结算款项中予以扣减。***诉称尚有其他增量工程,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决富瀚公司支付***工程款17361.11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胡德春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上诉结果为维持原判,本案中,上诉人增加了诚达公司远大公司为被告,并将裴开金列为被告,胡德春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仍然是前案中工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81090.1元。***没有提供与远大公司有法律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诚达公司、远大公司,但对诚达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没有提供与诚达公司、远大公司有法律关系的证据,应当裁定驳回其对两个公司的起诉。其对岩土公司富瀚公司的起诉已经(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934号一案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本案中***提出质保金不能支付给裴开金、有10万的款项不明,结算后发生了增加工程,均在该案中予以了认定和判决。***对该判决不服,或者有新证据认为和该案认定事实不符,可以向做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不能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来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其对岩土公司、富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和裴开金、胡德春属于合伙关系,一审中经释明,***当庭表示“建工,其中包括合伙关系”,一审将案由定性为建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对胡德春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裴开金收取了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给杨开金,属于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丽苹
审判员  李迪云
审判员  铁晓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