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38民初2258号
原告:***,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柏杨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47454975C。
法定代表人:黄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诚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大道7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67302。
法定代表人:黄光无。
被告: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09604880U。
法定代表人:朱代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500112000077392。
法定代表人:邹维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开金,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第三人:胡德春,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江西诚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重庆富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瀚公司)、斐开金、第三人胡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依法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柱,被告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被告富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维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被告斐开金和第三人胡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岩土公司、富瀚公司在清算电费、扣除税金之后,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内容结算并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尾款300000元;2、判决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裴开金归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81090.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包单位,监理机构是诚达公司,设立法国开发署贷款巫溪水电项目部监理部,建设单位远大公司。岩土公司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手中分包了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工程,于2011年12月13日与富瀚公司签订《刘家沟水库电站工程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再分包合同》)。原告***和被告斐开金于2012年1月27日与被告富瀚公司签订了《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合作协议》,由原告和斐开金对涉案工程的左右岸(趾板和隧洞)全部钻孔、灌浆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灌浆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胡德春和原告***曾起诉被告富瀚公司、岩土公司,要求由被告富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0594.37元和利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德春不是合作协议以及解除协议的相对方,也不是结算表上签字的当事人,判决驳回原告胡德春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富瀚公司支付***工程款17361.11元。对于工程量,按《再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案工程计量原则、质量标准只有一个。原告完成工程量是各被告进行工程量计量的实体基础,被告没有提交《分包工程量价清单》给原告,是原告未能办理竣工结算的原因之一。法院判决定案依据是胡德春于2012年5月23日编制的趾板内部结算申请报表,是乙方***、斐开金向甲方富瀚公司提出的趾板进度结算申报。对胡德春提交的《刘家沟水库大坝灌浆现场验孔记录表》明示不调查,不采信;对***诉称增加工程和继续施工的事实以未举证证明为由未予支持。而每月的《刘家沟水库大坝灌浆现场验孔记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派人参加。岩土公司授权胡德春代表施工单位在该记录上签名,因业主统计数据需要,原件没有返还胡德春。交给岩土公司涂成江资料原件上报,以审核查明钻孔工程量,经业主认可的钻孔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且该判决作出时,整个工程未竣工,未经一年蓄水考验,不知是否局部返工等,也未明确阻止继续施工的责任。协商结算也应当合法。《解除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以上手续全部完善后,扣除所有水、电、水泥、税费及岩土公司提供设备的租金后,甲方应在岩土公司工程验收后,按工程结算款的5%计算,待验收合格后,一年后返还5%质保金。其余的甲方应按乙方已完善了趾板的工程量,应按原协议价格算清结给乙方。但是,富瀚公司未告知工程验收时间和验收结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斐开金询问并据此作出民事判决,原告领取判决书才知晓该询问笔录的内容,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已付给斐开金。原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其中要求确认斐开金领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并要求业主、监理单位提供资料原件未果。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胡德春签名送达监理工程师范伟《资料清单》,2015年4月6日-19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分别向业主、监理公司寄交《工程量及电费资料原件查询函》,含资料清单、承诺书、判决书,要求核对工程量。被告签收后,拒绝回复。按胡德春提交的《刘家沟水库大坝灌浆现场验孔记录》和2012年9月18日签名编制的《决算汇总表》,原告完成产值2169178.88元,扣除前诉判决确认的进度款1664491元,余额仍有504687.88元,再扣除电费、税金、管理费等计算误差,原告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竣工结算尾款30000元,是合理的。富瀚公司承诺代为原告支付10力元劳务费给李开彬,故李开彬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条,之后邹维桥仅支付了李开彬5万元。清算后合作协议对裴开金已经终止,富瀚公司邹维桥再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裴开金是错误的,与《刘家沟项目总账及盈亏情况》相悖。裴开金退出项目,前期共同设备、材料转场***补偿裴开金12500元,计算中裴开金分担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扣钱。《清算协议》也没有约定裴开金今后应当向富瀚公司领取质保金81090.1元。“付款付给裴开金”是协议生效阶段,而签订《解除协议》、《清算协议》是同一天。富瀚公司违约拒绝原告完成后续50%工作,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后,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国家规定。依据重庆水工定额,岩石钻孔分为10类,单价相差三倍,岩石类别不明,不可能约定单价。参照相应案例,原告所得的劳动报酬明显低于同类标准的,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公平合理地对约定的价款予以变更。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远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远大公司的刘家沟水库没有总承包单位,安徽水利公司只是土建施工。被告远大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提供原件,原告诉称其是工程师,应当清楚工程资料是一式三份,其作为施工人手中应当有施工资料的原件,综上,原告请求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诚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岩土公司辩称:被告远大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业主,被告诚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总承包为安徽水利公司,被告岩土公司是从安徽水利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岩土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岩土公司和富瀚公司实时结算。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早在2013年经过了三级法院诉讼审理,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审判资源,原告对岩土公司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瀚公司辩称,在合同关系中,原告仅仅是完成岩土公司的部分工程,不具有和他的上级单位有任何联系,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等三级法院对原告和富瀚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及所有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且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也对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且履行完毕。合同效力的认定和相应款项的认定不应当是另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斐开金辩称,原告与被告斐开金之间的合伙关系在2012年5月24日终结,***与斐开金不再继续合作,工地上项目及与邹维桥的结算已办清,***与斐开金之间的账目已结清,斐开金也于同日按约定将所有票据移交***。原告诉称由斐开金退还的81090.10元已作为成本抵销。且原告要求被告斐开金给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胡德春述称,结算报表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远大公司、岩土公司、富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斐开金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原告与被告斐开金原为合伙关系,于2012年5月24日解除合伙关系,该质量保证金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斐开金领取,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斐开金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合伙纠纷。该两个法律关系的审理非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就不同的案由及诉讼请求,针对不同的案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原告作出选择,以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的内容之一并选择建设工程施合同法律关系,当庭表示“建工,其中也包含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与被告富瀚公司之间就巫溪县刘家沟水库电站大坝基础防渗灌浆工程的工程款已得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虽增加了被告,原告的主体也进行了变更,但原生效判决对原告***及被告富瀚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也驳回了再审申请。现原告就以原生效判决未采信的《刘家沟水库大坝灌浆现场验孔记录》等证据,认为还有其他应得的工程款,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将可能导致否定原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进而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和被告富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17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仲伦
审 判 员 张成木
人民陪审员 李在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