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雅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02执异325号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692881856R,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高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昊宇,男,汉族,1993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申请人(原告):雅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OMWWGK4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妍,内蒙古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050592489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雅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于2018年1月18日与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乌审旗路灯和灯杆装饰及夜景亮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一标段(乌审旗人民广场亮化提升改造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5846526元,因项目建设方前期手续不全,导致项目至今未结算,无法确定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异议人于2020年9月15日与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杭锦旗农村牧区垃圾处理项目材料采购三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663850.84元,因目前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与我公司核对已供货物的价款,合同金额不确定。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合同金额不确定,且上述合同结算后预估值也远远小于被冻结金额。异议人现依法对(2021)内0602财保1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起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内0602财保1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被申请人工程款的扣留,以免造成异议人无法挽回的损失。
本院查明,在审理原告雅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内0602财保185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8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异议人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案件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内0602民初25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石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石磊承担案件受理费35679.7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的时间在15日内,故本院应该停止对上述债权的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进行审查,也就说明是否撤销(2021)内0602财保1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鄂尔多斯市莱福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8500000元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其他异议请求。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折宏斌
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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