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正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4民初1818号 原告:***斯市正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0QGYUD8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大厦6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旗棋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客运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69281856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斯市康巴什区东乌铁路大楼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个体,户籍地陕西省,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斯市。 第三人:***,男,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斯市正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江劳务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市正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市正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经济开发区棋东项目区供水管网及配套工程劳务一标段。2021年3月21日,原告将分包中的十一项工程内容进行再分包,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第三人***雇佣被告进行施工。2021年7月20日,被告在木工作业过程中,不慎摔倒且腰部撞在钢管架上受伤。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亦不是原告的员工,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将工程进行分包,为了保障第三人***雇佣的劳务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工资,故在形式上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委托施工总承包人代发工资,原告的行为不宜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不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2)第25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7月13日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被告之间未形成或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商信息材料,以及劳动仲裁庭审中发包人***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均表明原告具有劳动分包施工资质。2.根据原告及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劳务,由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发包给了原告。3.根据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2021年8月13日工资表及2021年9月3日工资表均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两个证人**、**在工资表中,均是原告的劳动者,均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委托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向被告发放过工资。4.根据被告所举现场照片、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工友***、**证人证言,可以证实:(1)原告是劳务分包单位。(2)原告委托发包方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向被告两次分别支付工资9000元及4900元。(3)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向被告分4次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15300元。从以上证据明确、系统地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起建立起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今未被依法解除。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正江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正江劳务公司将劳务以每平米112元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以每平米58元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闫**没有关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从第三人***处以每平米58元的价格分包了木工(包括外架),第三人又以每平米44元的价格分包给了被告***,都是口头协议,后来被告又雇佣了几个人干的,并且第三人也不是原告正江劳务公司和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的职工。 原告***斯市正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明裁决书未生效,已提起诉讼。被告***、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1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是原告的工人,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承包给了第三人***个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2021年5月至9月工资表原件一份(5页),证明***、***均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形成的,和之前原告给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一致。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工商信息材料1份5页,证明原告是独立法人单位,处于开业存续状态,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劳务分包。原告正江劳务公司、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施工现场照片1组9页(复印件),证明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施工企业为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原告为劳务企业。证据来源:拍摄于***斯市棋盘***泰建设棋东供水管网配水厂项目上。原告正江劳务公司、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被告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组共17页,证明事项:1.2021年7月21日被告在***旗仁和医院检查,胸部正斜位,未见异常,发生费用268.24元。2.***旗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时间:2021年8月9日,出院时间:2021年8月19日,住院天数10天,入院诊断: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给予肋骨带固定,消肿、止痛、止咳、祛痰支持对症治疗。出院医嘱:继续肋骨带固定,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第1、2、3、5、7、9、12月门诊复查拍片,不适及时就诊,发生医疗费3095.48元。3.宕昌县人民医院2021年8月26日CT诊断复查。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蒙医中医医院2021年9月24日CT诊断复查。原告正江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检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受伤时间和治疗时间有异议,被告受伤在2021年7月21日,经过仁和医院检查未受伤,在***旗二医院检查与第一次检查相距21天才检查出来受伤,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也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对被告受伤原告不清楚。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不是第三人公司职工,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不是第三人雇佣的人,第三人不清楚。仁和医院检查时被告未受伤,在***旗二医院检查与第一次检查相距21天才检查出来受伤,被告受伤和第三人工地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2021年7月21日晚上被告跟第三人说自己受伤,过了一、两天第三人给了被告300元的买营养品费用,其他的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也没有付过医疗费。被告中间间隔20多天才检查出来,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在第三人工地上受的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2021年8月13日,被告委托***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斯市农村商业银行阿尔巴斯东街支行向被告支付工资9000元,2021年9月3日又通过该行向被告支付工资4900元,合计13900元的事实。原告正江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给被告的工程款,不是工资。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是第三人公司代原告给被告发的工程款。第三人***质证认为,是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代发的工程款。第三人***质证认为,是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代发的工程款,第三人和被告的合同价大概在82000-87000元之间,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给了一部分,第三人微信付了一部分,第三人的带班***给付了一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材料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事2021年8月12日,***代表项目部向被告转来医疗费3000元,8月15日转来营养费300元,8月19日又转来医疗费3000元,合计6300元。8月19日转来治疗费、营养费和生活费9000元。以上总共15300元。原告正江劳务公司质证认为,是***与被告的转账记录,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清楚,不认可。***不是原告的职工,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与第三人公司无关,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300元营养费,其余的钱都是干活的钱。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和**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共5页,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正江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也没有劳动关系;***、**是被告所雇,且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违反民诉法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工友和被告是站在一边的,不是工友说受伤就受伤了,应出庭作证。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首先工资420元不认可,并没有约定过。第二,第三人才在7月20日晚上才知道受伤,被告不是当时跟第三人说的,第三人不知道被告去医院。本院认为,该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事实,故不予采信。 7.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共3页(复印件)、***仲字(2022)第25号仲裁决定书1份共15页(复印件)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合计19页,证明:1.被告的申请事项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系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代表原告进行了招收和管理。3.原告委托***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过工资。4.原告向其发包单位***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有被告、有***、有证人**、**在原告工资表中。5.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给被告支付过医疗费和生活费等费用。原告正江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不认可,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明目的3,发放的不是工资,是工程款;对证明目的4、5,原告不清楚。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没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劳动关系不认可,发放的是工程款,不是工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劳动关系不认可。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证明目的1除外,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正江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分***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法庭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江劳务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9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中包括建筑劳务分包。2020年9月3日,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正江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承包范围***旗经济开发区棋东项目区供水管网及配套工程配水厂的劳务(本项目甲供材表中的材料全部由甲方提供)。合同工期:工期约150日历天,2020年9月4日-2021年2月1日(最终工期以甲方与业主约定工期为准),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合格工程。合同金额暂估总价:人民币贰仟肆佰伍拾柒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整(¥24579759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正江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后于2021年3月21日,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的全部内容截止目前施工节点进场,甲乙双方达成协议,除以下甲供材料及甲方专业分包项目之外的复工最新设计图纸(2020年)一次性主体结构全内容。甲供材料:钢筋、水泥、砼、砌块、砂子、***、消防预埋主材。承包形式:办公楼、门房、加氯间、泵房、配电间按固定平米单价乘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水池、吸水井按分项单价计算等内容进行约定。庭审中第三人***、***自认***分包后,又将其中木工(包括外架)分包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平米按58元结算。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工作事宜与第三人***协商,且自认工作期间为2021年7月13日至7月20日一周,后又从7月28日至8月9日期间工作11天。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向被告***分两次发放9000元及4500元共计13500元。另查明,2021年7月21日被告***在***旗仁和医院就诊。2021年8月9日在***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19日出院。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仲字(2022)第25仲裁裁决书,后原告正江劳务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诚泰建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旗经济开发区棋东项目区供水管网及配套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正江劳务公司。原告正江劳务公司又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以口头协议形式将其中木工(包括外架)分包给了第三人***。此后,***联系被告***在工地干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不是原告正江劳务公司招用的工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正江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正江劳务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向其发放工资,但发放数额与被告自认的工作时间及约定日工资不能相互印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斯市正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