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洲县开元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子洲县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31民初1275号

原告:子洲县开元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XXXXXX,单位住址:子洲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子洲县XX镇XX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汉族,住子洲县,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子洲县周家硷镇中心小学,单位住址:子洲县;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子洲县开元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周家硷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文某某,被告周家硷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洲县开元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565289.72元;2、由于被告不积极偿还拖欠工程款,被迫原告从2018年2月经嘉翔榆审字(2018104)号审核后向子洲县农商银行贷款250000元、向个人贷款350000元垫资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周家硷小学支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应负担利息损失,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子洲县周家硷镇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改扩建教学楼1989.65平方米,改造第二层学生宿舍28318平方米,浴室、锅炉房10675平方米;新建厕所11.4平方米,体育场1800平方米。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承包。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于2018年1月17日经陕西省嘉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嘉翔榆审字[2018104 ]号》审核,审定金额2114577.98元。按照核定金额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56528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不积极偿还。被迫原告从审核后的208年2月份起向子洲县农商银行贷款250000元、向个人贷款350000元垫资至今。现起诉来庭,诚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请求判决以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子洲县开元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如下:

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是原、被告共同签订,系合法有效;

2、陕西嘉翔造价公司对一份;证明该工程结算审核及款项等情况;

3、工程预算总价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总价款等情况;

4、庭审出庭证人李某某、姬某某证言及贷款复印件各一支;证明各自因垫资工程向个人贷款25万,及向农商行贷35万元垫资。

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心小学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和法律上登记名称不符,主体不适格。二、有关诉争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与原起诉承担个人贷款损失不是一个的问题,要有其答辩期。三、根据市XX委文件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中标价140.99万,学校不存在拒绝支付,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心小学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1榆林市XX委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是超出原有合同工程中标范围。

2、中标通知书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工程款是超出原有合同工程中标范围;

3子洲县周家硷镇中心小学(2017)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证明诉争工程款是超出原有合同工程中标范围;

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1-3组证据质证均认可;被告对原告1-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3组1页有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增加工程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对第4、5组因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1-4组证据认为: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1-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有关联,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5组的证据中双方有争议的证言部分及贷款复印件本院不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上利息损失有直接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子洲县开元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中标周家硷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并于2017年6月6日与被告学校(时任校长万艳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工期及交工验收、双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7年6月15,原告开元公司动工扩建学生教学楼、二层学生宿舍等工程,期间原、被告就对改扩建工程进行增量施工,但未继续签订合同,时至2018年1月17日,原告方委托陕西嘉翔造价公司对增加工程予以造价出具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核算为2114577.98元,并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字、盖章。2018年2月7日通过验收由原告交付于被告方使用。期间,原告开元公司共收到被告学校支付工程款1549288.26元,下欠565289.72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剩余工程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其剩余工程价款纠纷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间就附属增量工程的实际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提交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故原、被告间的实际增量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对双方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关于2018年2月7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方就案涉增加工程虽未继续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就其增加工程均及时、实际施工,经被告方亦实际验收也接收交付的工程。原告方2018年1月17日委托陕西省嘉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共计2114577.98元。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付完款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与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认可及接收使用所建工程的行为相悖,据此,被告在庭审时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双方争议焦点之三:关于原、被告认可的2018年2月7日《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另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利息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本院就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字、盖章建设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造价共计2114577.98元为准,确认被告除已支付1549288.26元后的565289.72元未予以支付。另就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确定为原、被告认可即2018年2月7日,即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审定之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子洲县周家硷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子洲县开元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65289.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的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子洲县开元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子洲县周家硷镇中心小学负担4000元,由原告子洲县开元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龙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