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万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秦皇岛市万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及安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胜国,男,1974年1月6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万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钟艳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建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白胜国、***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万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购销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胜国、***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上诉人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华、涂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胜国、***二人系夫妻关系,***是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金天马沐浴会所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5日万洋公司与白胜国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白胜国、***)为购买方,乙方(万洋公司)为销售方。第一条主机设备及工程内容:本项目选用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源三联供机组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机盘管。本工程施工内容包括该洗浴中心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热水设备、附属设备、材料的施工及安装(不包含室内热水管道及地下水外网管道的施工);浴区及休闲厅部分的通风系统的施工及安装。主电源由甲方负责引至地下室空调主机设备附近。乙方按施工方案及预算、图纸施工。第二合同造价380000元。第二工期46天,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第四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1甲方指定安装位置及要求,提供施工材料存放用地施工用水、电;1.2甲方应协调乙方与其他专业的配合;1.3甲方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1.4甲方负责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协助保护好安装后的设备,防止被盗及损坏。2、乙方责任。2.1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物业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工艺规范及质量标准;2.2乙方负责主机设备及安装辅材的购置、运输及工程的安装调试;2.3乙方需按照双方商定的方案进行安装并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2.4乙方应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应作好成品保护及甲方财产保护工作;2.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设备损坏,应由乙方负责;2.6注意施工人员的安全,如发生意外,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负责。第五条工程验收及保修。1、工程验收。1.1主机设备及主要材料的进场验收;1.2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调试验收。2、保修。2.1保修期:本工程保修一年,压缩机保修三年;2.2在保修期内因设备及工程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应须更换之零件,费用由乙方负担。因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引起的故障,乙方负责排除,费用由甲方负责。2.3说明书、相关产品合格证书等在竣工验收时由乙方交甲方签收。第六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即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14000元,乙方并为甲方开具收据。2、主机设备到场即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190000元,乙方为甲方开具收据。3、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即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76000元,乙方为甲方开具收据。第七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视为甲方毁约;2.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4.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5.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乙方有权终止所售设备及安装工程的附属材料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6.合同签订后,若甲乙双方单方毁约,毁约者按合同款10%赔付对方。其他权利义务清楚,双方签名。合同签订后,万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施工期间,增加地下水加泵、官道、变频供水系统三项工程自报价25000元(未签订合同,白胜国、***当庭对价款不认可)。白胜国、***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尚欠110000元。该工程未经验收,白胜国、***就开始使用,使用期间,万洋公司为其大修三次,小型维修每年达三、四次。因白胜国、***不支付下欠工程款,万洋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胜国、***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白胜国、***接到起诉后,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反诉,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又增加了变频供水系统、三楼排风系统工程,三楼排风白胜国、***只安装排风扇,并未安装排风道,致使排风热水供应系统均不能正常排风、使用热水,至今工程未验收,给白胜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000元。要求万洋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为金天马沐浴会所三楼安装排风道,维修、调试空调排风系统及热水供应系统,并赔偿损失1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万洋公司与白胜国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万洋公司施工竣工后,双方应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白胜国、***就投入使用至今。现提出工程未验收、产品质量问题不合格应进行技术鉴定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对白胜国、***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万洋公司提出支付尚欠工程款135000元的主张,因另增项部分,双方未签订合同,增项款25000元,白胜国、***不认可,且万洋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白胜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万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0000元。二、驳回万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白胜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负担2500元,由万洋公司负担500元。反诉费3500元,由***负担。
上诉人白胜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空调、供水等设备。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设备安装完毕后需要调试,通过调试才能够发现这些设备是否合格,才能够验收。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多次调试设备时,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也多次进行维修,可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空调、供水系统等至今为止,也没向上诉人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其出售的设备是合格产品,并向上诉人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本案一审法院定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那么本案到底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另外,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其营业执照没有建设施工的经营范围,依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是有效的。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万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胜国、***与被上诉人万洋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万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其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上诉人在安装后已使用一年之久,被上诉人万洋公司亦履行了保修义务,上诉人以一直在调试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缺乏理据。上诉人白胜国、***主张变频供水系统及三楼排风系统均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该部分工程项目,双方就质量、价款等没有约定,且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就该工程价款的请求亦未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对该部分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鉴定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白胜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