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10550号
原告: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7号贵阳世纪城C组团41号2单元1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0190065773266B。
法定代表人:方德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54152。
被告: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两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5993510412。
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云,贵州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0786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浅,贵州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17610。
原告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和配件费共计4,375.00元(合同编号:GHHG-WX-2019032601),并支付滞纳金14,721.88元(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计算,暂从2019年07月28日计算至2021年06月11日,共计673日),共计19,096.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06月12日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期间的滞纳金(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0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HHG-WX-2019032601《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两河新区台电梯提供维修服务,维修金额和配件费金额总价为4375.00元;乙方在维修竣工后告知甲方维修完成,经甲方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验收申请单并附《附件3》电梯损坏情况维修后的电梯情况。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汇同乙方对附件1所列电梯的附件3损坏情况项目维修进行现场验收,并对验收各项目签署意见;付款时限为在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应付维修和配件费用4375.00元;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支付维修费前向被告开具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维修服务,并于2019年05月26日出具《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竣工报告》(竣工时间2019年03月06日,附维修后的电梯情况),于2020年06月3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对原告已经提供维修服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行政法上的概念,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滞纳金一词,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应当驳回。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未进行验收而是直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4,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维修费,鉴于被告未进行验收,而原告出具维修竣工报告时间为2019年05月26日,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10月0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拆借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01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素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媛婷
书 记 员 刘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