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10553号
原告: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7号贵阳世纪城C组团41号2单元1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0190065773266B。
法定代表人:方德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54152。
被告: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两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5993510412。
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云,贵州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0786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浅,贵州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17610。
原告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9,000.00元(合同编号:GHHG-DT-2017092702),并支付滞纳金26,325.00元(以未支付金额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计算暂从2019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1年06月11日,共计585日),共计35,3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06月12日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期间的滞纳金(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0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HHG-DT-2017092702《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数字大厦的三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结束;维修保养的服务方式为清包;维保费为18,000.00元;付款周期为半年(六个月),甲方应在每个付款周期起始日半年内向乙方预付当期的维保费,即9,000.00元;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支付维修费前向被告开具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维保费9,000.00元,尚欠第二期维保费9,000.00元。原告于2020年06月3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对原告已经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行政法上的概念,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滞纳金一词,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维保费。原告主张维保费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个付款周期起始日半年内向原告预付当期的维保费,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拆借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9,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被告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素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媛婷
书 记 员 刘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