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81民初294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市隆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抚顺市隆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顺市隆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草坪种植户,被告抚顺市隆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绿化的需要,多次派公司合伙人之一***从原告处购买草坪用于绿化,其中2012年从原告处购草坪合款135,000.00元,2013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3日间从原告处购草坪总计合款538,980.00元,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草坪款,尚欠438,025.00元草坪款由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为我出具欠款明细表一份,内容载明该款若有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事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草坪款人民币438,0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欠款明细表。
被告抚顺市隆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草坪种植户。2013年4月30日开始,被告抚顺市隆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草坪,截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草坪款人民币438,0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并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抚顺市隆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草坪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隆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草坪款人民币438,0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00元,减半收取,3,93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抚顺市隆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