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

广安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利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胜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福街道办事处大寨村**/div>

法定代表人:沈正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欧光全,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广安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欧光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嘉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金广建筑公司在欠付嘉城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嘉城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翠屏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旋挖钻桩劳务发包给***施工是事实,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案涉项目工程竣工后,嘉城建筑公司向金广建筑公司申请要求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金广建筑公司至今未验收,也未与嘉城建筑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导致嘉城建筑公司应收的工程款至今未收到。因案涉项目工程未验收,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嘉城建筑公司不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即使认定支付条件成就,金广建筑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也应在欠付嘉城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履约保证金,对嘉城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的观点无异议。

金广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的合同相对方,其只需在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与嘉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但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总价。履约保证金不是工程款的范畴,而是合同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只有在合同完成且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予以退还,由于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本案履约保证金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欧光全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光全、嘉城建筑公司、金广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5,565元及资金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等由欧光全、嘉城建筑公司、金广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金广建筑公司(甲方)与嘉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萃屏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翠屏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完成翠屏幼儿园建设工程除消防工程、强弱电安装工程、边坡治理工程外所有劳务及辅材,施工设计图纸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工程量清单等相关技术资料所示全部建设内容;承包方式:劳务分包;中标总价2,249,646.49元。2019年6月26日,金广建筑公司与嘉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对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

2019年4月19日,欧光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翠屏幼儿园的钻桩、清孔、浇注、混凝土、挖机和吊车、钢筋笼制作及安装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劳务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从自然地面至井底标高按实际计算工程量。2.甲方按承包价:桩径为1100mm,1200,1400mm,单价为240元/m执行。乙方提供三个点子的租赁普票。若遇跨孔乙方必须承担第二次钻桩费用。3.付款方法:工程完工时支付总工作量的70%,剩余工程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5月19日与欧光全进行了结算,欧光全于当日向***出具的《翠屏幼儿园旋挖桩结算单》载明:总价款为118,840元,下欠***工程款项65,565元。2019年9月30日,欧光全向***后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此后尚下欠55,565元未予支付。

同时查明,1.欧光全系接受嘉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与***签订《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2.案涉翠屏幼儿园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3.金广建筑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4.金广建筑公司与嘉城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欧光全与***签订了《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系欧光全与***签订,但是案涉劳务工程承包人即嘉城建筑公司明确欧光全的签约行为系接受其委托履行职务行为,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欧光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欧光全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以及出具的《翠屏幼儿园旋挖桩结算单》应当认定为系履行嘉城建筑公司委托事宜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方即嘉城建筑公司承担。虽然案涉《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无效,但是鉴于案涉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该建设工程中***分包劳务部分应当视为合格,嘉城建筑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欧光全在本案中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金广建筑公司与嘉城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判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金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主张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城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5,565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负担89元,嘉城建筑公司负担1,10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中,嘉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翠屏幼儿园墙体照片打印件4张,照片显示墙体有裂缝,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证称,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翠屏幼儿园已经投入使用,与***无关。金广建筑公司质证称,上述照片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嘉城建筑公司仅凭上述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和金广建筑公司、欧光全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金广建筑公司陈述其已向嘉城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30余万元,嘉城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金广建筑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欧光全与***签订的《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付清。嘉城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同时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嘉城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嘉城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嘉城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广建筑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广建筑公司与嘉城建筑公司签订的《萃屏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249,646.49元,金广建筑公司已向嘉城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30余万元,即金广建筑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款。嘉城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金广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金广建筑公司与嘉城建筑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嘉城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金广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故一审判决驳回***要求金广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嘉城建筑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一是嘉城建筑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证据,二是该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属于其与金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嘉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广安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琪娜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