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2096号

原告: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2楼22号-2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通(公司员工),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福街道办事处大寨村7组。

法定代表人:沈正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翔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同出庭人员:陈巧,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20年5月27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通、被告金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翔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用6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工作人员梁某于2017年2月15日通知我公司对广安国际红色马拉松赛协兴片区环境整治工程(后期)调型测绘,项目完工后测绘成果交付被告使用,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测绘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开具了增值税专业发票68200元,交付给被告财务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测绘费用,经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广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变更,现公司对该情况不了解,原告不能证明已经交付测绘成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测绘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广安国际红色马拉松赛协兴片区环境整治工程(后期)调型测绘图纸,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与被告金广公司工作人员沈正忠(电话133××××4699)、蒋某某(电话138××××6449)的通话录音,前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信公司原名称为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20日经批准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4月8日,原告金信公司按与被告金广公司的口头约定对广安国际红色马拉松赛协兴片区环境整治工程(后期)进行了调型测绘,并出具了测绘图纸,图纸载明测绘面积为454818平方米(682亩)。后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测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案涉广安国际红色马拉松赛协兴片区环境整治工程(后期)调型测绘由原告承包;2.承包价按10*10米土石方方格网测量和1:500地形地貌带状地形图测量,按100元每亩取费;3.在完成所有测绘工作提交完毕测绘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实际测绘工作量支付工程款,办理支付申请时,提供上月已完工工程量100%的建安发票。2017年4月18日,原告开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为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税服务名称为工程测量,价税合计68200元,税额3860.38元。因该测绘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正忠(电话号码133××××4699)电话联系,沈正忠称当时最了解情况的是总经理蒋某某,并提供了蒋某某的联系电话,经与蒋某某(电话138××××6449)电话联系,蒋某某称当时因急需案涉项目测绘结果,才让原告进行了测绘,原告确已测绘并向被告公司工程部交付了测绘图纸,被告公司也进行了使用,但记不得是否将该图纸送到协兴园区进行财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项目的测绘,并已交付测绘成果给被告公司使用,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发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测绘面积为682亩,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100元每亩计算,测绘价款为68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测绘款68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8200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楚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