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

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1734号

原告: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东路58-68号。

法定代表人:杜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胜(公司员工),男,生于1983年11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福街道办事处大寨村7组。

法定代表人:沈正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美城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道胜,被告金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4268.6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434768.62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自行到位于协兴镇战旗村原告租赁的两处仓库收货;4.判决被告支付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违约金33707.95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转运费19230元及仓库租金(按月租金1800元的标准,自2019年7月起支付至被告履行完毕第2项诉讼请求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由于被告2021年2月9日支付了65817.2元,以及双方核对剩余货物数量后,原告最终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58434.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158434.44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自行到位于协兴镇战旗村3组向胡某能承租的仓库以及到位于广安区××路××号××社区党群服务活动中心旁边的2-4号仓库提货;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转运费19230元和仓库租金(原告向陈某树承租的仓库是5000元,向胡某能承租的仓库租金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自2019年7月起支付至被告提货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广安协兴园区道路交通智能监控设施建设改造及隔离栏增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2019年5月20日中标,中标金额3370795元。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广安协兴园区道路交通智能监控设施建设改造及隔离栏增设项目(第一包)合同》,约定了原告定作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发货、交货、安装调试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总价款337079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增购了部分货物,根据被告要求,部分货物发货到现场进行了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2128102.98元货款,还有部分货物发货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收货,原告只能租赁位于协兴镇战旗村的两处仓库堆放,原告为此承担了仓库租金和二次转运等费用。对于剩下来的货物,原告已自行解决了部分,还有部分被告承诺解决,但至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广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并支付了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广安市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广安协兴园区道路交通智能监控设施建设改造及隔离栏增设项目(第一包)合同》、关于规范广安协兴园区道路交通智能监控设施改造及隔离栏增设项目占道施工的函、工程量现场收方记录表、发票、收据及仓库租赁合同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广安协兴园区道路交通智能监控设施建设改造及隔离栏增设项目(第一包)结算汇总表、律师函,被告依法提交了竣工结算书、2021年2月3日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单、付款凭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广安市政府采购中心通知原告为广安协兴园区道路交通智能监控设施建设改造及隔离栏增设项目第一包隔离栏中标单位,中标金额3370795元,请尽快与金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2019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广安协兴园区道路交通智能监控设施建设改造及隔离栏增设项目(第一包)合同》,约定:1.采购的材料为中心隔离护栏8750米,160元/米,机非隔离护栏17500米,102元/米,人非隔离护栏1500米,123元/米,中央护栏端头标志牌、机非护栏端头标志牌各一套,总价为3370795元,合同期内总价不变;2.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后10天内开始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随即在20日内全部完成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最迟应在2019年6月25日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于采购人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3.货物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5日内完成最终验收;4.签订合同后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全部货物到场并按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后,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文件要求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支付合同总价款50%;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间若未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试用期结束后5日内完成交付验收,交付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支付合同总价款37%,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后30日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3%;5.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由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待项目完成验收交付后予以退还;6.供货量以工程实际验收使用数量结算;7.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应赔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足额支付货款外还应赔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8.乙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7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的款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及其利息。同时,合同附件一为招标项目详细要求,对合同约定的各种护栏技术、数量、尺寸、形状、材质等均作了固定要求。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9年6月25日、7月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分别签字验收,载明实际使用的机非隔离栏总长度共为9373.48米,中央隔离栏总长度为6504.84米,人行道隔离栏总长度为1191.04米。双方对已经安装交付使用的货物进行了核对,形成了广安协兴园区道路交通智能监控设施建设改造及隔离栏增设项目(第一包)结算汇总表(货物数量少于原合同约定的数量,含增购的其他货物,载明机非隔离栏增加立柱底座75元每套,人非隔离护栏增加立柱底座70元每套),确认总价款为2193920.6元。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数量生产并发货,被告不予结算未实际使用的货物货款,原告因未实际使用的货物产生了仓储等费用,双方对未实际使用货物货款及仓储等费用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了《关于规范广安协兴园区道路交通智能监控设施改造及隔离栏增设项目占道施工的函》,催告原告在2019年6月25日前完成所有安装内容并交付使用。原告方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杜道胜与被告金广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蒋某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6月18日,杜道胜告知蒋某峰称“蒋工,按照合同清单的护栏基本上生产好了,就差喷涂发货了,下一车到人行护栏,后面的护栏安装路段或堆放仓库要提前跟交警队沟通,避免货到了没有地方安排堆放”,蒋某峰回复“好,待会我开完会联系交警队这边”。

原告陆续发货进行安装,但由于被告公司实际需要安装使用护栏等货物的路段已经完成,实际使用数量小于合同约定数量,故对超出实际使用数量的货物,被告不予接受。原告公司遂于2019年7月5日与胡某能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胡某能位于广安区××镇××村××组的仓库用于存放未能安装使用的货物,每月租金800元;于2019年7月7日与陈某树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陈某树位于广安区××镇××村××组××号仓库用于存放未能安装使用的货物,每月租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租赁陈某树的仓库实际时间为5个月,产生租赁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胡某能的仓库从2019年7月4日至今仍在租用,原告已支付截止2021年3月3日前的租赁费16800元(含800元押金);因二次转运,原告产生叉车费、人工搬运费、货车运费等19230元。

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有关事实情况,常州美城公司按合同进行了生产交货,根据金广公司的指示,部分货物已经发货到现场并进行了安装,部分货物发货到现场未进行安装,应金广公司要求,常州美城公司找仓库堆放,部分货物早已生产完毕仍未收到金广公司发货指令。常州美城公司认为金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总价付款,且常州美城公司近期会将积压的货物如数发到现场,如果金广公司拒不收货或者不验收的,常州美城公司的合同义务视为完成。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项目于2019年6月1日向被告开具337079.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7月16日开具645397.5元、10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23日开具17144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开具了2193920.6元的发票。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金广公司已向原告常州美城公司支付货款2193920.6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再次现场核对,确认经双方共同努力已经对外销售部分剩余货物后,目前尚剩余未处理的货物为:1.存放在天星社区旁2-4仓库的货物有:人非隔离栏18片,立柱34根,机非隔离栏184片,中央隔离栏12片;2.存放于战旗村胡某能仓库的货物有:人非隔离栏51片,机非隔离栏269片,机非立柱219根,中央隔离栏13片。人非隔离栏、机非隔离栏、中央隔离栏每片均为3米长。该库存货物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总价款为158434.44元。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成立、约定的履行义务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案涉《广安协兴园区道路交通智能监控设施建设改造及隔离栏增设项目(第一包)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未实际使用的库存货物损失责任承担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首先约定了固定数量的货物,并对货物的材质、规格等作出了精确约定,同时又约定了价款结算以实际使用量为准,而实际使用的数量只能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陆续确定,但实际使用的数量应由需方即被告方予以确定,即应是原告根据被告方的定作要求(含货物规格、数量等)生产交付货物并负责安装。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方2019年6月12日催促原告方仍按合同约定履行,未提出货物数量变化,至2019年6月1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清单基本生产完全部货物,被告方亦未提出货物数量变化,直至全部路段安装完毕后,才发现已生产的数量大于实际使用的数量,被告公司未提前对实际可能使用的数量进行实时关注预测,并提前通知原告方实际生产数量,而是要求原告方按合同约定生产交付货物,导致生产的货物剩余,且该剩余的货物系特定规格的定作货物,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处理部分后剩余部分仍无法销售于第三人,此系被告方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经双方共同努力已经对外销售部分剩余货物后现仍剩余的部分货物数量,双方已共同确认,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剩余部分货物的货款金额为158434.44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剩余的货物由被告公司予以处置。因该剩余货物的转运、仓储产生的转运费19230元及仓库租赁费,亦属于已生产的剩余货物产生的损失,该剩余货物已经生产,无论是否发货均会产生仓储等费用损失,该损失系因被告公司未提前告知实际使用数量所致,故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提交了转运费及仓库租金的票据、租赁合同、款项支付记录,本院予以认定。至此,原告因剩余货物的损失已获得弥补,故其主张的拒收货物违约金33707.9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物货款158434.44元;并从2021年3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存放在天星社区旁2-4仓库的货物(人非隔离栏18片,立柱34根,机非隔离栏184片,中央隔离栏12片)和存放于战旗村胡某能仓库的货物(人非隔离栏51片,机非隔离栏269片,机非立柱219根,中央隔离栏13片)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提货处置;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该剩余货物的转运费19230元及仓储租赁费(租赁费为5000元加上从2019年7月4日至被告实际提货完毕之日止按月800元计算的租金之和);

三、驳回原告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原告常州美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楚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