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

广安志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6106号
原告:广安志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志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宏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正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宏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款项113591.98元,并从2021年7月26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LPR)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为实施“内环线至福兴大道延伸段工程”土石方及清障等工作,需要挖机、钩机等机械作业,遂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人(操作员)机租赁的作业内容及单价等。作业过程中,出于被告工程进度的需要,又是政府工程,原告投入了远超合同约定的人机工作量,而未及时修改或调整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方的工程验收人员又及时、准确地对原告投入的机械及工时等进行了计量。事后,被告称双方合同约定了不得超出暂定总价,故仅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支付了租赁费,对于超出暂定价之外的租赁费用,被告以合同限价为借口迟迟不予支付。这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第3条第5款(3)项的约定,且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如简单、片面理解和执行合同暂定价(限价)对原告显失公平。为此,原告于2021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催账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但仍未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广公司辩称,1.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支付相应的价款;2.通过合同的第一条的第二小点和被告提供的报价单能够相互映证,所有的费用包含了案涉项目土石方的所有费用,报价单与原告提供的所有机械的计量单的备注是相互映证的,所以说原告的工作内容实为土石方工程;3.合同中第三条关于租金的计算和第四条工程项目等内容有明显的下划线,已经在合同中达到了醒目目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进行审核,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即使按照租赁合同算,双方也是明确认可了实际结算价格不能超过179790.62元;4.原告提供的计量单和考勤表没有明确被告对该内容是明知的,虽然有现场人员的签字,但是没有公章,我们没有授权现场人员有签字的权利,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现场人员的签字得到了被告的追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计时记量单、员工考勤表、催账函等证据。被告金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函及报价表、付款凭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在卷为佐。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材料,委托其单位员工雷海军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谈判申请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向被告就内环线至福兴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出具了报价函及报价表,称愿意以174554.016元的投标报价参与此次谈判,并在报价中不做任何修改、撤销。
承租方金广公司(甲方)与出租方志宏公司(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承租乙方挖机、压路机、装载机、钩机、运输车等对“内环线至福兴大道延伸段工程”施工,设备由乙方配备操作员并负责操作和维护保养;2.租赁期间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15日,具体以甲方书面确认的设备进退场通知单为准;3.工作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含开挖,施工现场范围内的构筑物、障碍物的清除及承担政府规定的一切费用;4.租金暂估总金额179790.62元,此价格为综合单价,含人工费、燃油费、机械费、进场费等相关费用;5.租金支付为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但结算金额不能超过暂定结算总价179790.62元等内容。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双方对签订时间各执一词,但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有雷海军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作业,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3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9750元。后,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催收函,称其为被告作业的案涉项目各类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结算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函请被告对超额部分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已付款17975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13591.98元。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具雷海军的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那么雷海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应在2019年10月24日之后,即原告向被告报价后双方才签订租赁合同,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合同明确了租金总价不得超过179790.62元,原告完成作业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租赁费179750元。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已超出合同约定,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增量部分的费用113591.98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安志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原告广安志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秋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