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

郫县生禾园艺场、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6344号
原告:郫县生禾园艺场,经营场所郫县友爱镇农科村1组88号。
经营者:蒲妍妃,女,汉族,生于1993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福街道办事处大寨村7组。
法定代表人:沈正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郫县生禾园艺场(以下简称“生禾园艺场”)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禾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被告金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禾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苗木种植人工费养护费、苗木款748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为实施小平故里绿化提档升级改造工程,遂报主管部门广安协力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对原告关联的宏达苗圃进行考察,并就苗木供应事宜进行报价。同年9月21日,被告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确认原告园艺场价格合理,公平,并可供应苗木,并实施种植。虽然原被告未正式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但通过双方来往信函、电子文档,就供货、收货、验收、付款均已确认双方具有事实合同关系,并履行实施完毕。根据2019年1月22日、23日《材料费(预)结算审批单》《工程付款审批单》以及被告付款凭证单均确认原告供应苗木总价款为2486070元,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苗木种植费用(人工费、养护费)即被告公司向广安市审计局提交的《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小平故里路提档升级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中明确的种植、养护费标准,养护费为944706元,合计3030776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786070元,尚欠644706元。另原告为被告垫支清运费104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苗木供应、养护确实是原告实施的,但是由于当时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离职,现在的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只能以当时被告公司提交广安市审计局的情况说明为准,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苗木采购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签到表、工程量现场收方记录表、竣工图、送货单、苗木明细表、材料费(预)结算审批单、小平故里路绿化提档升级改造工程付款明细单、关于小平故里路提挡升级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金广公司提交了关于小平故里路提挡升级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前述情况说明载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前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被告金广公司向广安市审计局提交的《关于小平故里提档升级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概况。小平故里路提档升级项目位于广安市协兴镇,项目概算395万元,主要是对小平故里路“游客中心至小平故居北××(全长约5公里)”沿线两侧的绿化进行提档升级改造,主要实施内容:项目实施范围内除杂、原有乔木和灌木移植移栽、绿化用地整理、种植土回填、补植补栽三角梅、玉兰、红火箭等花卉乔木、灌木,修复和新建人行道91米。项目设计由园区规建局采用“院院合作”方式委托成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实施。项目于2018年9月27日进场实施,同年10月9日取得立项批复,10月20日完工,12月18日竣工验收。
二、项目决策情况。2018年9月25日,经园区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一是将该工程项目委托给金广公司作为业主具体组织实施,二是由园区规建局、财政局、经发局、纪工委、园林环卫所等相关单位参与,组建项目询价工作小组,严格按规定程序对工程苗木价格进行全面询价把关,形成苗木采购具体指导控制价等。
三、项目实施过程。金广公司2018年9月17日拟定询价方案,与园区规建局、财政局、经发局、纪工委、园林环卫所及园林环卫所邀请的外部专家唐海燕、设计单位项目设计人员等人组成询价小组,于9月18日-21日,到成都郫县温江,广安华蓥禄市等地开展询价工作。询价小组以园区规建局根据设计方案测算的苗木估算量,共对温江百耕园、郫县宏达苗圃等4家单位进行了现场询价,其中郫县宏达苗圃报价最低,为1932398.2元。同年9月21日下午,金广公司相关人员通过组织会议,以电话免提方式与报价供应商就苗木运输、栽植、养护(一年)等相关费用一并进行磋商,磋商情况如下:1.温江百耕园不能提供栽植与养护服务;2.郫县宏达苗圃第1轮报价苗木栽植、养护费为苗木总价的40%,第2轮报价在第1轮报价基础上下浮5%,即193.2万元×1.4×0.95=256.96万元;3.武胜欣宏园林第1轮报价,苗木栽植、养护费为155万元,栽植、养护费和苗木费(266万元)总体下浮15%,第2轮报价在第1轮报价基础上下浮5%,即(155万元+266万元)×0.85×0.95=339.96万元;4.温江杨氏园林第1轮报价,在苗木总价(337.8万元)基础上下浮20%,再上浮30%作为苗木栽植、养护费,第2轮报价在第1轮报价基础上下浮10%,即337.8万元×0.8×1.3×0.9=316.18万元。经过两轮磋商,郫县宏达苗圃报价最低。
由于时间紧,该项目采用了“边设计、边施工”的方式组织实施,项目进场前,设计单位只提供了设计方案(简版),未提供施工图。2018年9月26日,金广公司组织设计单位、园区规建局、园林环卫所、小平故居管理局、交投集团、园林环卫所外聘专家等单位人员进行了现场踏勘与技术交底。2018年9月27日,供应商正式进场,设计单位和苗木专家全程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技术指导和监督,园区相关部门也对项目进行了现场监管,对用工量进行了现场确认。由于原设计方案为简化版,苗木数量为估算量,故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结合现场实际和项目整体打造效果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再次优化,对相应苗木数量、品种进行了一定调整,调整后项目苗木相较询价时金额增加553671.8元,新增的灌木品种西洋鹃、八角金盘、法国冬青、月季藤共计金额约4万元,价格按市场价确定。
四、项目验收情况。该项目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12月18日经园区规建局、经发局、园林环卫所、财政局共同参与完成竣工验收及收方计量。经验收与计量,共栽植苗木金额为248.607万元,运输费、栽植费、养护费约为82.04万元,除杂、移植移栽、种植土回填约20万元,共计350.64万元。
五、项目目前现状。该项目于2019年9月取得施工图,同年10月报园区进行财政评审,报送财评金额为394.71448万元,由于未取得财评结果,目前仅支付了苗木款248.607万元,暂付了民工工资款30万元,合计支付278.607万元。
原告主张实际产生苗木款248.607万元,种植养护费94.4706万元(248.607×0.4×0.95),另除杂、清运等费用10.4万元,共计353.487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8.607万元,尚欠74.8706万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9月26日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郫县友爱镇宏达苗圃原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蒲某(身份证号51124197109××××)与郫县生禾园艺场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蒲妍妃(身份证号510124199311××××)属于父女关系。原告还称郫县友爱镇宏达苗圃现登记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黄某与蒲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2018年小平故里路提档升级项目《苗木采购合同》的甲方(采购方)为金广公司,乙方(销售方)郫县生禾园艺场,合同约定的暂定总金额为256.5万元,该合同虽金广公司和生禾园艺场均未签字盖章,但该合同加盖了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公章,并在该管委会备案。被告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应商实际于2018年9月27日开始向被告供应苗木,并于2018年12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正式签订合同,但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苗木并进行栽植养护、除杂清运等,案涉项目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对于苗木款项金额问题。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苗木价款,但被告在询价磋商时,原告的报价(含苗木款计算方式、栽植养护费计算方式)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双方对原告供应的苗木本身价款主张是一致的,为248.607万元,双方对栽植养护费的计算方式也是主张一致的,按苗木价款的40%下浮5%计算为944706元。被告在情况说明中主张栽植养护费为82.04万元,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除杂清运等费用,被告在情况说明中认可约20万元,但原告只主张了104000元,以原告实际主张的为准。故原告应收款项合计为353.487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8.607万元,尚欠74.8706万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郫县生禾园艺场支付苗木欠款748706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288元,减半收取5644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