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新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6250号
原告:重庆市新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合师路281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
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福街道办事处大寨村7组。
法定代表人:沈正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市新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胡洪铭、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100539.38元。明细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经过两年零5个月,被告未履行协议,现申请解除协议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产生的相关损失共计100539.38元,明细详见清单,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协议。确实是客观原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举证证明损失,我们也予以承认,但必须原告要出示相关损失的责任。我方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赔偿损失,但是损失必须要原告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请示、应付款单据、竞价函、对账单、微信账单。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8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与被告签订《道台院子配套设施及环境改造项目空调监控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总金额按中标价计算为729868.07元,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36493元。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方违约责任为: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易犯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的违约金,定制货物应按退货部分货款支付。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4、甲方如填错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或对乙方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广安协力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请示,载明因园区规划调整,该项目空调监控设备不再实施。庭审查明,购销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6493元。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买标文200元、制作标书2000元、开标前差旅费3次1200元、开标费5000元、质量保证金36493元、投标、退标保证金2次800元、中途商量2次800元、货物定金40000元、利息(按53个月计算)34839.38元、订货折扣处理2万元、差旅定金合计45700元,上述合计100539.38元。庭审中,原告对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无异议。同时经与被告核实,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货物定金4万元,已基本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道台院子配套设施及环境改造项目空调监控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金额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3649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定金4万元庭审中核实已退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定金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缴纳了保证金后并未实际履行,对此原告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64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3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买标文、制作标书、开标费、差旅费等因投标产生的各项费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该项目,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同时考虑到原告为了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综上,本院酌定损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主张的订货折扣处理、过高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新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道台院子配套设施及环境改造项目空调监控设备购销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新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6493元及利息(以364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3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新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新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被告负担65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