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金骏伟门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民终4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门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湾华侨观坊四号(湾华旧水厂侧)。
法定代表人:李伟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丰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8号昊然风景小区7号1单元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景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耀,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门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广西丰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一审被告丰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认定***公司不构成侵权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既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又认定与涉案专利近似,判决自相矛盾;且就相同型号的产品,***公司已对***公司提出过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涉案专利属于无效专利,***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行审理。3、***公司不构成侵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答辩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出具决定书认定涉案专利有效,***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对案件受理费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丰捷公司答辩支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丰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丰捷公司和***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3、判令丰捷公司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谢植亮系专利号为ZL20113006××××.5、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2015年8月1日,谢植亮与***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权授予***公司独占使用,约定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使用许可费为20万元。谢植亮授权***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提起诉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5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见下图)。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电动伸缩门的外形与图案。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电动伸缩门顶部装饰的形状与图案及其与立柱的结合。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立柱以及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个圆球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立柱呈长方体,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的弧形瓦形状相同,且有一个圆球体支撑该弧形瓦,立柱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门排由柱体构成,每排门排下端有一对脚轮。
被诉侵权产品为安装在广西南宁市新民路区党委128号大院后门的电动伸缩门,为丰捷公司安装销售。2014年9月29日,发包人蓝敏坚与丰捷公司重新签订一份电动伸缩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向丰捷公司订购了中华腾ZH-B2002型号电动伸缩门,长度为9米,高度为1.68米,工程总价为14800元,发包人预付3000元作为定金。
经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每根门排柱体呈针尖状圆锥体;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上没有这一设计。2、涉案专利的机头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被诉侵权产品机头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排列。3、涉案专利的立柱为长方体,被诉侵权产品的立柱为半圆柱体。4、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上正面及侧面的图案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图案不同,机头上电子显示屏的设计也不同。5、涉案专利门排有4节,被诉侵权产品门排有6节。
***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引用的是专利号为20102012××××.9、名称为自动伸缩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该专利说明书公布了如附图1、2、3所示的示意图。
(图1)
(图2)
(图3)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谢梅娣向梁碧霞下定型号为中华腾ZH-B2002的伸缩闸门,约定交货时间为9月26日,产品规格高为1.68米,长9米,左固定,右机头,价格为11650元。2014年9月29日,卡号为62×××68向户名为李伟光的账号转账11650元,并标注丰捷谢梅娣中华腾电动门付清。谢梅娣为丰捷公司股东;梁碧霞为***公司销售,李伟光为该公司股东。
***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金属门、闸,门控系统,不锈钢制品,五金制品,金属切削机床;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生产中华腾ZH-2002型号伸缩门,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类型产品相同。
丰捷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机械设备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服务;生产及销售机电产品电动门、旗杆岗亭、护栏、钢材、金属材料、金属制品、道闸、交通设施、五金交电;安防系统、出入口管理系统的制作及安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构成相近,都由门框机头、立柱以及立柱之间的门排组成;门框机头都呈长方体,上部都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脚轮排列,顶部设计相同,都是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呈前高后低状,有两个圆球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立柱顶部为一片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部弧形瓦相同的单层弧形瓦,有一个圆球体支撑该弧形瓦,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门排都由柱体构成,每排门排下端有一对脚轮。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门框机头上的图案不同,机头上电子显示屏的设计也不同。2、从左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的门框机头没有“!”图案,而涉案专利则具有“!”图案。3、被诉侵权设计则门框机头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排列,涉案专利则是四对脚轮排列。4、被诉侵权设计的立柱为半圆柱体,涉案专利的立柱为长方体。5、被诉侵权设计门排有六节,涉案专利门排有四节。6、被诉侵权外观设计门排每根柱体上方呈针尖状圆锥体,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上没有这一设计。作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框机头、立柱及门排系统,处于使用时的瞩目位置,是最为显著的设计特征。以一般公众的视角,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上述部分的设计。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门框机头、立柱的顶部装饰、上部及下端脚柱设计以及门排并无不同。门框呈半圆柱体和长方体并无显著视觉差别;门排为四节还是六节,并不是一般公众对该类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因素,门排上是否呈针尖状圆锥体亦无显著视觉差别;门框机头正面及侧面图案及脚柱下端是四对脚轮还是两对脚轮排列的区别更是属于细微差别,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综合评价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不同之处属于细微的差别,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故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丰捷公司、***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丰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安装销售,并主张其于2014年9月25日向***公司订购中华腾ZH-B2002型号伸缩门,根据涉案证据,综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规格、门框机头固定位置、表面颜色与其在与***公司的下料单中一致;且下料单中的产品金额与丰捷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李伟光转账的数额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合同签订、付款时间与丰捷公司向***公司下单、付款时间也吻合。可以认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丰捷公司销售安装,而该产品来源于***公司,丰捷公司并无主观过错,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公司提供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号为2010201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符合现有设计的形成时间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都是电动伸缩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都由门框机头、立柱以及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脚柱,脚柱下端有脚轮排列,门排系统上都有针尖设计。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呈前高后低状,有两个圆球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现有设计门框机头顶部为并排排列三片前高后低的单层弧形瓦,弧形瓦前后两端各有两个球体夹在三片弧形瓦中间。2、被诉侵权设计立柱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的弧形瓦形状相同,门框为长方体,现有设计门框顶部为两片弧形瓦,前后两端各有一个圆球体位于两片弧形瓦中间,立柱为半圆柱体。3、被诉侵权设计机头脚柱下端有两排脚轮排列,现有设计为四排门排;被诉侵权设计门排有六节,现有设计有两节。前文已述,对于此类电动伸缩门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最为明显的部位即是门框机头、立柱顶部装饰设计及与立柱的结合,上述1、2两点的差别表明二者在这一部位的设计差异明显,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权利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公司的经营状况、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公司为制止侵权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西丰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门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号为ZL20113006××××.5、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广西丰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佛山市***门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佛山市***门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三、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着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公司的广告图册和商标标识,证明***公司的产品上有本公司的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其公司商标,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第二组证据为***公司的广告图册,通过***公司和***公司的广告图册对比,***公司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证明***公司没有侵权;第三组证据为北京金洋九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九峰公司)第2010201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金国建的第20103065××××.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公司的设计是在这些在先设计的基础上设计的,***公司不构成侵权;第四组证据为***公司诉金洋九峰公司的判决书,法院驳回***公司对金洋九峰公司的侵权诉讼,判决金洋九峰公司不构成侵权,而电动伸缩门这类产品是有相似性的。第五组证据为***公司的ZL20113017××××.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ZL20113012××××.0专利证书,证明***的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第六组证据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5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第9页说明***的产品与***的专利在门头、立柱方面不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公司、丰捷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法庭质证,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公司主张的商标是否真实有效,请法院予以核实;对第二组证据,***公司的比对对象不对,不应该拿广告图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请求法院核实;另这两个专利都作为比对的证据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公司的专利有效。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认***公司专利的有效;第五组证据有原件证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个专利形成于***公司专利之后;第六组证据证实了***公司专利是有效的。
丰捷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公司生产的;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为***公司的广告图片,***公司不能证明该广告图片的印制时间,也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广告图册中印制的产品完全一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对象,***公司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公司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对涉案专利做出无效宣告审理时提交过,主张涉案专利与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个专利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05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对第三组证据中两个专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金洋九峰公司第2010201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司一审已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至于***公司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对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金洋九峰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同,金洋九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和***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诉讼没有关联,该案的判决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有原件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是否构成侵权,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才能确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行政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文书是对***公司专利的效力审查,对***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公司和丰捷公司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6年4月20日,***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宣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第305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公司在二审诉讼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引用的是专利权人为金国建、专利号为第20103065××××.3、专利名称为“自动伸缩门门框”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2017年1月5日下午,本院召集本案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勘察被控侵权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到场参加勘察,丰捷公司未到现场。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广西南宁市新民路128号,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为长方形,驱动部的门头由两个弧形顶板,前高后低,每个弧形顶板下部有一个金属球体支撑,每个主立柱上部有一个前高后低的弧形顶板,下部有金属球体支撑。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个门排顶部有枪头,主立柱为半圆弧形立柱,上面装饰有三个竖立的细金属条。
因法庭释明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二审庭审时,***公司放弃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及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上诉请求。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国腾ZH-2002型号伸缩门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06××××.5“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一万元是否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的归纳没有异议。
***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依法不构成侵权。
经审查本案证据,一审审理时,丰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伸缩闸门下料单、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证实了2014年9月25日丰捷公司股东谢梅娣向***公司销售梁碧霞购买型号为中华腾ZH-B2002电动伸缩门的事实。二审审理时,***公司虽然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但其对梁碧霞为其公司销售所作出的销售行为并不否认,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规格、外观均与***伸缩闸门下料单中的一致,下料单中的产品金额也与丰捷公司向***公司的李伟光转账金额一致,而***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与丰捷公司之间的2014年9月25日有关中华腾ZH-B2002型号电动伸缩门的交易行为进行否认,从现有证据看,可以认定***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故***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涉及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因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该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购买者为判断主体,通过肉眼观察、间接对比的方式进行判断。在判断过程中,应当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主体,以产品在视觉上的显著部位和创新部分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欧雷克斯豪华型Ⅰ电动伸缩门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为长方形,由门框机头、立柱、门排组成,门框机头面板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个圆球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立柱呈长方体,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的弧形瓦形状相同,且有一个圆球体支撑该弧形瓦,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门排由柱体构成,每排门排下端有一对脚轮。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电动伸缩门顶部形状与图案及其与立柱的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由门框机头、立柱、门排组成,门框机头和立柱顶部都有弧形瓦,有圆球体支撑,在形状和数量上与涉案专利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双方不同的地方主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每一个门排顶端有针尖状圆锥体的枪头,涉案专利产品没有;2、立柱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为圆弧形立柱,上面装饰有三条细金属竖条,涉案专利产品的立柱为长方形。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主视图中产品形状为长方形,该形状为电动伸缩门的通用设计,属于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形状,该长方形的设计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电动伸缩门顶部装饰的形状与图案及其与立柱的结合,其在视觉上的显著部位和创新部分的设计为门框机头和立柱顶部的弧形瓦及圆球体支撑构成的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框机头和立柱顶部的弧形瓦和圆球体支撑的形状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显著部位和创新部分的设计完全相同,至于立柱的形状以及门排上是否有枪头,属于细微差别,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在视觉上不构成实质性差异。综合评价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不同之处属于细微的差别,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首先,就***公司二审提交的第20103065××××.3号“自动伸缩门门框”外观设计专利而言,该外观设计专利仅为自动伸缩门门框,而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门头、门柱和门排,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司以此抗辩其产品为现有设计不成立。其次,就***公司主张的金洋九峰公司的专利号为20102012××××.9“自动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框机头和立柱顶部为弧形瓦和圆球体支撑的形状设计,与金洋九峰公司自动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顶部弯板数量及球体位置所构成的形状设计不同,该位置形状设计的不同很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之间在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可以被一般消费者辨别、区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05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以此认定了涉案专利与金洋九峰公司的20102012××××.9“自动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就金洋九峰公司自动伸缩门使用新型专利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因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公司因维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一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佛山市***门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门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冕
审 判 员 张 捷
代理审判员 覃 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