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4345号
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江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装箱单及被告向重庆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支付E3样板间工程结算款的函》,被告方向业主方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所在样板间已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即设备安装完毕,符合竣工条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全部运到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经买方签字确认后5日内,双方结算,买方付给卖方合同结算金额的70%;样板间空调系统运行一个采暖、制冷季后经买方确认本合同内无产品质量问题,买方付清余款。现双方均确认被告仅付款合同总价款的20%,即35 682元。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因运费成本导致总价款有所增加,但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对于增加运费款达成的合意,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系统运行一个采暖、制冷季后,已不在合同的质保期内,故被告无权据此主张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原告代理人徐飞在与江良明的谈话中,江良明亦表示被告“不会赖这笔账的”。被告提交的维修照片难以确认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故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向业主的催款函中自认样板间在2014年4月25日竣工,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酌情判处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重庆锋尚项目样板间空调系统设备、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根据买方需求提供的产品:组合式新风机组、空气源热泵机组、集分水器,地面送风口、送风管道等设备、材料供应。合同总价款为178 410元,包括货款、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人工、损耗、利润、税金等。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给付卖方本合同金额的20%,即35 682元,货物全部运到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经买方签字确认后5日内,双方结算,买方付给卖方合同结算金额的70%;样板间空调系统运行一个采暖、制冷季后经买方确认本合同内无产品质量问题,买方付清余款。交货时间:组合式新风机组和空气源热泵主机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运抵施工现场,其余材料设备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运抵施工现场;交货地点: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阳光国际新城E3楼9层样板间施工现场;交货时,卖方应有专人亲临现场,并向买方代表提交《收货单》。双方以签署的《验货单》为合同交付。卖方指定肖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提交《验货单》;买方指定陆某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签署《验收单》(其他人签署无效)。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已付定金卖方不退;卖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交工日期每延误一天,卖方应向买方支付10 000元/天违约金,延期5个工作日未交货后买方有权直接单方面终止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欠付其货款147 45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签字人为被告职工李某某、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发货装箱单五张,签字人为陆某某、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的发货装箱单二张。原告主张在2013年12月30日交付货物,并主张货物在2013年12月30日前已全部到达双方约定的现场。被告未对上述发货装箱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称李某某确认的是货物外包装完好,并非货物完好,且特别声明了原告并无人员到现场收货验货,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收货人应为陆某某,李某某签署的发货装箱单无效,且并不能证明验货。 2、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付款申请单》。原告主张曾要求被告付款。该《付款申请单》中原告提出合同金额为183 135元,已付款为35 682元,已开发票183 135元,现应付款147 453元。被告称原告可能申请了付款,但因原告存在设备不能按期到货、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空调不能正常运转导致样板间不能正常开放等问题,故未接受付款申请。 3、被告在2019年6月25日向涉案货物所安装地点的业主方重庆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支付E3样板间工程结算款的函》。被告在该函件中提出含本案涉案货物安装地点“9层B3、B4样板间在2014年4月25日已竣工交付,在竣工决算时漏记森德空调141 728元……”等,要求重庆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据此原告主张其供货货物所在的样板间已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故原告提供的设备合格。被告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函件系其向重庆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的函件,不应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 4、对方姓名为王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一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页以及对方为江良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页。原告称其曾在2017年1月、12月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均未果。被告称因王某某已离开公司,无法核实上述记录的真实性;江良明称不记得上述聊天内容。原告未提交上述截屏的原始载体。 5、2019年6月10日的EMS快递单。原告主张在该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被告则表示双方之间不止有货款问题,还有迟延交付和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向被告发律师函对被告无约束力。 6、2019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徐飞和江良明之间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徐飞提出“现在跟森德的数目清是已经清楚的是吧?上次给您的数,您公司那边有异议吗”,江良明回复“我没有做过核对,但是我相信这个没有什么异议”,“合同在这里摆着,有什么异议?其实我就觉得我们用什么方式来解决”,“事实上这个合同我们是做到这一点,既然有这件事,我们承认这些钱没有付,明白吧?所以说这一点我这是肯定的,知道吧”等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并非系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其并不知道徐飞对双方的谈话做了录音,其与徐飞交流的目的是希望徐飞与被告合作向项目的甲方要工程款。 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并将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5月签署的《收货单》作为其证据提交。该《收货单》中,原告的工作人员杨某在2016年4月29日签字确认,原告加盖了销售专用章,被告方陆某某在2016年5月10日签字确认,并明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收货单》是双方欲进行结算时,对货物进行了统一的清算,并非实际送货时间。 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照片打印件13页,称在2015年11月、12月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照片无法体现维修地点系原告供货的设备安装地点。
一、被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二千七百二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十二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的标准给付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十二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点五倍的标准给付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的标准给付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被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点五倍的标准给付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六、驳回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文
书  记  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