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办1号楼A座2层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顿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斯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定威斯顿建筑公司借名买房举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错误,大量事实证明威斯顿建筑公司借名买房事实成立。涉案房屋购房款主要由威斯顿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自始即承担了支付涉案房屋首付及月供的义务,是被申请人**为了恶意占有涉案房屋,偷偷偿还了几十万的房屋贷款和交纳几百万的房款和违约金,但这不能改变申请人承担了购房款的主要支付义务的事实。申请人持有购房合同及贷款文件原件,证明申请人是实际购房人。被申请人占用涉案房屋是以其妹回国没地方住为由借用涉案房屋。被申请人长达14年之久不交物业费等费用。涉案房屋房产证是被申请人恶意取得。被申请人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合理开支,不能证明其是实际购房人。**从未在申请人威斯顿设计公司任职,其不可能在威斯顿建筑公司福利分房。(二)原审法院认定威斯顿建筑公司借名买房的缘由不成立的理由牵强并脱离实际。公司和个人在银行的贷款政策是不一样的,手续不同,对公司的银行流水,经营收入有诸多要求。威斯顿建筑公司正是因为此原因,借用了十几个人的名义买房,而没有直接用公司名义贷款买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判决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北京市×区×庄×小区×#西×幢×单元×号房屋(现名称:×公寓×座×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名下;判决被申请人腾空上述房屋交付申请人;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一切诉讼费用。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威斯顿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关系。请求驳回申请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威斯顿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因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故其是否存在口头约定或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应当综合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等票证原件的持有情况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依据以上四点,结合双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等情况,综合判断,认定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依据不足,理由充分。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威斯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威斯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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