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办1号楼A座2层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江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东,男,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顿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斯顿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威斯顿设计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威斯顿设计公司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以**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并暂时将房屋出借给**使用;双方之间并非**向威斯顿设计公司借款购买房屋的借款合同关系。2.**申请就《承诺书》上其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当认定《承诺书》依法有效,涉案房屋是威斯顿设计公司借给**使用。3.即便认定《借款协议》第五条无效,也只是双方关于“抵押”房屋使用权的约定无效,不影响该约定背后的关键性事实,即**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使用权,所有权人是威斯顿设计公司。4.即便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在签订《借款协议》三年后离职,故其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将涉案房屋退还威斯顿设计公司。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驳回威斯顿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1.借款协议约定的条件是为了收回借款,并不能说明威斯顿设计公司对涉案房屋有权利;2.《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落款日期早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其内容也不能体现威斯顿设计公司对房屋享有权益;3.威斯顿设计公司陈述的其他案外人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威斯顿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804号房屋(现名称:某公寓804号房屋)产权归属于威斯顿设计公司;2.**配合威斯顿设计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威斯顿设计公司名下;3.**腾空上述房屋交付威斯顿设计公司;4.由**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威斯顿设计公司员工,后于2006年从威斯顿设计公司离职。海淀区某小区804号房屋(现名称:海淀区804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北京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2003年11月23日,威斯顿设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为公司骨干人员,甲方同意向乙方借款,用以支付购房首期款,以解决乙方住房问题,具体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二、乙方上述借款专项用于支付购买804室房产的首期款。三、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期限8年。四、还款方式:乙方如一直为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工作至8年期满后,乙方无须向甲方偿还本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甲方在财务上以房屋补贴等形式处理本借款:乙方如中途不再为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工作(无论是本人辞职或被辞退或其它任何原因),乙方将一次性向甲方偿还本借款的利息和本金。五、本借款以804室房产的使用权作抵押,乙方如中途离开时不能向甲方一次性偿还本借款的利息和本金,乙方同意将抵押房产退还甲方;乙方将抵押房产退还甲方后,无须再向甲方偿还本借款的利息和本金。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期限同借款期限为8年,待8年后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自动失效。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以首付款13万元及49万元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
自2004年起,**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另查,**曾于2020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开发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XXXX,就此,法院为双方出具了(2020)京0108民初45352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8月1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
诉讼中,威斯顿设计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裁定并执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威斯顿设计公司向法院提供《承诺书》一份,主张**现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系依据原借用关系。该文件显示形成于2003年1月15日,并有“**”署名,内容为:“我承诺,公司借给我使用的804号住房,当出现:(一)、“本人严重违反组织纪律被公司除名”;(二)、“本人由于种种原因离开公司”;(三)、“公司遇有困难需要收回”三种情况之一时,我将主动配合公司办理退房手续。我保证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并交回该套住房。我承诺,在入住前要对此事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有关情况,包括家人、同事、公司行政上级和亲戚朋友。”经质证,该文件中“**”的签名未得到**的认可。威斯顿设计公司另向法院提供证人江某、王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威斯顿设计公司当年为取得银行贷款以解决项目资金不足问题,由包括**在内的多名员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公司与相应公司员工签订借款协议,后离职员工均依借款协议约定退回房屋等事实,**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
另经法院询问,威斯顿设计公司确认其于本案提出上述诸项诉讼请求系依据上述借款协议,除所述以**之名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外,另认可借款协议约定**有条件取得涉案房屋权利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提供开发商的证明,并由开发商财务人员路某出庭陈述,证明**已依双方约定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威斯顿设计公司对该证据所收款及调解事实无异议。**认可威斯顿设计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购房贷款,对该公司是否实际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未予确认,对双方之间存在部分购房款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庭审中,**主张有权购买涉案房屋,威斯顿设计公司则主张**未偿还购房款而丧失购买涉案房屋的条件,且公司有权收回涉案房屋,但该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与威斯顿设计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同时另与开发商签订有买卖合同,约定以威斯顿设计公司借款购买涉案房屋。实际履行中,威斯顿设计公司确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另査明,**尚未清偿借款,但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从外观上看,该情形似与双方约定不符,但借款与购房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有权基于购房合同主张并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威斯顿设计公司于借款协议中关于服务期满及偿还借款之条件约定,均系为实现收回借款目的而设定,且其中关于抵押之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威斯顿设计公司并不能据此享有收回房屋的权利。故威斯顿设计公司主张确认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腾退涉案房屋等诸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威斯顿设计公司与**之间的借款争议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威斯顿设计公司系依据借款协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而借款协议中载明威斯顿设计公司同意向**借款,用以支付购房首期款,以解决**的住房问题。该借款协议并未体现出威斯顿设计公司借用**名义购买房屋的明确意思表示;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该借款以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进行抵押的相关事项,该条款系针对借款的约定,即以涉案房屋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不能据此推定威斯顿设计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加之,**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后一直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在**从威斯顿设计公司离职后,威斯顿设计公司亦未向**主张权利,且威斯顿设计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综合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出资情况、房屋使用情况,威斯顿设计公司主张其系借用**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威斯顿设计公司上诉提出《承诺书》有效,涉案房屋系由威斯顿设计公司借给**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承诺书》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1月15日,而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于2003年11月23日方才签署,在签署《承诺书》时,双方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次,就《承诺书》内容而言,因《承诺书》形成时间早于借款协议,在二者所载内容相互矛盾时,应以时间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借款协议并未体现出威斯顿设计公司借用**名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借予**之意思表示,仅以《承诺书》亦不能确认威斯顿设计公司为该房屋实际权利人。由此,威斯顿设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威斯顿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君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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