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办1号楼A座2层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顿公司)与被上诉人**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斯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京0108民初2408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无书面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共同出资的行为,签订完购房合同后,所有原始购房凭证均由上诉人持有,由上诉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威斯顿公司在庭审中已对(2020)京0108民初43097号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一审法院未对调解书合法性进行审查。43097号调解案件中**自称已经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本案一审中否认支付过购房款项。不同案件中对于同一事实出现了不同的回答。那么,**到底有没有支付过购房款?**与“锦绣大地公司”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通过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方式侵害威斯顿公司的相关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了威斯顿公司支付了案涉803号房屋的首付款及持续10年时间偿还了案涉803号房屋的贷款,但对于应当享有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份额无法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有共同购房的合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开发商之间存在真实意思,和上诉人无关,真实意思可以在一审时提交过涉案房屋的合同相关材料的原件,这些原件可以看出实际购买人是被上诉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因购买房屋已经还清贷款,所以支付了合法的价款。从2004年2月,开发商向被上诉人交付我方,一直是我方占有房屋。房屋没有过户,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房产证,所以上诉人没有起诉的依据。因为上诉人的起诉,房屋被查封,上诉人有滥用诉权的嫌疑,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不久,上诉人和开发商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调解书无效,那个案子和本案一审的事实是一致的,他们提起这个案子就是否定调解书和一审判决,所以我们认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重复起诉。
威斯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尚名居B-803号房屋属于我公司与**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斯顿公司就其主张的与**就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约定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等,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03年11月23日,威斯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为公司骨干人员,甲方同意向乙方借款,用以支付购房首期款,以解决乙方住房问题,具体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为13万元。二、乙方上述借款专项用于支付购买锋尚国际公寓B座-803室房产的首期款。三、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期限8年。四、还款方式:乙方如一直为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工作至8年期满后,乙方无须向甲方偿还本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甲方在财务上以房屋补贴等形式处理本借款;乙方如中途不再为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工作(无论是本人辞职或被辞退或其它任何原因),乙方将一次性向甲方偿还本借款的利息和本金。五、本借款以锋尚国际公寓B座-803室房产的使用权作抵押,乙方如中途离开时不能向甲方一次性偿还本借款的利息和本金,乙方同意将抵押房产退还甲方;乙方将抵押房产退还甲方后,无须再向甲方偿还本借款的利息和本金。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期限同借款期限为8年,待8年后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自动失效。同日,**签署了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本人同威斯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13万元。
证据二、2003年11月23日,锦绣大地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B幢8**803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70.07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3、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62万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为《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其中载明:2、买受人应于签定本合同时,向出卖人交纳房款13万元(房屋定金转为该期房款);3、余款49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证据三、2003年12月3日,**(借款人、甲方)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人、乙方)及锦绣大地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的《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由丙方提供第三方保证或(并)由甲方以自有财产向乙方抵押或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第1条,**按揭贷款:1.1、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贷款明细见下表:贷款金额为49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5.04%,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为300月,从2003年12月4日至2028年12月4日;贷款用途: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万柳小区19#西B-803。第2条,贷款的偿还:2.1、还款计划: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分100期,并于每季末20日前等额还款,每季还款金额为本金4900元及利息,首次还款日为2003.12.20。
证据四、加盖有锦绣大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00元,显示付款人为**,收款单位为锦绣大地公司,经营项目为B座803房屋首付款。
证据五、按揭还款银行存折本三本以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公司按照**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还款,持续还款时间长达10年,累计还款金额为386817.46元。
证据六、银行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其公司已经向锦绣大地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3万元,且锦绣大地公司已实际收到**申请的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475300元。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我本人确实办理过按揭贷款;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发票无效;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些都是案外人锦绣大地公司的材料,审理中锦绣大地公司财务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这些材料公司不掌握,故我方无法相信这些材料是锦绣大地公司向威斯顿公司提供的。
**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离职手续办理表》、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明其自2001年11月入职威斯顿公司,直至2014年3月25日从南京锋尚公司离职,期间一直在威斯顿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工作。威斯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认可**满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在其公司或关联企业工作满8年,《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3万元本息**无需偿还。
**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中心支行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其已于2013年5月22日以自有资金还清案涉房屋贷款,一次性支付306712.98元。
就**与锦绣大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430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前向锦绣大地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2185280元;二、锦绣大地公司于收到上述全部购房款当日协助**办理北京市海淀区***尚名居2号楼803号房屋(以下简称8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名下;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21年1月1日,**(乙方,买受人)与锦绣大地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03年11月23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803号房屋,合同约定总计房款62万元;2、乙方已经验收入住;3、截止2020年12月10日,乙方未向甲方缴清房款,甲方也没有为乙方办理房产证,乙方曾以购买上述房屋为由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北京方庄中心支行申请贷款,并自行于2013年5月28日结清剩余贷款306712.98元。有鉴于此,为妥善处理上述房产交易的后续事项,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按原合同的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上述房款62万元,并且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延期缴纳房款的利息等(截止2020年12月10日,该部分款项合计为2036248.16元),合计应缴纳款项为2656248.16元。考虑到乙方自行结清306712.98元贷款,乙方向甲方申请减免部分违约金及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减免部分款项,最终双方确定的应缴纳款项为218.528万元。2、根据双方协商一致意见,海淀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乙方应于2021年4月2日之前一次性缴纳上述款项。3、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补交的全部款项后,于30日内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62万元,并向乙方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甲方法定义务内全部手续资料,乙方自行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甲方配合乙方向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及领取不动产的登记证书……
**提交2005年的新闻报道《从“告别空调暖气时代”到“零能耗”不是天方夜谭——访南京锋尚公司总经理***》,证明当时锋尚项目确实对一线员工有房屋奖励政策。
审理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是2001年到锦绣大地公司参加锋尚国际公寓的项目,与**是同事。公司为了奖励骨干,在项目基本结束后进行福利分房;公司定好房型,员工购买房屋,首付是威斯顿公司出借;我们签订了协议,拿到福利分房的员工,住房公积金直接转为房屋月供;威斯顿公司的法人是锦绣大地公司的总经理,两者是关联公司。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是锦绣大地公司财务负责人,想证***大地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锋尚项目是锦绣大地公司开发的,锦绣大地公司的大股东是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小股东是威斯顿公司;锋尚名居项目是锦绣大地公司第一个开发的项目,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是***,其也是威斯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都在锋尚项目开发建设;**几年前就跟我说与锦绣大地公司有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因为所有的合同都在***那里,我们公司不清楚;当时大股东和小股东已经出现矛盾,***侵占公司利益,我们一查,**这个合同是真实的,付款的情况我们根本不了解,我们没有收到这个钱;**后来与我方协商,但价格没谈成,通过贵院调解,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补充协议上的违约金和利息是以合同额62万元为基数,乘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从应付款之日一直计算到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还有利息和罚息,最后算总款时打了折;62万元是否收到不清楚,都是***自己弄的,所有材料都在他那里,我公司只能按照没有收到去计算。
**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威斯顿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表示:补充协议不具有合理性,且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威斯顿公司有如下陈述:我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于福利分房的协议,当时**只是我公司下属公司采购部副经理,即使有福利分房,也不是针对**的;关于案涉房屋的购买问题,我公司与**达成的合意是,其在我公司工作满8年后,我公司出借给其的13万元在总房款中对应的份额归其所有;借款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归属未作出约定,仅约定如果**未工作满8年,案涉房屋属于我公司;因为不确定**能否干满8年,基于该期待,我公司主动还贷;我公司与**之间有共同购房的合意,**只享有13万元借款所对应的权利份额,剩余是属于我方的。
**在庭审中有如下陈述:我与威斯顿公司之间仅仅签订有借款协议,无任何共同买房的意向,故双方即便有争议也是关于13万元借款的争议;威斯顿公司虽然提交了有我签名的借款收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我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很明确,案涉房屋是为了解决我的住房问题;威斯顿公司的还贷行为就是公司福利,按照与我的口头约定自愿偿还,不会产生任何权利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威斯顿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有共同购房的合意,案涉房屋应由双方共同共有。但从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上述主张明显依据不足。首先,现无证据证明威斯顿公司与**之间存在任何书面的共同购房协议。威斯顿公司虽提交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其中仅载明威斯顿公司同意向**借款13万元用以支付购房首期款,以解决**住房问题;并无任何有关共同购房及各自所占权利份额的具体约定。故在此情况下,威斯顿公司主张与**存在共同购房之合意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威斯顿公司虽进一步提交有**签名的借款收据、加盖有锦绣大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按揭还款银行存折本以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进账单等,以证明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并持续为**还款长达10年。但仅凭上述证据及其可以证明的相关事实,亦无法认定威斯顿公司应当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具体的权利份额。
最后,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一直为威斯顿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工作至8年期满后,则**无须向威斯顿公司偿还该13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威斯顿公司认可**在其公司或关联企业工作满8年,亦认可《借款协议》所涉的13万元本息**无需偿还。故在此情况下,威斯顿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仅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亦不享有债权请求权。
综合上述分析,威斯顿公司现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尚名居B-803号房屋属于其与**共同共有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威斯顿公司提供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锦绣大地公司要求撤销(2020)京0108民初43097号民事调解书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与锦绣大地公司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威斯顿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有共同购房的合意,案涉房屋应由双方共同共有。首先,威斯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共同购房协议,威斯顿公司虽提交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其中仅载明威斯顿公司同意向**借款13万元用以支付购房首期款,以解决**住房问题,并无共同购房及对房屋权属共同所有的约定。其次,威斯顿公司主张与**存在共同购房之合意,除提供其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与**存在共同购房之合意,或对房屋享有权益的证据,仅凭出资不能证明双方对房屋存在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分析,威斯顿公司现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尚名居B-803号房屋属于其与**共同共有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审查威斯顿公司与**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共有之约定,威斯顿公司另案起诉**、锦绣大地公司要求撤销(2020)京0108民初43097号民事调解书,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威斯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威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静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