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7089号 原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办1号楼A座2层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六街1号-1172。 法定代表人:汉斯·彼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顿公司)与被告**(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斯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公司系经营空调设备的专业厂家,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重庆锋尚项目样板间空调系统设备、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共计壹拾柒万捌仟肆佰壹拾元整(178410元)。价款支付方式、规格、交货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重要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特别是合同第五条:**公司应将设备机组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运抵施工现场,其余材料设备应于12月18日运抵施工现场,具体内容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威斯顿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公司由于自己的原因迟迟不能供货,且已交部分设备及配件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断进行更换和调整,全部合格设备迟至2016年5月10日才交付约定地点,拖延至两年之久,给威斯顿公司在本项目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不能全面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不构成违约。如按照合同约定,威斯顿公司本可以依法解除双方合同,退回设备,但考虑到会造成设备浪费等各种损失,威斯顿公司保留该权利。但**公司却将威斯顿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且法院已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XX号】。为此,威斯顿公司有依据追究**公司赔偿设备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据此,为维护威斯顿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交工日期每延误一天,卖方应向买方支付RMB10000.00/天违约金”。特起诉,要求**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威斯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在(2019)京0105民初XX号案件中查清,威斯顿公司诉状中主张**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才交付的货物,但在判决书明确威斯顿公司工程已经在2014年4月25日竣工,故***主张的基本事实与判决书中记载的完全不符;第二,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并不存在***所述的违约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威斯顿公司作为买方、**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重庆锋尚项目样板间空调系统设备、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根据买方需求提供的产品:组合式新风机组、空气源热泵机组、集分水器,地面送风口、送风管道等设备、材料供应。合同总价款为178410元,包括货款、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人工、损耗、利润、税金等。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给付卖方本合同金额的20%,即35682元,货物全部运到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经买方签字确认后5日内,双方结算,买方付给卖方合同结算金额的70%;样板间空调系统运行一个采暖、制冷季后经买方确认本合同内无产品质量问题,买方付清余款。交货时间:组合式新风机组和空气源热泵主机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运抵施工现场,其余材料设备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运抵施工现场;交货地点:重庆市X区X路XX新城X楼X层样板间施工现场;交货时,卖方应有专人亲临现场,并向买方代表提交《收货单》。双方以签署《验货单》为合同交付。卖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提交《验货单》;买方指定陆XX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签署《验收单》(其他人签署无效)。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已付定金卖方不退;卖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交工日期每延误一天,卖方应向买方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延期5个日历天未交货后买方有权直接单方面终止合同。 威斯顿公司提交《收货单》一份,该《收货单》中,**公司的工作人员杨X于2016年4月29日签字确认并加盖销售专用章,威斯顿公司的工作人员陆XX于2016年5月10日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明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威斯顿公司还提交照片打印件若干张及空调疏通、加氟、维修、制冷剂发票,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其曾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人员差旅费用。 2016年5月6日,陆XX向**公司收件人为“杨X”的用户发送主题为“XX重庆样板间空调投诉报告”的邮件,内容为:“B4户型空调机组启动后总电源老跳闸,(已找当地专业维修人员来检查,无法解决)使整个样板间无法正常开房参观。现在是参观样板间高峰期,只能不开系统参观样板间。重庆近日气温最高达到33度,这次还麻烦请把其他的机组也一并维修一次。以上问题已近一周工作日,***领导及时解决。”2016年6月21日,陆XX向收件人为“王XX”的用户发送主题为“重庆X层X样板间空调系统电源故障”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经5月12日**厂家安排技术人员来重庆,检查发现X层X户型样板间供新风机的空调机组一个压力泵坏了。重庆市场没有找到对应的规格型号压力泵。从北京顺丰快递一组压力泵,5月18日在**安装人员更换配件过程中又发现是板坏了。据**人员说这个需要把整个机组拉回厂才能维修。为了保持企业形象,我们样板间是展示的不可以这种方式处理。经和您商量要求厂家安排一组备用机组。现重庆天气特别热,一组压力泵不间断工作,超载老报警已无法连续启动。请尽快测算是否和原来机组衔接配套并落实备用机组到场和更换调试到位。” 2019年8月9日,**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威斯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威斯顿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京0105民初XX号】。威斯顿公司在该案的答辩中称**公司延迟交货,如果其无理由要求威斯顿公司付款,则**公司应首先向威斯顿公司支付延误交货的违约金。**公司在该案中提交威斯顿公司向涉案货物安装地点的业主方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支付X样板间工程结算款的函》,威斯顿公司在该函件中提出含涉案货物安装地点“X层X、X样板间在2014年4月25日已竣工交付”,要求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提供设备所在样板间已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即设备安装完毕,符合竣工条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威斯顿公司应在货物全部运到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经买方签字确认后5日内,双方结算,买方付给卖方合同结算金额的70%,样板间空调系统运行一个采暖、制冷季后经买方确认本合同内无产品质量问题,买方付清余款。威斯顿公司虽主张**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系统运行一个采暖、制冷季后,已不在合同的质保期内,故对威斯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纳。因威斯顿公司向业主的催款函中自认样板间在2014年4月25日竣工,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法院酌情判处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现已生效。 2021年2月,陆XX出具书面证明称:本人受公司委派来到重庆XX现场负责,并在E3组团9层装修XX屋样板间工程。自本工程开始后,**厂家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设备及系统配件按时送货,造成我方工程受其影响进展缓慢,并且有些已送到的设备、配件还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重新更换,直到2016年5月才将合同规定的所有设备及系统配件送齐。双方办理了收货手续。空调机组主机就一直问题不断,由于厂家在北京出现问题很难协调,记得还有一次发现空调主机故障(需要我方购买来回机票及安排酒店)。经**厂家安排技术人员来重庆,检查发现X层X户型样板间供新风机的空调机组一个压力泵坏了。重庆市场没有找到对应的规格型号压力泵。**从北京顺丰快递一组压力泵,在**安装人员更换配件过程中又发现是板换坏了。据**维修人员说这个需要把整个机组拉回厂才能维修。为了保持企业形象,最后我方又重新购买了一台约克牌的空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威斯顿公司与**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威斯顿公司主张**公司延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因此主张违约金。但根据(2019)京0105民初XX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公司提供设备所在样板间已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双方完成设备交付应为2014年4月25日前,威斯顿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仅可以证明双方结算的时间,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完成交付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公司已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完成交货义务,威斯顿公司长期未主***供货的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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