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2民初169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倩,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芹。
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栋8层(高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贤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人工费8480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人工费84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125%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人工费84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判令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黄石市外派劳务中心、黄石市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中心)将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消防改造)发包给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完成了强电安装、消防栓等劳务。经结算,原告施工的人工费总额476205元。经多次催讨,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支)了341580元,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人工费8480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合同金额为6008456.26元,其公司已收到工程款5348470.63元,并支付5329300.34元(包含已缴纳税金95043.45元)给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公司以超额支付工程款75873.16元,故对诉争项目不再负有付款义务。
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起诉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应向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0312.45元。根据招标文件及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消防施工设计费163509.37元。因此,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已付款5348470.63元,加上应收设计费163509.37元,共计付款5511980元,已超过了应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其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无论是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还是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均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装饰工程合同书》、集贸市场人工费借支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包工头工程款结算单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与之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黄石中心购物广场付款电子回单,对于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因无原件与之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有异议的部分不予确认;5.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黄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及《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确认评标结果,并对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消防改造)中标进行公示,公示显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年8月25日,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消防),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5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参照国家室内装饰行业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工程的验收标准,并以发包人、监理方、消防部门和行业办验收合格为准,同时消防部门出具合格意见书;合同价款6008456.26元;承包人承担土建改造设计图纸及消防施工图设计图费用,计工程造价的3%,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交付发包人费用的70%,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单项工程分包必须经过发包人同意方可分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由发包人送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在承包人完成工程验收后,发包人按审计部门审核的意见向承包人支付到95%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剩下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缺陷后付清;质量保证金按政府最终审计结果一次性扣留;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
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将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北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陈述两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转包合同。
2015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中心集贸室内装饰工程消防单项工程;工程地点:南京路;具体任务:包工包料:消防栓400元/个,消防栓主管35元/米,泵房包干价20000元,计时工按大工220元/工日、小工130元/工日;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4日;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进场施工十日后支付工程款的30%,施工完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款至95%,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在进场施工过程中其作为乙方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具体任务:包工;分项工程名称包括消防喷淋系统、网络监控布线、强电部分、消防报警系统,均约定工程量按实计。
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部代表满东华在前述两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原告陆续以借支的形式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共计341580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满东华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载明:“一、人工费总价476385元;二、人工费借支……借支合计341580元。人工费总价476385元-借支341580元=134805元。”满东华在对账单上记载“对账属实”并签名。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垫付工程款共计50000元。后续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再支付工程款。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4805元。
2018年2月8日,黄石市审计局出具黄审政投报(2018)14号审计报告,内容为:黄石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11月21日,对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进行了审计;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完工时间为2016年3月;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消防)合同金额为6008456.26元,建设单位报审金额为7306368.14元,经审计,实际金额为5450312.45元,审减1856055.69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量审减1539144.92元,材料价格审减316910.77元;审计发现,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在消防施工过程中,对空调工程中部分投标主材的价格重新进行了违规签证,涉及金额约23万元,该部分签证在审计过程中已扣减。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48470.63元。
另查明,2016年,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进行了改革,即通过资产划转整合组建了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为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的资产、债权债务由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整体承接。2016年12月31日,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移交协议》,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黄石市商务委转入的原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整体转入到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的资本金注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结合本案,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消防)非法转包给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室内装饰工程消防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因上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既约定了包工,也约定了包工包料,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并非单纯的人工费,而是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在内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消防)于2016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且黄石市审计局已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已查明事实,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84805元。
关于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该公司虽认可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经本院多次敦促,其亦未提交向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原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经黄石市审计局审计,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消防)实际金额为5450312.45元,扣减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设计图费用163509.37元(工程造价的3%)以及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48470.63元,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因此,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48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8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吴能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