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2民初64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黄石市西塞山区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芹。
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18层1-1806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男,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洲,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公园路33号。
主要负责人:郭庆。
原告***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工程建筑人工材料费38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制作铝合金钢化玻璃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2016年1月31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原告所做工程合格。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陶副经理在包工队工程结算单中批示,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886000元,并当即给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386000元未付。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经理于2016年3月13日书面向原告承诺,余款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至90%,但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在诉状中陈述其系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支付均由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包工队工程款结算单、承诺、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证人白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确定为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装饰)”的中标人。2015年8月25日,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签订了《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黄石市南京路8号。
2015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贸市场室内外装修改造工程玻璃梭门单项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委托给乙方完成;工程地点为南京路,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乙方进场施工按每月进度总量支付工程款的30%,施工完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并提供甲方的全部发票,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款至95%,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白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886000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芹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中心集贸市场玻璃门工程款按结算总价为准,4月8日付工程款总价款50%,余款8月30日前付到90%。上述工程价款,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386000元未付。
2016年3月11日,“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装饰)”的建设单位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设计单位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白某在该份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列为施工技术负责人。
另查明,2016年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进行了改革,即通过资产划转整合组建了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为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的资产、债权债务由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整体承接。2016年12月31日,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移交协议》,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黄石市商务委转入的原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整体转入到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的资本金注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结合本案,2015年12月1日,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集贸市场室内外装修改造工程玻璃梭门单项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该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31日对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且本案所涉“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装饰)”已于2016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在法庭询问过程中,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虽然陈述其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装饰)”系由其自行施工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明确将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白某列为施工技术负责人。因此,结合证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进行了改革,通过资产划转方式整合组建了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为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由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整体承接。因此,基于上述事实,黄石市市场发展管理中心的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4元、财产保全费29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田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张 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桂丽婷